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191民初1426号
原告:***,男,196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安徽诚赢律师事务所律师。系安徽中山法律援助维权中心指派法律援助。
被告:安徽水安恒信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紫云路12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11MA2NDGHX4N。
法定代表人:陈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向阳。
原告***与被告安徽水安恒信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安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被告水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向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水安公司支付拖欠的2019年9月6日至2020年2月28日期间的工资差额42000元;
2.判令水安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4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水安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与水安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已经合肥经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合经区劳人仲案字〔2021〕1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认定事实错误。2019年9月6日,***开始在水安公司工作。入职前,水安公司与***约定***入职后与同事一起开小泵车,工资为每人每月7000元。但入职后,水安公司单方面安排***单独开大泵车,并约定会将大泵车的工资补给***。但水安公司一直发放小泵车7000元/月的工资,大泵车的工资未予支付。2020年2月28日,水安公司没有理由直接辞退***。但关于***要求水安公司发放开大泵车工资差额之要求,其至今未予支付。***在水安公司工作的具体岗位及内容有同事作证,且水安公司一直与***口头约定,并未进行书面约定,在水安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工资是否包含大泵车工资以及是否是违法辞退***情况下,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水安公司辩称,对***诉讼请求不予认可。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在水安公司所从事的岗位为泵车驾驶员,并无大泵车小泵车之分。同时,***应对其诉讼请求事项提供证据,其于2020年3月4日提交了辞职报告,注明因个人原因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非水安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6日,***入职水安公司。双方签订一份《劳动合同书》,约定,***从事泵车驾驶员岗位,合同期限为2019年9月1日至2021年8月31日,工作地点在庐江,工资标准7000元/月。2020年2月28日,***离职。2020年3月4日,***向水安公司提交一份《辞职报告》,内容载明“本人***于2019年9月1日与水安公司签订为期2年的劳动合同。因个人原因,特提交此辞职报告,解除该劳动合同,从2020年3月31日起,水安公司停缴本人的社保。请批准。”后***以水安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合肥经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裁决水安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差额42000元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4000元。该仲裁委于2021年1月19日作出合经区劳人仲案字〔2021〕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的全部仲裁请求。裁决书送达后,***对对该仲裁裁决的内容不服,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水安公司泵车分大泵车和小泵车,***驾驶的是大泵车。水安公司陈述,驾驶大泵车和小泵车工资标准均为7000元/月。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社保个人参保证明、银行个人账户交易明细、《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载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虽在水安公司驾驶大泵车,但根据其与水安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的工作岗位及工资标准,以及水安公司每月实际向***发放的工资标准,不足以证明大泵车驾驶员工资为每月14000元,故其要求水安公司按14000元/月工资标准支付其工作期间的工资差额,缺乏事实依据,依法应不予支持。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水安公司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其主张水安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其支付经济赔偿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友国
二〇二一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朱丹珺
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
(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
(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
(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