保定海川胶带制造股份有限公司

保定海川胶带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与江某某带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281民初1813号 原告:保定海川胶带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 法定代表人:**韬,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卫彬,河北言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销售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阴市璜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河北津西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采购部职员。 原告保定海川胶带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定公司)与被告江***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儒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儒谊公司申请依法追加河北津西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西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卫彬、被告儒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第三人津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保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儒谊公司给付货款585533元;2、本案诉讼费用***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他公司曾是津西公司的供货商,***公司接替他公司的供货商地位。依据双方2017年2月16日签订的买卖合同,儒谊公司同意接收他公司存放在津西公司的库存价值1156038元的输送带。儒谊公司接收上述输送带后,没有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尚欠货款585533元未支付。 被告儒谊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发生的业务往来金额是1156038元,但要扣除35400元输送带的价款,实际发生的货款金额为1120638元,他公司已经支付货款535105元,如保定公司提供的输送带均合格且增值税发票的税率为17%,则他公司结欠的货款金额为585533元,但由于国家税率调整,且保定公司提供的输送带使用周期不足,故按照合同约定,货款应当按照输送带的实际使用周期结算,故他公司实际结欠保定公司的货款金额为385879.8元。 第三人津西公司辩称:1、他公司与原告保定公司曾经签订过5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双方并未以输送带的实际使用天数作为货款结算的依据;2、保定公司确实将价值1156038元的各类输送带存放在他公司仓库,保定公司与被告儒谊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后,该库存的输送带仍旧由他公司继续使用,但他公司对保定公司与儒谊公司之间的往来情况并不清楚;3、被告儒谊公司提交给法院的8***反馈单,是他公司出具给儒谊公司的,在反馈单上**的“河北津西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烧结厂(下称烧结厂)”是他公司的内设生产单位,反馈单上注明的使用情况说明就是案涉输送带存在的质量问题,也是保定公司的输送带通常会出现的质量问题;4、在保定公司供货期间,使用输送带的过程中如出现质量问题,他公司通常会与保定公司联系,由保定公司修理、更换或退货;5、他公司不会无缘无故更换输送带,因为输送带的使用周期越长对他公司越有利,否则会影响产量。 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9月22日至2016年9月8日,原告保定公司与第三人津西公司先后签订5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由保定公司向津西公司供应各种规格的输送带,包括聚酯输送带、聚酯耐磨输送带、耐烧蚀输送带、宽皮带、耐热输送带等,5份合同均约定:1、质量标准,执行国家标准、行业制造工艺标准要求;2、出卖人对标的物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如出现质量问题,七日内解决,如七日内未解决,影响生产,扣除质保金30000元;3、交提货方式、时间和地点:出卖人按买受人要求的时间负责将货物运到买受人指定的津西配送中心料场;4、验收标准、方法、地点及期限:货到买受人仓库检验合格后入库,使用中如有异议买受人通知出卖人7日内到使用单位处理,逾期不到买受人有自行处理权;5、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执行“零库存”,按实际使用量结算,标的物以寄存的方式存放到买受人配送中心,实际支领使用后开票入账,于买受人所在地承兑支付(6个月承兑)或于买受人所在地月平衡资金按比例承兑支付(6个月承兑)。