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0832民初5282号
原告:济宁某公司,住所地梁山县。
法定代表人:董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山东浒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山某公司,住所地梁山县。
法定代表人:王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山东求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济宁某公司与被告梁山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宁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梁山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济宁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工程款46,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违反合同违约金5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6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2020年10月16日签订桩机退场证明。2021年3月15日双方签订PHC管桩施工补充合同。原告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至今仍欠工程款46,000元未付。为维护袁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起诉,请依法判如诉求。
被告梁山某公司辩称,一、合同的签订及履行情况。2020年8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PHC桩基施工劳务合同(工程名称是山东京杭多式联运物流项目码头工程9#-11#泊位工程)。合同约定总数量为111颗PHC桩,总计3176m,含3%税综合施工单价为78.72元/m,合同金额为250000元,施工工期为25天(具体内容参见合同)。施工过程中由于受气候及进场材料影响截止2020年10月16日共施工100颗PHC桩,共施工2855m,实际施工金额为224745元,由于受场地条件限制剩余11颗PHC桩,321m未施工。2020年10月16日原、被告双方协商签订桩基设备退场证明,由于天气、材料等因素被告按原告计算的误工日期、天数、人数同意承担原告误工费用共24960元,原告桩基设备退出施工现场,截止2020年10月16日共产生费用合计249705元(含3%税)。2021年3月份场地具备施工条件,原、被告双方协商签订PHC管桩施工补充合同,合同数量为施打11颗PHC桩,计321m,包含3%税和进出场费用金额共计96000元(具体内容见PHC桩施工补充合同)。2021年3月5日原告结束施工,双方签订结算金额为96000元。依据合同约定和实际施工量,被告应付原告包含3%税增值税的总工程款人民币345705元。原告应当先向被告提供3%增值税发票,被告按发票数额向原告提供的银行账户或者指定的收款人付款。在原告没有提供增值税发票的情况下,至2021年3月7日被告积极主动给付原告施工款项人民币331500元,下欠14205元支付;同时原告拖欠被告已付施工款人民币331500元的3%增值税发票至今没有提供。二、本案解决意见。原告向被告提供总工程款人民币345705元3%增值税发票的同时,被告一次性付清下欠施工款人民币14205元。除此以外,双方无任何争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问题,本院查明,2020年8月6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PHC管桩),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施工管桩3176m,单价78.72元/m,总金额250000元,施工工期25天。2020年10月16日双方签订桩基退场证明,双方约定,“由于中间需要停止施工时间较长,桩机需要提前退场。此阶段施工条款协议履行完毕(桩基施工协议),如后续场地达到施工条件,出现的进场费、其他费用,另外计算支付。”被告同意按原告计算的误工日期、天数、人数承担原告误工费用共计24960元。2021年3月15日双方签订PHC管桩施工补充合同,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施工管桩321m,单价102.8元/m,金额33000元,施工设备进出场费2次,单价31500元,金额63000元,合计96000元;并约定:桩基设备进场时支付桩基设备进场费用35000元,11颗桩基施工结束后,桩基设备退场前付清剩余款项及上期欠支余款一并结清。原告认可收到被告共计331500元工程款,其诉请的工程款实际应为39460元,合同上没有约定违约后的违约金计算方式。
另查明,被告于2020年10月22日支付原告工程款100000元,2020年11月14日支付原告工程款50000元,2021年2月10日支付原告工程款1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PHC管桩)、PHC管桩施工补充合同、桩基退场证明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39460元。原、被告签订的PHC管桩施工补充合同中,约定“桩基设备退场前付清剩余款项及上期欠支余款一并结清”,被告于2021年3月15日双方签订PHC管桩施工补充合同前,分别于2020年10月22日、2020年11月14日、2021年2月10日支付原告工程款100000元、50000元、100000元,结合上期合同标的250000元,被告支付的工程款已经足够,被告仍然签署“上期欠支余款一并结清”,结合原被告签订的桩基退场证明中约定“此阶段施工条款协议履行完毕(桩基施工协议)”,可以证明2021年3月15日前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加上被告拖欠的第二期工程款,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工程款39460元。
综上所述,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工程款46,000元,予以支持由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3946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违反合同违约金5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仅欠原告施工款14205元,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山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济宁某公司工程款39460元;
二、驳回原告济宁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38元、保全申请费530元,共计1068元,由原告济宁某公司负担144元,被告梁山某公司负担9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