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705民初3951号
原告:***,男,1961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鑫,广东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水安恒信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紫云。
法定代表人:陈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庚法,安徽徽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水安恒信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安恒信劳务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鑫、被告水安恒信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庚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确认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1年3月在安徽水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建的位于铜陵市与滨江路口的铜陵新兴水泵站工程项目部工作,被分配在毛玉进班组从事泥瓦工工作。新兴水泵站工程的劳务由被告实行承包,被告按月发放工资给原告。2021年5月27日,原告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受伤,经医院诊断为肋骨骨折、肺挫伤。为申请工伤保险待遇程序需要,2021年8月4日,铜陵市铜官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铜官劳仲不字(2021)第149号通知书以证据不足为由决定不予受理。现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水安恒信劳务公司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原告是铜陵市义安区的农村居民,利用空闲时间在铜陵地区不同的单位、不同的工地打零工,被告是合肥市的企业,偶尔在铜陵承包劳务工期仅七个月,于2021年5月底完成劳务承包任务离开铜陵。被告在铜陵承包期间内,原告在另外的工地打工,原告与被告没有形成劳动关系,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事实。
2、被告企业信用信息电脑网上截图一份,证明被告主体信息。
3、铜陵市新兴泵站工程概况照片复印件一份、水利工程建设期质量管理公示照片一份,证明原告履行劳动合同的所在地。
4、建设工程农民工工资委托支付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分包安徽水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铜陵新兴泵站项目劳务事实及委托该方向原告发放工资事实。
5、安徽水安恒信劳务有限公司农民工工资支付委托书复印件一份及工资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按月向原告发放工资事实。
6、徽商银行交易流水原件两份,证明原告从被告单位领取工资的事实。
7、劳动仲裁申请书原件一份,证明提起劳动仲裁事实。
8、铜官劳仲不字(2021)第149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件一份,证明劳动仲裁受理结果事实。
对于原告证据,被告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在该工地从事劳动的观点。对于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原告的诉求没有关联性。对于证据5工资表不真实,签字不是原告本人所签。对该份工资表的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证据6银行流水,对它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工资不属于原告,原告也没有领取,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向有关人员出借银行卡,有关人员把这份银行卡转交到被告承包劳务的项目部,属于另一种法律关系。对于证据7-8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证明原告申请仲裁的证据不足被仲裁机关驳回。
被告水安恒信劳务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
1、铜陵新兴泵站工程单位暨合同工程完工验收鉴定书一份(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证明被告在该工程承包劳务期间为2020年11月至2021年5月,为期7个月,进而证明短短的7个月原、被告之间不可能形成长期的稳定的劳动关系。
2、证人郎某、胡某的证言,证明原告所谓的工资卡在被告的项目部而不在原告处,原告将其工资卡出借给被告另有用途,工资卡的流水进出与原告无关,是用于被告收付工程款,与原告无关;证明被告承包案涉工程劳务期间,原告在另外单位打工。
对于被告证据,原告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不同意证明目的。因为鉴定书上面显示新兴泵站这个项目开工是2020年11月,完工是2021年5月,这也证明了原告5月在工作场所受伤,是处于他工程建设期间的。对证据2两个证人,对证人郎某,因为她是恒信劳务公司的会计,所以对她的证人证言,我们认为不具有客观性,而且她在回答原告问题的时候,很多她都是不清楚,所以不能客观地反映案件的事实。对于证人胡某的证人证言,他所陈述的在他所承包的项目工地干活,但是不影响原告作为恒信劳务的派遣员工,在新兴泵站从事劳动的这一事实。
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8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予以认定,证据2其中证人郎某的证人证言予以认定,证人胡某的证人证言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铜陵新兴泵站工程由安徽水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施工,被告水安恒信劳务公司为其提供劳务,双方就农民工工资支付签订《建设工程农民工工资委托支付协议》,被告水安恒信劳务公司委托毛玉进在合同期内代表被告进行签字确认工程价款结算、办理工程款支付手续、确认农民工工资发放事宜。
2015年5月14日原告***进入被告水安恒信劳务公司提供劳务的上述工地进行工作,原告***陈述其系通过毛玉进的父亲毛小根介绍进入该工地从事工作,毛小根是班组长,其跟随毛小根后面干事,约定每天实际工资为130元。原告***将其徽商银行卡交给被告财务用于发放工资,安徽水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根据协议曾于2021年3月18日、4月25日和5月26日向原告***工资卡发放工资,但该工资卡上工资并非原告***本人工资。原告***陈述工资发放表签字并非本人签字,由毛小根统一代签字,领到钱后由毛小根发放。
原告***陈述2021年5月27日在被告工地上干活时因地面有水导致滑倒受伤。原告***因伤经医院诊断为肋骨骨折、肺挫伤。
2021年8月2日原告***向铜陵市铜官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其与安徽水安恒信劳务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同日,该委做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证据不足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遂于2021年8月10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其主要特征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形成管理与被管理、指挥与被指挥、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劳动者应当遵守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劳动者受用人单位安排并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是双方争议的焦点,首先,从用工主体看,原告***到被告水安恒信劳务公司工作,并非被告水安恒信劳务公司直接招用,按原告***陈述是由毛小根安排到工地工作;其次,从管理角度看,被告水安恒信劳务公司不对原告***进行管理,其工作内容并不受被告水安恒信劳务公司安排;再次,从工资发放看,原告***工资不是由被告水安恒信劳务公司直接发放,原告***陈述是由毛小根发放工资。综上分析,原告***与被告水安恒信劳务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凡宗雨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程 艳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