合同签订后,保定公司按合同约定将输送带送到了津西公司指定仓库。 后被告儒谊公司接手保定公司在津西公司的库存输送带,双方在确认了库存输送带的明细后,于2017年2月14日共同制作《江苏儒谊库存输送带》表格并**,一致确认在津西公司库存输送带所涉的合同编号及签订日期、产品名称、数量、规格和单价,具体包括:3900*6(6+3)*7.57米宽皮带1条(单价18229元)、2600*5(4.5+1.5)*3.4米宽皮带1条(单价3229元)、800*6(6+3)*160米聚酯耐磨输送带1条(单价32000元)、650*6(6+3)*260米EP耐烧蚀输送带2条(单价60580元)、650*6(6+3)*200米EP耐烧蚀输送带3条(单价45000元)、800*6(6+3)*200米EP耐烧蚀输送带1条(单价55200元)、650*6(6+3)*200米耐热输送带1条(单价35600元)、1000*6(6+3)*200米EP耐烧蚀输送带6条(单价71800元)、1000*6(6+3)*220米EP耐烧蚀输送带3条(单价78980元)、1000*6(6+3)*240米聚酯耐磨输送带1条(单价54480元)、800*6(6+3)*200米聚酯输送带1条(单价35400元),共计各类输送带21条,合计货款1156038元。同时,表格上特别注明宽皮带的质保期为10个月。 2017年2月16日,保定公司与儒谊公司以传真方式签订《工业产品买卖合同》,约定:1、保定公司将全部使用单位库存输送带转卖给儒谊公司,标的物的价格、规格、数量参考保定公司与津西公司签订的正式合同;2、对质量负责的条件期限:(1)按质保期执行,质保期内实行三包;(2)如因皮带的质量问题造成的皮带下线,影响使用单位正常生产,所带来的一切经济损失由保定公司承担,更换皮带时发生的吊装费、人工费、硫化费全部由保定公司负责(按津西集团承包方案执行);(3)保定公司应派人负责使用单位库存带的协调,并做好与儒谊公司人员的沟通,上线皮带未达到使用质保期,接头费用由保定公司承担,胶黏所用的主、辅材由保定公司提供;3、验收方式及提出异议期限:严格按照双方签订的《皮带技术协议》要求验收;儒谊公司在安装、使用过程中若发现质量问题,以电话、传真或书面形式随时向保定公司提出,保定公司接到通知后应在48小时内到现场确定并处理;4、结算方式及期限:承兑结算(无合适承兑须贴息),***公司支付保定公司皮带货款的30%作为预付款,保定公司开具17%增值税发票,票到一月内按照津西月平衡资金比例支付;5、考核指标:(1)耐烧蚀输送带使用寿命不低于6个月,耐热输送带不低于12个月,普通聚酯耐磨带不低于12个月;保定公司所提供所有输送带备件的质量不低***公司要求的使用周期,低于使用周期按照实际使用天数计算货款,如因输送带质量问题影响儒谊公司生产,按20/分钟对保定公司进行考核;(2)如因使用单位人员机械故障导致输送带损坏,经确认,由保定公司与使用单位协商解决。保定公司委托代理人***、儒谊公司委托代理人***分别在合同上签字**。庭审中,保定公司与儒谊公司一致确认,双方实际未签订《皮带技术协议》,同时确认《江苏儒谊库存输送带》表格中价值35400元的800*6(6+3)*200米聚酯输送带1条,应从总货款中予以扣减,实际货款总额为1120638元。 后保定公司按17%的税率***公司开具了合计金额为54201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儒谊公司向保定公司支付货款535105元,尚欠货款585533元未支付,保定公司遂具状起诉来院。庭审中,儒谊公司明确案涉所有输送带均已使用。 审理中,保定公司***公司开具了金额为57862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13%),并通过本院于2019年12月16日将发票交付给了儒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至此,保定公司总计***公司开具了金额为112063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另外,根据保定公司与儒谊公司签订的《工业产品买卖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及期限,保定公司要开具17%的增值税发票,票到一月内按照津西月平衡资金比例支付。审理中,双方对该条款的约定理解不同。保定公司认为该条款属于约定不明,津西公司与儒谊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情况不可能告知他公司,且儒谊公司也并未就此提出抗辩。儒谊公司对该条的理解是他公司按照津西公司的付款比例再支付给保定公司,***公司同时又表示,在本案中对付款条件不作其他抗辩,仅主张在收到发票后一个月内支付货款,同时认为收到法院转交的发票并不表示认可保定公司主张的货款金额,他公司仍坚持认为货款应当按照输送带的实际使用周期进行结算。 