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苏0922民初3047号
原告:兴化市某建材经营部,住所地兴化市。
经营者:史某某。
被告:江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滨海县。
法定代表人:崇某。
第三人:韩某某,女,1971年12月6日生,汉族,住兴化市。
原告兴化市某建材经营部与被告江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韩某某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8日立案,原告于2024年5月21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兴化市某建材经营部撤回起诉,是当事人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对享有的诉权的处分行为,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兴化市某建材经营部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88元,减半收取544元,由原告兴化市某建材经营部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周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