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皖1802民初5080号
原告:宣城市博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
宣州区过境公路(新车站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02MA2NFJ216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安泰达(宣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安泰达(宣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光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郎溪县飞鲤镇振飞路6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02MA2NPEE99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80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郯城县。
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今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今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宣城市博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盛公司”)与被告安徽光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敏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光敏公司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博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21256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自2023年6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承担律师费1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博盛公司、光敏公司都是从事装饰工程和建设工程的民营企业,***是从事小工程承包的个体商。自2021年起,光敏公司与博盛公司签订《宣城市官塘湖别墅1-12栋及儿童乐园铝合金窗施工合同》、《宣城市官塘湖生态观光园儿童乐园幕墙工程》,供铝合金窗、儿童乐园护栏、窗扇中空内格条、圆弧窗金属加工、金属外造型隔栅、12#楼玻璃外格子,合计911256元。2023年6月24日,光敏公司的工作人员对双方约定的工程量进行全面验收并签字。***对其中相应的一份合同价款进行结算,并作出愿意承担光敏公司所欠工程款及诉讼费、律师费等的意思表示,该约定光敏公司没有签章,对光敏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综上,博盛公司已按约完成施工内容,光敏公司、***应当给付工程款。
光敏公司、***辩称:1.博盛公司主张***为债务加入,但第二项诉请本身就不是光敏公司的债务,博盛公司亦未要求光敏公司承担,故两项诉请所涉当事人不同,不属于共同诉讼,不应在同一案件中审理;2.案涉工程尚未完工,且根据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467680元,但两被告已支付工程款59万元,已超额支付;3.***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博盛公司与光敏公司之间并没有形成真正的合同关系,光敏公司并无工程款支付义务,且根据博盛公司与***签订的协议,博盛公司只能向***主张工程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抗辩理由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营业执照、企业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企业信息复印件等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
1.铝合金窗施工合同及附件、幕墙施工合同、护栏施工合同、工程决算协议(门窗及护栏)、工程量清单及明细表等,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2.《工程决算协议(幕墙)》已就幕墙工程价款进行结算,且光敏公司或***亦证据证明幕墙工程尚未完工,故本院对幕墙工程已完工并已结算的事实予以确认;
3.决算单虽由博盛公司单方制作,但是依据工程量清单及合同约定单价作出,故予以认定;
4.付款清单,光敏公司、***对已付59万元的事实不持异议,故本院对此节事实予以确认;
5.聘请律师合同、发票、转账凭证等因当事人不持异议,予以认定;
6.照片等经现场勘验,予以确认,并对案涉工程存在窗筐角变形、窗户把手螺丝脱落,玻璃胶未打到位、玻璃胶未清理,栏杆断裂、弯曲等质量问题的事实予以认定;
7.工程结算协议(水电班组、瓦工班组)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
8.证人张某陈述,其系案涉工程瓦工班组人员,与***亦签署了工程结算协议,当时签订协议时瓦工部分尚未完工,其不清楚门窗等工程的施工情况。因证人明确表示其不清楚案涉门窗等工程施工情况,故本院对光敏公司、***关于博盛公司签署工程结算协议时案涉幕墙工程尚未完工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