以上事实,有保定公司与津西公司签订5份《工业品买卖合同》、保定公司与儒谊公司签订的1份《工业产品买卖合同》、《江苏儒谊库存输送带》表格、增值税发票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本案争议焦点:1、案涉输送带是否存在质量问题;2、如存在质量问题,货款应当如何结算。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儒谊公司认为案涉输送带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输送带的使用寿命不足。为此,儒谊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海川津西钢铁输送带使用信息反馈单8张,均加盖了“烧结厂”的印章,反馈单载明:(1)3.9×6(6+3)宽皮带1条,使用地点“四烧”,使用天数104天,正常使用中皮带横向断裂;此反馈单是在复印件上**;(2)650×6(6+3)耐烧灼输送带200米,其中160米的使用地点是“一烧返二”,使用天数158天,剩余40米的使用地点是“一烧煵一”,使用天数42天,皮带使用工矿为返矿带,却在运转过程中出现多次无故断带现象,且该皮带出厂时是拼接皮带,车间强烈要求换了此皮带;此反馈单是在原件上**;(3)650×6(6+3)耐烧灼输送带200米中的18米,使用地点“一烧返三”,使用天数106天,皮带正常使用磨损,车间要求更换;此反馈单是在原件上**,且反馈单上有用涂改液涂改的痕迹;(4)1000×6(6+3)耐烧蚀输送带200米中的100米,使用地点“四烧成六”,使用天数177天,皮带表面脱胶、露线,经多次维护无法继续使用,车间要求更换;此反馈单是在原件上**;(5)1000×6(6+3)耐烧蚀输送带200米,使用地点“四烧LS-2”,使用天数123天,皮带使用中脱胶严重、露线,多处漏料,无法修补,下线;此反馈单是在复印件上**;(6)1000×6(6+3)耐烧蚀输送带200米中的198米,使用地点“二烧LS2”,使用天数57天,皮带正常使用中无故断裂,车间检修要求更换;此反馈单是在复印件上**;(7)1000×6(6+3)耐烧蚀输送带200米,使用地点分别是“一烧成二”、“一烧成六”,皮带上胶面露布层,磨损严重,车间要求更换;此反馈单是在复印件上**,原复印件上载明130米的上线日期是2月26日、使用天数是45天,70米的上线日期是2月26日、使用天数是63天,后用黑笔在上线日期的下方分别添加了“13”和“14”,在使用数量上作了改动,将“130米”改成了“120米”、将“70米”改成了“80米”,并且在原使用天数45天、63天后分别用铅笔添加了“59”和“77”;(8)1000×6(6+3)耐烧灼输送带200米,其中120米的使用地点是“一烧成二”,使用天数48天,剩余80米的使用地点是“一烧成六”,使用天数55天,皮带正常使用中露布层,补丁漏料,车间要求更换;此反馈单是在原件上**。 保定公司认为案涉输送带不存在质量问题。对上述儒谊公司提交的信息反馈单,儒谊公司经质证后认为:1、他公司未在任何合理期间内收到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通知;2、反馈单***公司保存或仅能***公司取得,不能证明儒谊公司在合理的检验期限内通知了他公司,且反馈单是儒谊公司单方面提供,对真实性有异议;3、反馈单上没有他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名,不能证明反馈单中涉及的输送带是他公司的产品;4、根据他公司与儒谊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第五条,明确约定了验收方式及提出质量异议的期限,即使他公司提供的输送带存在质量问题,儒谊公司也应立即向他公司提出,***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向他公司提出过质量异议,且即使将输送带的使用周期确定为合理的提出质量异议的期限,输送带已使用完毕最少一年有余,也已经超出了质量异议的期限,对于超出质量异议期后提出的质量问题不应得到法庭的支持;5、决定输送带使用周期长短的因素较多,包括适当的维护、在合理的环境中使用、人为原因损坏等,儒谊公司将他公司生产的输送带交津西公司使用时应当进行维护,***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曾经进行过维护,而他公司在与津西公司合作期间,并未就皮带的使用周期发生过争议,说明他公司的输送带是能够达到使用周期的;6、儒谊公司与津西公司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津西公司的陈述不足采信。 针对保定公司关于未收到质量异议的意见,儒谊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他公司业务员***与保定公司业务员***之间的微信记录,用以证明曾经就质量问题联系过保定公司。微信记录显示:1、2017年3月23日上午11:32,***发送照片2张,并留言“**你好!这个就是那条200米的皮带。你有时间去看一下”,***于2017年3月23日上午11:49回复“好的,**,费心了”;2、2017年12月16日上午8:33,***发送“昨天晚上一烧返二又断了”,***回复“怎么会断呢,用了多久?”,***再回复“两次了已经”、“我在开车先不说了”、“**你好!