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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化市某建材经营部、江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苏0922民初3047号 原告:兴化市某建材经营部,住所地兴化市。 经营者:史某某。 被告:江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滨海县。 法定代表人:崇某。 第三人:韩某某,女,1971年12月6日生,汉族,住兴化市。 原告兴化市某建材经营部与被告江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韩某某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8日立案,原告于2024年5月21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兴化市某建材经营部撤回起诉,是当事人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对享有的诉权的处分行为,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兴化市某建材经营部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88元,减半收取544元,由原告兴化市某建材经营部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周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