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海川胶带制造股份有限公司

保定海川胶带制造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宝通镍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冀0637执恢164号 申请执行人:保定海川胶带制造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博野县刘陀营。 法定代表人:**韬,职务:董事长。 被执行人:江苏宝通镍业有限公司,所在地连云港市徐圩新区中通道18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关于申请执行人保定海川胶带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宝通镍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博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冀0637民初115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合同款人民币81388.00元,缴纳执行费人民币1120.82元。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如下强制执行措施: 一、2021年10月1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传票、廉政监督卡、司法公开告知书、风险告知书、被执行人权利义务告知书;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 二、2021年10月11日进行了网络查控,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不动产、金融理财产品、股息红利,未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 三、2021年10月11日进行了传统查控,查询被执行人的房产、住房公积金、收益类保险,未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 四、2021年11月4日本院又共进行了二次网络查控,未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 五、2021年11月19日本院与申请执行人的代理人约谈,告知本院执行情况,要求申请执行人的代理人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的代理人明确表示无财产线索可提供,申请执行人的代理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六、依法将被执行人江苏宝通镍业有限公司限制高消费。 本院认为:本院依法穷尽强制执行措施,未查找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的代理人明确表示无财产线索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的代理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博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冀0637民初1158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 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恢复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