刚刚给你打电话没接。一烧返二皮带断了,领导叫你们厂下午来处理问题。”对此***在微信中未作回复。 对上述微信记录,保定公司经质证后认为:1、对微信记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儒谊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供该证据,故微信记录不能得到法院的认可,即使法院认为微信记录应当质证,他公司也认为微信记录的内容与本案没有实质上的关联,且不能核实微信记录的另一方是否就是***;2、***确实曾经是他公司员工,但已经离职,故真实性也无法核实;3、即使该微信记录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所有的输送带都有质量问题,微信中的表述也不能确认输送带是否就是他公司的产品,即使是他公司的产品也不能确认是哪一种哪一类输送带,微信中的照片显示输送带上有明显烫伤的坑和破损的洞,这是因为没有合理使用输送带导致的结果,恰恰可以证明使用周期缩短是由***公司疏于维护管理的人为原因导致的,应***公司自行承担责任。 基于***曾经是保定公司的员工,审理中,本院要求保定公司通知***到庭接受法院调查,但保定公司对此举证分配有异议,也未按本院要求通知***到庭。 关于案涉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案涉货物中,除了用于“一烧返二”的160米输送带存在质量问题外,对儒谊公司其余的质量异议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理由如下:1、保定公司与儒谊公司签订的《工业产品买卖合同》约定,儒谊公司在安装、使用过程中,若发现质量问题,以电话、传真或书面形式随时向保定公司提出,保定公司接到通知后,应在48小时内到现场确定并处理。根据该条款的约定,案涉货物发生质量问题后,儒谊公司应及时通知保定公司,由保定公司到现场查看后再确定是否需要更换输送带,但本案中,儒谊公司虽主张履行了通知义务,但除了***与***的往来微信记录能够证明儒谊公司曾经对用于“一烧返二”的输送带的质量提出过明确的质量异议之外,无其他充分证据证明儒谊公司曾经对其他的输送带向保定公司提出过质量异议;2、庭审中,当***问在出现质量问题后有无联系保定公司,儒谊公司回答“没有达到使用周期的情形下他们(指烧结厂)会有下线通知,换完皮带后再与我们联系……一般他们会在皮带更换之前通知,有时候会在皮带更换后通知我们,都是他们自己更换的”;当***问“皮带的上线、下线的时候是否需要相关当事人确认”,儒谊公司回答“皮带上、下线都是由烧结厂自行统计的,都是他们说了算的”;当***问案涉输送带在发生质量问题后津西公司是否***公司反馈,儒谊公司当庭回答“有,大问题都是通知我的,小问题不的”;当***问凡是涉及到要更换输送带津西公司是否通知儒谊公司,儒谊公司回答“有时候是知道的,有时候是不知道的”、“我方向法庭提供的更换输送带的信息反馈单上载明的输送带的更换情况都是知道的,最晚知道的时间也是在更换当天”。根据上述儒谊公司的当庭陈述,可以看出,津西公司在使用案涉输送带时,当输送带发生质量问题后,有时会通知儒谊公司,有时不会通知儒谊公司,有时甚至是在输送带已经更换之后才通知儒谊公司,故儒谊公司也不可能在每次案涉输送带发生质量问题后均会及时向保定公司反馈,保定公司也不可能按照合同的约定在48小时内到现场处理;3、虽然津西公司认可儒谊公司提交的8张输送带信息反馈单是他公司制作的,但所有“烧结厂”的印章都是盖在信息反馈单的空白处,且在8***反馈单中有4张是在原件上**,有4张是在复印件上**,其中有2***反馈单存在明显的涂改和添加的痕迹,故儒谊公司用以证明输送单存在质量问题的信息反馈单形式上存在瑕疵,真实性存疑;4、对于微信记录中提到的用于“一烧返二”输送带的质量异议,结合儒谊公司提交的信息反馈单,其中一***反馈单上记载了使用地点“一烧返二”输送带,涉及的输送带种类是“耐烧灼”(根据货物品名,实际应为“耐烧蚀输送带”),规格型号“650×6(6+3)”,上线日期“17.7.10”,使用数量160米,下线日期“17.12.18”,使用天数“158天”,从时间上看与微信记录中涉及的“一烧返二”出现质量问题的时间相吻合,故对此160米规格型号为650×6(6+3)×200的耐烧蚀输送带的质量异议主张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本院对儒谊公司提出的涉案输送带中规格型号为650×6(6+3)×200的耐烧蚀输送带160米的质量异议予以认可,对其他的质量异议主张不予认可。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儒谊公司认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根据输送带的实际使用周期(使用天数)结算货款,计算方式如下:皮带总价÷质保天数=每条皮带每天的价格×实际使用天数=实际价格。保定公司认为儒谊公司的计算方式是以输送带的整体上线和整体下线来计算的使用周期,计算方式并不准确,实际可能存在打补丁的情况,并认为儒谊公司所谓的使用周期,实质是产品质量问题,而儒谊公司提出的质量问题已经超过了合理期限,应当认定案涉货物符合质量标准。 