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水安恒信劳务有限公司

安徽水安恒信劳务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民终34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安徽水安恒信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紫云路**。

法定代表人:冯桂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敏,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翰林,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男,198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礼新,安徽百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水安恒信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安恒信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皖0191民初29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水安恒信公司上诉请求:1.部分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判决水安恒信公司不承担**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881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736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5950元、护理费5845.34元,合计177978.34元;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水安恒信公司只应承担部分工伤保险责任,但不应承担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首先,一审法院已经认定水安恒信公司并非招用**的主体,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停工留薪期工资及护理费的前提是**与水安恒信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七项规定,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不但需要**与水安恒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且需要**与水安恒信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或劳动关系终止。本案中,**与水安恒信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更无法解除劳动关系。因此**无权请求水安恒信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第三,一审判决引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是根据《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该司法解释第三条第四项只是规定了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并未明确工伤保险责任的具体项目和内容。故用工单位承担哪些工伤保险赔偿项目以及各项工伤保险赔偿项目的前提条件只能是依据《社会保险法》及《工伤保险条例》,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应当在行政案件中确定工伤待遇责任的主体,而不应在审理工伤赔偿的民事案件中确定工伤待遇的具体范围。综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为“用工单位”,与“用人单位”是两个有本质区别的法律概念。在适用该法律规范时,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七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明确规定,应当以劳动关系为前提,不能直接依据该司法解释由无劳动关系的用工单位承担。本案中,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仍判决无劳动关系的用工单位承担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护理费,显然与《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七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相悖。

**辩称,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与水安恒信公司存在工伤事实,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等均是法定的工伤赔偿项目。水安恒信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上诉请求:1.改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9年2月解除;2.改判水安恒信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9685.5元;3.改判水安恒信公司为**缴纳2017年10月至2019年2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4.改判水安恒信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1027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1565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9685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报酬516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事实和理由:1.水安恒信公司将其承包的新站高新区综合管廊项目PPP项目工地的综合劳务发包给郑圣东,郑圣东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水安恒信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中的经营范围为建筑类企业,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与水安恒信公司之间依法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水安恒信公司应当承担作为用工主体应承担的缴纳社会保险、支付经济补偿金及工伤赔偿等责任。2.水安恒信公司存在《劳动法》规定的用工过错情形,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没有缴纳社会保险,没有及时足额支付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报酬及其工伤医疗费,**请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规定,水安恒信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3.基于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水安恒信公司应当为**缴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4.根据《安徽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以统筹地区(工伤赔偿以市为统筹计算)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根据合肥市人社局和合肥市统计局公布的数字,2017年合肥市统筹地区的平均工资为6457元/月。5921.87元是2016年的合肥市统筹工资,**系2017年12月发生工伤,申请仲裁是2018年2月,故相关赔偿标准应按6457元/月标准计算。5.**的工资报酬为每天300元,无休息,故工资9000元/月。合肥市地区人社局对参保的建筑业农民工工伤一次性伤残赔偿金标准也是按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标准判决,故即使不参照本人工资9000元/月,也应当按照6457元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

水安恒信公司辩称,1.**与水安恒信公司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基于劳动关系而存在的相关诉请不应得到支持。水安恒信公司已将新站高新区综合管廊项目PPP社会资本采购项目(西山驿站)综合劳务分包给郑圣东班组,郑圣东又将该项目部分工程发包给“梁某”,而**也由“梁某”招用,且在劳动仲裁庭审时,**也自认其接受“梁某”的管理,劳动报酬也由“梁某”确定并发放。因此,水安恒信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由于**与水安恒信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无权要求我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支付经济补偿金及缴纳2017年10月至2019年2月期间的各项社保,也无权请求水安恒信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同时,根据《安徽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工伤职工只有在停工留薪期内或者工伤复发治疗期需要护理的,凭医疗机构证明才能要求支付护理费。而在本案中,**并非停工留薪期内也非工伤医疗复发期间,同时也由于水安恒信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也无权请求水安恒信公司支付护理费。2.关于**请求支付的其他费用应当按照工伤保险待遇计算。由于**的工种为钢筋工,其劳动报酬标准应参照《2017年合肥市部分职位(工种)人力资源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中规定的钢筋工工资64200元,月工资应当为5350元;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5350×11个月=58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26天=520元,二次手术医疗费为12348.09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80元,以上合计71998.09元。

