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豫1729民初3479号
原告:***,男,1966年9月1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4年2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0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
被告:安徽某某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浩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律师。
被告:淮河水利委员会治淮工程建设管理局,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
原告***诉被告***、安徽某某劳务有限公司、安徽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淮河水利委员会治淮工程建设管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某某劳务有限公司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淮河水利委员会治淮工程建设管理局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支付欠款126058.8元,并从2023年8月11日起以126058.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95%支付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2.安徽某某劳务有限公司、安徽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淮河水利委员会治淮工程建设管理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3.诉讼费由四位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洪汝河治理工程大洪河治理、洪河分洪道治理(河南段)工程施工某标(该标段位十新蔡县境内)的建设单位即发包方是淮河水利委员会治淮工程建设管理局,该标的施工总承包人是安徽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水安某某公司将该标段的杨大庄、谭庄、***三段工程施工转包给安徽某某劳务有限公司,某甲劳务公司又将该三段工程施工转包给***,***又将该三段工程施工进行肢解分包,2022年10月份***将支模板工程分包给原告,2023年6月支模工程完工,经结算水下工程款为536824.8元,水上工程款为95000元,***陆续支付工程款505766元,欠126058.8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恒信劳务拨的款全部支付给农民工工资,现在拨的款还不够,其和***还需要在进行对账。
被告安徽某某劳务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和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案涉工程是水安集团分包给恒信劳务,合同总价为2207203.96元,目前已经实际支付了2164160元,所有的劳务款均支付完毕,扣了一部分质保金,并且该款项是从总包单位开的农民管专项直接支付给农民工个人,并未从我公司过账,该工程的工程量也是由总包单位与实际的班组***班组直接结算确认的,我公司仅仅是为***班组开发票,并不参与工程的实际建设及管理,根据被告一的答辩安徽水安恒信的劳务款并不欠付,被告一还承接了案涉工程非劳务部分的项目,该部分工程欠付的款项与我公司无关。综上所述,我公司对于本案的工程款没有支付义务。
被告安徽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无合同关系,非本案适格被告。答辩人是洪汝河治理工程大洪河治理、洪河分洪道治理(河南段)工程施工某标项目的总承包人,通过公开招投标程序与安徽某某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某乙劳务公司是有劳务承包资质的独立法人企业,答辩人与之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依法有效,与***并无任何合同关系,非本案适格被告。二、***非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无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答辩人及淮河水利委员会治淮工程建设管理局承担责任的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实际施工的人能否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主张工程款问题的电话答复》【(2021)最高法民他103号】及最高法相关判例,实际施工人一般是指,对相对独立的单项工程,通过筹集资金、组织人员机械等进场施工,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与业主方、被挂靠单位、转承包人进行单独结算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案中,答辩人根据与某乙劳务公司的劳务分包合同和其授权委托,代为向包括***在内的人员发放了农民工工资。加之***已经和***于2023年8月3日就包括杨大庄、谭庄、***在内的支模板和点工费用办理了结算。因此,足以认定***仅是从事支模板劳务的人员,是一般意义上的“包工头”。其和***之间形成的也只是劳务法律关系,并非是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且存在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的情况,不具备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前提条件,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答辩人及淮河水利委员会治淮工程建设管理局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主张答辩人及淮河水利委员会治淮工程建设管理局向其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请贵院依法驳回***对答辩人及淮河水利委员会治淮工程建设管理局的全部诉请。
淮河水利委员会治淮工程建设管理局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淮河水利委员会治淮工程建设管理局(以下简称治淮工程建设管理局)作为建设单位将洪汝河治理工程大洪河治理、洪河分洪道治理(河南段)工程施工某标项目发包给安徽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22年3月30日,安徽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承包人,以下简称水安某某公司)与安徽某某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分包人,以下简称某甲劳务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洪汝河治理工程大洪河治理、洪河分洪道治理(河南段)工程施工某标中的土建2标劳务分包给某甲劳务公司,工程地点位于河南省新蔡县,劳务分包人不得将本合同项下的劳务作业转包再分包给他人,否则劳务分包人将依法承担责任。2022年4月1日,安徽某某劳务有限公司与***班组签订《内部承包协议》,约定洪汝河治理工程大洪河治理、洪河分洪道治理(河南段)工程施工某标中的土建2标劳务分包由***班组承包。
被告***将洪河分洪道治理(河南段)工程施工土建2标杨大庄、谭庄、***三段水下工程支模板部分交由***进行木工劳务作业并提供辅料,另***为***水上工程提供木工劳务作业,双方未签订合同。原告施工完工后,经结算,杨大庄、谭庄、***三段支模板工程合计536824.8元,施工单位现场负责人***在工程结算单上签字,被告***在工程结算单上书写:“认可并同意此工程量***2023年8月3日已付工程款29万元整***2023年8月3日”。2023年8月11日,***出具欠条载明,欠***木工***点工工资92000元,欠款时间30天。
另查明,审理中,经原告***与被告***对账确认,原告已收到工程款528693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由***在案涉工程中提供劳务,双方之间形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因原告不具备相应劳务作业法定资质,***与***双方口头约定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为无效合同,自始无效。案涉工程已经进行结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可以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故原告***向被告***主张工程款,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但具体应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应以本庭查明为准。
关于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总额的问题。首先,案涉工程结算单记载杨大庄、谭庄、***三段支模板工程合计536824.8元,庭审中,被告***及***均认可工程结算单是其本人签字,被告***提出对结算单工程量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其次,原告主张的***水上工程点工工资95000元,***出具欠条载明:“欠***木工***点工工资92000元”且庭审中,原告自认3000元是***借其的钱。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总额为628824.8元。
关于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数额的问题。根据在案证据,工程结算单载明已付290000元,原告在起诉状中自认已收到505766元,审理中,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原告已收到款项为52869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提出已付工程款数额应为535766元的问题,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其陈述,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原告***已收到案涉工程款的数额为528693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00131.8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原告在审理中认可按照案涉欠条约定的支付时间,即自2023年9月11日起计算。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以100131.8元为基数,自2023年9月1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关于被告水安某某公司、某甲劳务公司、治淮工程建设管理局是否就案涉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问题。本案中,原告***提供案涉工程木工劳务作业,结合原被告陈述、结算单、欠条、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内部承包协议,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水安某某公司、某甲劳务公司、治淮工程建设管理局没有合同关系,原告请求被告水安某某公司、某甲劳务公司、治淮工程建设管理局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00131.8元及利息(利息以100131.8元为基数,自2023年9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10.59元,由被告***负担1151.32元,由原告***负担259.2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