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123民初5502号
原告:***,男,197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从武,安徽徽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佳艺,安徽徽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水安恒信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紫云路12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11MA2NDGHX4N。
法定代表人:陈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康建,男,199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系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安徽水安恒信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安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从武,被告水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康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与水安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及《内部承包补充协议》无效;2.请求依法判决水安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178258元及利息(以178258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水安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29日,水安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及《内部承包补充协议》,协议约定水安公司将其承包的肥西县上派镇灯塔安置点二期棚户区改造A区工程的劳务转包给***,同时约定协议签订3日内,乙方提供履约保证金贰拾柒万捌仟贰佰伍拾元整转入甲方(被告)账户,该工程现早已竣工并交付使用,但水安公司仅向***退还100000元履约保证金,剩余的178258元至今未退。水安公司将其承包的劳务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双方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及《内部承包补充协议》均属无效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因无效的法律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水安公司答辩称:1.***主张水安公司返还其缴纳的
履约保证金,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双方通过书面协议约定,由***缴纳履约保证金278258元,以保证案涉工程的工期、质量、安全以及劳务人员工资的发放。2020年元月,由于***恶意拖欠农民工工资,导致农民工上访讨薪。水安公司根据相关规定先行垫付民工工资,造成巨大的财产损失,显然***未做到协议约定的保证义务;2.案涉肥西县上派镇灯塔安置点二期棚户区改造A区工程尚未竣工验收,***诉称案涉工程已竣工交付使用,无事实依据;3.***主张水安公司应从2019年4月19日起支付保证金利息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29日,水安公司(甲方)与***班组(乙方)签订《内部承包协议》,约定约定:水安公司将肥西县上派镇灯塔安置点二期棚户区改造A区工程Ⅰ标段瓦工劳务分包给***班组,协议总价款约定为5565172.3元,双方在合同中对于其他权利义务另有约定。另***向水安公司出具《履约承诺书》,其中第8条约定:在被确定为中标人后的5各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提供贰拾柒万捌仟贰佰伍拾捌圆整履约保证金(已转入水安公司账户)以保证本工程工期、质量、安全、所雇人员工资的发放。履约保证金于工程结算后返还。2017年11月29日,水安公司与***又签订《内部承包补充协议》,对双方权利义务进一步予以明确、补充。
另查明,水安公司与***劳务合同纠纷案件正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均认可对于案涉劳务款项未进行最终结算。
本院认为,水安公司(甲方)与***班组(乙方)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及《内部承包补充协议》内容仅针对劳务进行分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协议约定履约保证金的退还条件是在双方就劳务款进行结算之后,经庭审查明该条件尚不成就,故对于***诉请确认双方的协议无效并要求水安公司退还剩余的履行保证金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087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陆 莉
二〇二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江羽杉
附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