本院认为,案涉输送带虽然均已使用,但根据保定公司与儒谊公司在《工业产品买卖合同》中的约定,耐烧蚀输送带使用寿命不低于6个月,耐热输送带不低于12个月,普通聚酯耐磨带不低于12个月,低于使用周期按照实际使用天数计算货款,说明双方对于案涉输送带的使用周期是有明确约定的,儒谊公司主张按照输送带的实际使用周期结算货款的主张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采信,故前述650×6(6+3)×200的耐烧蚀输送带160米的货值按照实际使用天数158天计算,再对照双方一致确认的《江苏儒谊库存输送带》明细中载明的单价,该160米输送带的货款应为31600元[45000元/条÷180天×(160米/200米)×158天],该条200米输送带中剩余的40米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不足,相应的货值为9000元[45000元/条÷180天×(40米/200米)×180天],故该条输送带的实际价值为40600元。对于其他的输送带,儒谊公司主张存在使用周期不足的情况,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故案涉输送带的实际价值应为1116238元,扣除儒谊公司已经支付的货款535105元,儒谊公司尚欠货款581133元。 另外,根据保定公司与儒谊公司签订的《工业产品买卖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及期限,保定公司要开具17%的增值税发票,票到一月内按照津西月平衡资金比例支付。首先,关于税率的问题,导致税率变动的原因是国家政策的调整,虽然合同约定保定公司要开具17%的增值税发票,但事实上按17%的税率开票已不可能,故对保定公司按照现行税率13%***公司开具剩余货款的增值税发票的行为,本院予以认可。至***公司认为由于税率降低,故货款应作相应扣减的主张,于法无据,且双方也未在增值税税率调整后对货款金额达成一致的变更意见,故本院不予支持。儒谊公司主张货款应在收到发票后一个月内支付,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保定公司之前开具了542018元的发票,扣除儒谊公司的付款金额535105元,仅有6913元符合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尚余货款574220元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而保定公司在本案诉讼中才将剩余货款发票开具给儒谊公司,故货款574220元相对应的诉讼费用应当由保定公司负担。 本案的合同相对方是保定公司与儒谊公司,本院虽然在审理过程中追加津西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但主要目的是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故津西公司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本院对保定公司要求儒谊公司偿付货款58113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其他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带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偿付保定海川胶带制造股份有限公司货款581133元。 二、驳回保定海川胶带制造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56元,财产保全费3670元,合计13326元(保定海川胶带制造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保定海川胶带制造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3169元,*****带业有限公司负担157元。江***带业有限公司负担的诉讼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保定海川胶带制造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刘 俊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夏 臻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三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 第一百五十五条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要求承担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八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 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