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水安恒信劳务有限公司

安徽水安恒信劳务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91民初854号

原告:安徽水安恒信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紫云路12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11MA2NDGHX4N。

法定代表人:冯桂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翔,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霞,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俊泽,安徽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水安恒信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水安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院于2020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水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翔、江霞,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俊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水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安徽水安公司支付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调整为24115.67元、停工留薪期工资调整为47元。

***辩称:本案已作出仲裁裁决,裁决书认定事实及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安徽水安公司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入职情况:***于2017年3月入职安徽水安公司,从事起重工工作。

2、事故发生情况:2018年3月16日,***在安徽水安公司承接的安徽省月潭水库金属结构安装工地施工过程中,使用液压千斤顶校正1#引水压力钢管时,千斤顶崩落,砸伤其小腿。2018年4月6日,***被送至六安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四天,于2018年4月1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腓骨骨折,左膝关节损伤,左膝半月板损伤。

3、工伤认定情况:2018年7月19日,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事劳动局作出经开工认[2018]051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定***本次受伤为工伤。

4、劳动能力鉴定情况:2018年10月12日,经合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十级。

5、离职情况:***受伤后于2018年7月13日返回安徽水安公司上班,于2019年9月10日因身体原因离职。

6、仲裁情况:***以安徽水安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一、解除***与安徽水安公司劳动关系;二、安徽水安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6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828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228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4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护理费689元、鉴定费280元、交通费1000元、医疗费4047.05元、伤残辅助器具费1090元。该委员会于2019年11月6日作出合经区劳人仲案字[2019]68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安徽水安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9年9月10日解除;二、被申请人安徽水安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605.83元、住院护理费622.9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490.62元、交通费500元;三、被申请人安徽水安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合肥市工伤保险管理中心为申请人申领工伤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和劳动能力鉴定费,具体数额由该中心核定,所得款项归申请人***所有;四、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后安徽水安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7、保险情况:安徽水安公司为***缴纳了2017年11月至2019年10月份的社会保险。

8、工资情况:***受伤前一年月均实发工资为4141.39元。安徽水安公司向***发放2018年4月工资2778.17元、5月工资4637.97元、6月工资4594.32元,合计向***发放停工留薪期工资12010.46元。根据安徽水安公司提供的考勤表,***2018年7月上班19天、8月上班12天,其余天数考勤表均标记为工伤缺勤。安徽水安公司向***发放2018年7月工资4754.58元、8月工资4754.58元,合计9509.16元。

本院认为:***在工作过程中因工受伤,应当享受工伤待遇。

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次工伤导致劳动能力障碍程度为十级,故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5个月,故本院经核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29605元(5921元/月×5个月)。

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的伤情其可享受6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在申请仲裁时主张3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职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4141.39元,故安徽水安公司应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2424.17元(4141.39元/月×3个月)。安徽水安公司已向***发放2018年4月、5月、6月三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12010.46元,故安徽水安公司还应向***发放停工留薪期工资413.71元。

关于安徽水安公司要求***返还2019年7月、8月份多支付的工资问题。安徽水安公司向***发放2018年7月工资4754.58元、8月工资4754.58元,根据安徽水安公司提供的考勤表,***2018年7月上班19天、8月上班12天,其余天数考勤表均标记为工伤缺勤,即公司应当认可***系因工伤原因未到公司上班。另,根据***的伤情,其应当享受六个月的停工留薪期,2019年7月、8月份***均应当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故安徽水安公司足额发放工资亦属应当。还,安徽水安公司在仲裁阶段并未对此项请求提出反申请请求。综上,对安徽水安公司的此项诉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合经区劳人仲案字[2019]68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与安徽水安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9年9月10日解除;安徽水安公司支付***住院护理费622.94元、交通费500元;安徽水安公司向合肥市工伤保险管理中心为***申领工伤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和劳动能力鉴定费,具体数额由该中心核定,所得款项归申请人***所有。***与安徽水安公司对此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安徽水安恒信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19年9月10日解除;

二、原告安徽水安恒信劳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60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13.71元、护理费622.94元、交通费500元,合计31141.65元;

三、原告安徽水安恒信劳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配合被告***至工伤保险部门申报领取被告***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和劳动能力鉴定费等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赔偿项目,所得的款项归被告***,具体金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的为准;

四、驳回原告安徽水安恒信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本案给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安徽水安恒信劳务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刘文静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王娟

书记员樊文娟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

(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

(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

(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条第一款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