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881民初3464号
原告:***,男,197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宁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俊波,宁国市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徽水安恒信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经开区紫云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11MA2NDGHX4N。
法定代表人:冯桂涛。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莎莎,女,199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庐江县,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向阳,男,199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安徽水安恒信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安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俊波,被告水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莎莎、李向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垫付款18795.48元并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之间系劳务分包关系,2017年底,被告将承包的宁国汪溪电镀排污厂工程劳务分包给原告。2018年6月10日施工时,原告施工人员丁光仁不慎从脚手架上坠落受伤。丁光仁因受伤造成的损失起诉原告和水安公司,该案经宁国市人民法院(2019)皖1881民初354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丁光仁承担30%责任、原告承担50%责任、被告安徽水安恒信劳务有限公司承担20%责任。(2019)皖1881民初3540号案件中,丁光仁未就原告***垫付的医疗费93977.38元起诉,该案未作处理。综上,原告***认为,其垫付的医疗费93977.38元,被告应承担20%即18795.48元。但是,被告对原告的上述合法诉求不予理会,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水安公司辩称,一、丁光仁系***雇佣,***作为雇主,应对丁光仁在为其提供劳务过程中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故丁光仁的赔偿义务主体应为***。二、依据(2019)皖1881民初3540号民事判决,丁光仁主张全部获赔,水安公司已履行完毕。***追偿丁光仁受伤部分医疗费于法无据,根据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及安全管理协议约定:在施工中由于***安全不管理不善发生人员伤亡、火灾等安全事故,均由***承担责任,水安公司不承担责任。该协议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水安公司并非第三人,原告主张追偿无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宁国市人民医院证明,证明其垫付的医疗费为63690元,与本院调取的实际垫付情况不符,对其证明垫付医疗费63690元不予认可;
2.被告提交的承包协议、安全管理协议,该组证据在本院(2019)皖1881民初3540号民事判决书中已进行了认定,该组证据不能对抗水安公司作为定作人选任及安全监督方面的过失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对水安公司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丁光仁与***、水安公司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作出(2019)皖1881民初354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丁光仁系***雇佣,***作为雇主承担其50%的赔偿责任,水安公司作为定作人,因选任过失及未尽安全监督义务,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20%的赔偿责任。现该判决已生效,但该判决未处理***垫付的医疗费及护理费,现***起诉至本院,要求水安公司按判决确定的比例承担其垫付款项。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已生效的(2019)皖1881民初35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对丁光仁各项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水安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该判决书已履行完毕,双方对该赔偿比例并无异议。故对***垫付的未在原判决中一并处理的费用,被告水安公司与***仍应按该比例进行赔偿。***向水安公司进行追偿的依据是本院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责任比例而非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故对水安公司认为其不是侵权第三人,***追偿无依据的意见不予采纳。丁光仁受伤后在宁国市人民医院住院184天,在此期间,***支付了丁光仁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另支付了护理费28800元。因***为丁光仁购买了团体意外伤害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调取了丁光仁在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的理赔情况,查询到丁光仁医疗费实际总金额为41159.61元,理赔8913.36元,***实际支付医疗费32246.25元。故本案中,***可向水安公司追偿其垫付的医疗费32246.25元及护理费28800元合计61046.25元的20%即12209.2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水安恒信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12209.2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0元,减半收取135元,由原告***负担35元,被告安徽水安恒信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成菊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王 燕
附1:本案证据目录
一、原告***提交证据及证明目的如下: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2019)皖1881民初354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及护理费93977.38元未作处理,同时证明被告应付丁光仁的事实承担20%的责任;
3.宁国市人民医院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垫付医疗费93977.38元的事实。
二、被告安徽水安恒信劳务有限公司提交证据及证明目的如下:
1.承包协议、安全管理协议复印件各二份,证明我司与原告签订了协议,协议约定因安全事故给被告造成的一切损失由原告承担;
2.宁国市人民法院(2019)皖1881民初3540号民事判决书、银行回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该判决书已认定原告与丁光仁系雇佣关系,因原告管理不善给被告造成了52556.84元的财产损失。
附2: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七十八条两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