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庆信源电力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11民初10163号
原告:安庆信源电力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
法定代表人:何龙斌,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杰,安徽晨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竹峰,安徽晨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房建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
法定代表人:武卫,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芳,北京市荣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庆信源电力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北京房建建筑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竹峰,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539694元并支付利息94964元(暂时计算至2 0 1 8年1
1月3 0日,之后按照年4. 75%利率计算至被告付款之日),合计1 6 3 4 6 5 8元。
事实及理由:2 0 1 7年5月5日原、被告签订《安装承包合同》,被告将其承建的河南省安阳市内黄县“翔宇医疗东区、西区,安派新能源车业北区、南区”屋顶光伏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施工范围包括设备安装、电缆铺设、防雷接地等,协议约定单价为0. 175元/wp(后调整为0.1
85元/wp),同时合同第四条第8项约定,被告自工程验收后2 0日内支付总工程款的80%,质保金待一年工程质保业主验收后支付。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立即进场施工并如期完工并网发电,经被告确认,原告已经完工的工程量为12.0204mp,依据双方约定的单价,总工程款为2223774元,2019年9月14日原告完成了质保期内的所有修复并通过业主方的现场验收。被告自合同签订后,一直拖延付款,经原告方多次催要,被告至原告起诉之日分多次仅付款71.5万元。因原告承包该工程,大部分工程款都是工人工资,原告已经如期支付工资。为此,原告遭受巨大的经济压力和经济损失,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被告辩称,1、答辩人未与原告签署过《安装承包合同》,答辩人认为该案《安装承包合同》中答辩人的印章以及法定代表人人名章均系伪造。答辩人申请对《安装承包合同》所盖答辩人公司印章、答辩人法定代表人人名章进行鉴定。2.答辩人从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款项。 原告诉状中提及答辩人分多次向其付款总计人民币7 1.5万元。经查询,答辩人从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前述款项均为案外人李晶个人向原告支付,而李晶与被告无任何法律关系。答辩人并未与原告签署过《安装承包合同》,亦未向原告支付款项,原告与答辩人无任何合同及事实法律关系,原告诉请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恳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安装承包合同,共计9页,我只是复印了主要的9页,一共应该17页。就是17页的前9页作为证据提交。
2、施工完成量报表1份,就一个封皮,1张纸。施工现场技术总工为寥瑜璃,是四川电力二公司的人员。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无意中收集的。
3、调价单,证明该项目的单价协调为0.185元每瓦。李晶书写的。
4、工程量确认单。一部分在安派一部分在翔宇,安派是厂房,翔宇1号、2号指的就是楼顶。
5、工资表。5张A4纸,数字计算是5870加15960加2350加14230减7490,因为7490其他施工队帮我们作的,应该我们支付,被告代付了,原告从里面扣除。证明合同外施工的工资,总计是38410元。扣除应当由原告支付的。孙某是原告施工的负责人。签字人李焱(李晶的弟弟)也参与了涉案项目的现场管理。还有全静昆,他是李晶指派的人。
6、质保期满整治表,证明2018年9月14日验收合格。签字人姜建中是业主方的技术负责人,河北建投的人。
7、银行的转账记录。打勾的地方跟本案有关。李晶、北京首高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首高公司”)付款给孙强的记录,累计付款71.5万元。孙强是孙某的儿子,父子均在现场施工。