9.证人胡某、章某系***聘请的现场管理人员,均陈述案涉门窗工程尚未完工,包括窗户结构胶不均匀、玻璃上的结构胶未清理、窗户把手零部件脱落、儿童乐园金属栏杆弯曲、焊接处断裂,以及部分钢化玻璃未安装等情况。经现场勘验,证人关于案涉工程中质量问题的陈述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10.照片(博盛公司提交)虽显示8号楼内有使用情况,但系项目部临时办公使用,并非交付业主投入使用,故对博盛公司关于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的事实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1月18日,光敏公司与博盛公司签订《宣城市官塘湖别墅1-12栋及儿童乐园铝合金窗施工合同》及《宣城市官塘湖生态观光儿童乐园幕墙工程》,约定光敏公司将宣城市官塘湖生态观光园铝合金窗工程及幕墙工程交由博盛公司施工,其中铝合金窗工程单价为520元/平方米,总施工面积暂估为1000㎡(各窗按图纸标注尺寸计算),合同价款52万元,另报价单中载明,异型窗中花格条另加70元/平方米、异型窗圆弧弯圆80元/平方米、花格条外装另加180元/平方米;幕墙工程单价为860元/平方米,总施工面积590㎡(已完工后实际测量为准),合同价款507400元;付款方式均约定,工程完工付至合同价90%,工程竣工验收付至合同价97%,工程竣工验收一年后付清。此后,博盛公司按约进行施工。
2022年6月7日,***以光敏公司名义与博盛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光敏公司将宣城市官塘湖生态观光园儿童乐园楼顶护栏及别墅2#、6#、8#楼铝合金隔栅交由博盛公司施工,护栏按每平方558元、隔栅按每平方320元计算,护栏立柱安装成型付总工程款的30%,玻璃进场付总工程款的30%,工程完工后,并通过光敏公司及相关部门在30工作日内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十五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款的37%,质保期一年,扣总工程款的3个点。
2022年6月10日,***与***就门窗、护栏、幕墙签订三份《工程结算协议书》,均载明甲方为光敏公司、甲方代理人为***、乙方为***、丙方为***,并约定“甲方签订了位于官塘湖景区儿童乐园、分离式酒店1-12#新建工程合同,由代理人***、***、***三人共同投资施工该项目工程,因股东变化,经友好协商***退出该项目,由***全权负责该项目,并全权承担该项目债务债权及一切法律法规责任”,“二、丙方同意上述工程欠款由乙方支付,丙方不得已任何理由要求代理人***支付上述工程款,签字后所有工程款及法律责任与代理人***无关”,“三、如乙方未按本协议约定付款,丙方有权依据本协议及相关法律规定向乙方主张权利。丙方为维护权益向乙方追偿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鉴定费等由乙方承担”;就总工程款部分,其中门窗、护栏工程《工程结算协议书》约定“总工程款与***核算”,幕墙工程《工程结算协议书》约定“经双方结算总工程款为伍拾万元整(500000元),已付款叁拾万元整(300000元),余款大写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尚未支付”。
2023年6月24日,博盛公司与***聘请的现场人员就工程量进行结算,确认官塘湖儿童乐园1-12号铝合金窗外框(已完工)工程量为1419.89㎡,官塘湖分离式酒店窗扇中空内阁条工程量为309.13㎡、圆弧窗(金属加工)工程量为88.49㎡,12#楼玻璃外格子工程量为10.8㎡;官塘湖分离式酒店及儿童乐园窗扇、不锈钢护栏工程量为215.99㎡,官塘湖分离式酒店金属外造型隔栅工程量为67.9㎡。
施工期间,光敏公司、***已给付工程款89万元(59万元+幕墙30万元),余款未继续给付。博盛公司为催讨剩余款项,委托安徽安泰达(宣城)律师事务所提起诉讼,双方约定律师费为15000元。
另,案涉工程存在窗筐角变形、窗户把手螺丝脱落,玻璃胶未打到位、玻璃胶未清理,栏杆断裂、弯曲等情形。
2023年8月1日,博盛公司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冻结光敏公司及***的银行存款537798.05元,并支付保全费3209元,本院依法裁定予以保全。
本院认为,案涉铝合金窗工程、幕墙工程及护栏、隔栅工程虽由光敏公司交给博盛公司施工,但***与博盛公司已达成《工程结算协议书》,明确***系该项目实际施工人,并由其承担上述合同全部义务,即已免除了光敏公司的合同义务,故双方达成的该协议应视为债务转移,博盛公司按约完工后,应向***主张工程款。博盛公司已与***就铝合金窗工程及护栏、隔栅工程的工程量进行结算,故案涉铝合金窗工程款应为769005.1元(1419.89㎡×520元/㎡+309.13㎡×70元/㎡+88.49㎡×80元/㎡+10.8㎡×180元/㎡),护栏、隔栅工程款应为142250.42元(215.99㎡×558元/㎡+67.9㎡×320元/㎡);案涉幕墙工程款已在《工程结算协议》中结算确认为50万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述工程总工程款应为1411255.52元(769005.1元+142250.42元+50万元)。上述工程均已完工,并于2023年6月24日就工程量进行确认,但尚未通过验收,根据约定,铝合金窗工程及幕墙工程需付至工程款的90%,护栏、隔栅工程虽未明确工程完工后的进度款比例,但结合前述两项工程进度款的约定,亦为便于计算,本院亦酌定按90%支付,由此,***应给付博盛公司工程款1270129.97元(1411255.52元×90%),扣除已给付的89万元,博盛公司应继续给付380129.97元,并自2023年6月25日起承担逾期利息损失。***提出案涉工程存在乳胶漆未打到位、护栏断裂等情况,并据此抗辩案涉工程尚未完工,但本院认为***提出的情况应属质量瑕疵,并不能否认案涉工程已完工的事实,仅影响工程验收及质保,故本院对***的此节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博盛公司为实现债权产生律师费,根据《工程结算协议》约定,应由***承担,结合双方的胜败诉比例,本院酌定支持1万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宣城市博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80129.97元及利息(自2023年6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宣城市博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律师费1万元;
三、驳回原告宣城市博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178元,诉前保全费3209元,合计12387元,原告宣城市博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被告***负担93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