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皖1802民初4641号
原告:***,男,197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
省宣城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南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临沂市郯城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被告:安徽光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郎溪县飞鲤镇振飞路6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02MA2NPEE99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安徽光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养贤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养贤乡街道计生办公楼二楼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02MA2W9F4G6E。
负责人:***,该分公司经理。
上述三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璩***,安徽今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三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今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光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敏公司)、安徽光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养贤分公司(以下简称光敏养贤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光敏公司、光敏养贤分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三被告给付工程款12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息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从事外墙油漆工作,2021年9月因光敏公司承建官塘湖景区儿童乐园及公寓式用房1至12#新建工程需要将其中的外墙油漆交由***施工。2022年5月底***施工的外墙工程完工并经验收,后双方结算确认工程款为50万元。2022年6月10日***出具了书面材料,并加盖了光敏公司印章。但***及光敏养贤分公司仅支付了38万元,尚欠12万元未付。
***、光敏公司、光敏养贤分公司在庭审中一致答辩称:1.***承揽的油漆工程尚未完工,已完成部分也存在质量问题,案涉工程未经验收,双方更未办理结算,***诉称的50万元工程款系双方约定的合同价,并非最终结算价;2.***要求***、光敏公司、光敏养贤分公司共同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证据中的资料专用章是案涉工程用于向主管部门报送工程资料专用,相关证据中加盖资料专用章,并不代表光敏公司及其分公司承担案涉工程款的给付义务。综上,请求法庭驳回***的诉讼请求。
***及***围绕诉讼请求及抗辩理由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查,本院对***所举证据认证如下:
1.身份证复印件、企业信息打印件“三性”予以确认;
2.《工程项目内部施工班组合同》复印件真实性予以确认,《结算单》中载明的“1-12栋儿童乐园所有外墙真石漆结束和验收”,***认可系其自行添加,并表示“在2022年6月10日***签字前即已添加,***签字确认,表明认可工程结束并验收”,但***否认其签字时有该句陈述,并表示案涉工程至今未结束,更未验收,因***无其他证据佐证其自行添加该句陈述的具体时间,本院对***自行添加部分不予确认,其余部分“三性”予以确认;
3.转账凭证及发票,双方均无异议,“三性”予以确认。
对***所举证据认证如下:
1.工程结算协议书,双方均无异议“三性”予以确认;
2.水电班组、瓦工班组工程结算协议书各一份,结合证人证言,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3.工作日志记录(选取了其中7张),真实性予以确认,日志记录反映2022年6月10日后的油漆施工为“儿童乐园喷真石漆下脚、收尾,维修喷真石漆;收尾一期外墙下脚、沿口;1-12栋油漆收尾、维修”;
4.油漆施工现场照片19张(光盘),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底至2022年5月间,***对官塘湖儿童乐园及1-12幢分离式酒店外墙油漆工程进行了施工。2022年6月10日甲方光敏公司(甲方处***签字并加盖光敏公司宣城市官塘胡生态观光园儿童乐园分离式酒店1-12#新建工程资料章)与乙方***补签了《工程项目内部施工班组合同》,约定:甲方将官塘湖儿童乐园及1-12幢分离式酒店外墙油漆工程委托乙方施工;工程内容为室外真石漆项目,包括外墙防水腻子一遍(阳角、包角到位),外墙抗碱底漆一遍,真石漆喷涂(按实际面积计算,所有窗户面积按真石漆价格计算,不含门),含房屋所有造型在内;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验收;单价真石漆55元每平方米(包工包料等一切辅材);付款方式为进场工人工资按3000元/月,工程过半付完成量的30%,工程完成80%付完成量的60%,工程结束付完成量的80%,竣工验收后付总工程量的95%,质保金5%,一年后付清等。
同日,***与***签订了《工程结算协议》,载明“甲方(施工单位)光敏公司、代理人***,乙方(项目实际施工负责人)***,丙方(供应商)***,现甲方签订了位于官塘湖景区儿童乐园、分离式酒店1-12#新建工程合同,由代理人***、***、***三人共同投资施工该项目工程,因股东变化,经友好协商***退出该项目,由***全权负责该项目,并全权承担该项目债务债权及一切法律法规责任。工程项目关于结算及付款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丙方供应商签订油漆合同(油漆班组),经双方结算总工程款为50万元,已付款18.5万元,余款31.5万元尚未支付。二、丙方同意上述工程欠款由乙方支付,丙方不得一任何理由要求代理人***支付,签字后所有工程款及法律责任与代理人***无关……”。该结算协议光敏公司、***未签字盖章。
另,结算单载明“官塘湖景区儿童乐园、分离式酒店1#至12#新建工程、外墙油漆班组工程款最终结算价为50万元,同意此结算金额”,***于2022年6月6日签字,***于2022年6月10日签字并加盖光敏公司项目资料章。
案涉油漆工程***施工后于2022年5月退场,2022年6月10日后,***间断性的有“外墙下角、沿口的收尾施工及维修”,期间***累计收取工程款38万元。
另,2023年8月30日下午本院前往工程现场查勘,案涉油漆工程已完工,油漆施工存在墙体色差,主要表现为12#楼墙体色差、3#楼墙体下角与上部色差、儿童乐园墙体上下色差,其余楼栋色差并不明显;另有零星工艺尚未处理完善,主体为2#楼南面楼层上部窗台沿口刷乳胶漆未喷真石漆。
2023年7月20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并支付保全申请费1170元,本院作出(2023)皖1802财保13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银行存款、微信账户、支付宝账户13万元,不足部分冻结光敏公司、光敏养贤分公司银行存款。
本院认为,***与***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施工班组合同》时虽加盖了光敏公司资料章,但同日双方签订的《工程结算协议书》已明确***系该项目实际施工人,并由其承担上述合同全部义务,故***的油漆工程款应向***主张。***、光敏公司、光敏养贤分公司抗辩称案涉未完工、存在色差等,故给付剩余工程款条件不成就,本院认为虽然色差问题客观存在,亦有零星工艺未处理完善,但该部分内容应属质量瑕疵,可通过维修处理,不足以证明案涉工程未完工。
案涉工程虽已完工、总价款50万元也已结算确认,依据双方关于“工程结束付80%、竣工验收付95%”的约定,支付至80%即40万元的条件已成就,***虽于庭后提交了儿童乐园的验收材料,但未提供1-12#分离式酒店的验收材料,因无法区分总价款50万元中儿童乐园与分离式酒店各占工程款金额,故现仅按总价款的80%即40万元予以支付,扣除已付款38万元,本院对***诉请中的2万元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该2万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主张的起止时间及计算标准,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2万元及利息(自2023年8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350元,原告***负担1125元,被告***负担225元;诉前保全费1170元,原告***负担950元,被告***负担2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