8、律师调查谈话笔录。谈话人张路辉是李晶派驻现场的现场经理,对现场比较清楚,所以对他作了了解。该项目在运作之前,张路辉派遣到河北建投开了3次会议,是李晶派的。张路辉知道这个项目是河北建投发包给四川电建,本案合同是张路辉起草的。合同起草以后,由李晶签章印章盖好,邮寄到原告处,实际邮寄给孙某。孙某带到原告处盖章再给李晶,当面给的,具体时间不清楚。合同是后补的,工程干完以后补的,合同应该在2017年7月签的。当时原告干的活已经干完了,已经发电了。再一个证明目的是,李晶、李焱、全静昆均是现场的实际负责人。寥瑜璃是技术总工,是四川电建的技术总工,孙某是实际施工人。孙某和原告的关系是原告施工队的负责人。
9、证人孙某证言。“2017年5月,我在河南内黄县见一个叫李晶的,从他那里揽下这个活,李晶是北京首高公司的。李晶按开始是0.175,我不乐意,后来改的0.185,合同是后补的。李晶刚开始承诺就是0.185,后来2017年8月补的合同,李晶把合同盖好章寄给我本人,然后我把原告盖好章的合同给了首高公司的人,到我这里把合同拿走。合同是这样形成的。然后我们拿着这个合同,一直找房建要钱,李晶让我交税,让我向房建开税票,我们在河南开100万的税票,然后2017年8月25日,我开一张税票,然后李晶给我打电话,让我不要开票,说叫房建给我带上税务吧,是17个点,我说那也行,后来到李晶公司要钱,就是首高,到首高要钱,一直没有给我。100万发票抬头是安庆公司。
工程投资方是河北建投。河北建投将这个工程发包四川电建。北京房建从四川电力拿到这个专业项目的。房建没有给我付过款。”
本案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原告所展示的安装承包合同书中,合同正文首部中甲方处记载北京房建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乙方处空白,落款甲方处加盖“北京房建建筑股份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时间为2017年8月15日,乙方处无书写乙方名称,加盖有原告印章。该合同第一条记载工程概况:本工程承包范围为翔宇医疗东区、西区,安派新能源车主北区、南区、屋顶光伏工程,地点河南省安阳市内黄县。第四条约定固定单价为0.175元/wp。第十七条约定若无甲方市场经营部签署的变更通知书,一切增加的工程数量均视为无效。第二十四条载明双方均签章后生效。原告认可合同文本系施工完成后,由李晶提供的合同文本寄给孙某,然后原告盖章后返给北京首高公司人员。
原告与李晶2017年5月洽谈安装承包合同事宜达成口头协议,且明知李晶非被告人员,李晶另有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与李晶或李晶指派的相关人员进行交涉。李晶在2019年8月1日,书写“关于河南内黄翔宇、安派项目会帮忙协调到0.185元/瓦结算,5%的保函,5%的质保金。以上所包含的价格为项目施工单价(全部含入)”。2017年5月12日至2017年10月2日施工期间及施工完毕后,原告收取李晶、全静昆、北京首高公司的银行转账。
原告及原告方证人陈某系施工结束后李晶提供的该合同文本,原告加盖公章后返给北京首高公司的人员。且原告提交的张路辉的谈话笔录中,张路辉陈某内容反映该项目与房建无关。原告在洽谈、达成口头协议、安装施工、收款等事项中,均明确陈某向李晶或者北京首高公司,北京房建公司没有人员进入该项目与原告接洽,亦没有委托李晶等人。
另查北京首高公司工商信息,该公司成立于2017年2月27日,法定代表人为李晶,股东为李晶、李焱、巩亮。2017年5月8日,北京首高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李焱,李晶任经理。2017年7月11日,北京首高公司变更公司登记,李晶不再登记为股东和经理,李焱担任经理。
本院认为,合同文本加盖了“房建合同专用章”,因合同专用章、法人人名章系内部公章,非备案公章,不具有唯一性和公示效力,被告申请对合同专用章进行比对没有证明意义。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2017年5月与李晶洽谈的安装承包事宜以及后续工作是否2017年8月17日合同项下履行内容,以及是否向被告这一主体履行了2017年8月17日合同,原告所提供的证据3-9均未指向被告,而是指向案外人,且原告在施工之前和之中均认定相对人系李晶。施工结束后出现的房建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的合同,合同正文中没有记载乙方名称,与此前原告已经完成的施工安装不具有关联性。
故原告主张被告按照全静昆、廖瑜璃签字的工作量确认表付款,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李焱、全静昆在2019年10月1日补充了人工增项发生人工费,与被告无关,没有证据证明系被告意思表示。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庆信源电力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756元,由原告安庆信源电力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栾林林
人 民 陪 审 员 郭 蕊
人 民 陪 审 员 曹红妹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