水安恒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对仲裁裁决错误裁决进行纠正,依法判决水安恒信公司无需向**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595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881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7368元、护理费5845.34元、合计177978.34元。2.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双方劳动关系于2019年2月解除。2.判决水安恒信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9685.5元。3.判决水安恒信公司为**缴纳2017年10月至2019年2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4.判决水安恒信公司支付**八级工伤待遇,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1027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1565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9685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报酬51656元、护理费5834.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二次手术医疗费12348.09元、鉴定费28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24日,**在合肥新站综合管廊PPP项目工地附近料场吊运钢筋时,被脱落的钢绳砸中,致腰背部受伤。**随即被送往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胸13椎体骨折(胸椎变异)、腰1/2横突骨折,后期**分别于2017年12月24日至2018年1月19日、2018年10月16日至2018年10月24日在该院住院治疗。**两次住院合计36天,第一次出院医嘱建休3个月,并要求其在出院1个月、3个月、6个月后门诊复查,一年内避免弯腰负重活动。第二次住院出院医嘱建议术后一月内避免过度负重或剧烈活动。期间,**多次在该院门诊治疗,其中2018年5月18日建休2周,2018年9月3日建休2个月。2018年5月16日,经合肥新站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受伤为工伤。2019年1月24日,经合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八级。后**以水安恒信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合肥新站高新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其与水安恒信公司之间劳动关系于2019年2月解除,水安恒信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9685.5元、补缴2017年10月至2019年2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102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156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685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1656元、护理费5845.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二次手术费12398元、鉴定费280元。该仲裁院于2019年4月19日作出(2019)合新劳人仲案字第4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水安恒信公司于裁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88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736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881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5950元、护理费5845.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医疗费12348.09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80元,以上合计250176.43元;二、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双方均不服该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一审另查明,水安恒信公司将新站高新区综合管廊项目PPP社会资本采购项目(西山驿路)综合劳务发包给郑圣东。**在仲裁时陈述郑圣东将该项目部分工程发包给“梁某”,**的劳动报酬标准和支付均由“梁某”确定和支付。**第一次住院期间,“梁某”向其支付了1500元的费用。**第一次术后,其复查和二次手速治疗期间共产生医疗费12348.09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与水安恒信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水安恒信劳务公司将合肥新站高新区综合管廊项目PPP社会资本采购项目(西山驿路)综合劳务发包给郑圣东,郑圣东又将该项目部分工程发包给“梁某”,**系由“梁某”招用,工资也由“梁某”确定并发放,水安恒信劳务公司并非招用**的主体,也不对其进行管理,更非发放**公司的主体,由此可见,**与水安恒信公司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的基本法律特征,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主张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由水安恒信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补缴社保等属于用人单位承担的法律责任的相关诉请,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但**在水安恒信公司承包的项目工地上受伤,水安恒信公司将该项目劳务转包给郑圣东,水安恒信公司未举证证明该转包行为系合法转包,且亦无相关用工主体为**投保合肥市建筑领域工伤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三条一款(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平庸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的工伤待遇应由水安恒信公司承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工伤待遇包括工伤医疗待遇、伙食补助费、工伤职工统筹地区意外就医的交通费和住宿费、辅助器具费、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生活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故水安恒信公司请求判决其无需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护理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的各项工伤待遇项目的金额。在确定各项工伤待遇金额之前,首先须确定**的月工资标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月工资收入,其主张的月工资为9000元/月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仲裁委员会依据**为钢筋工工种,确定参照《2017年合肥市部分职位(工种)人力资源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中规定的64200元确定**月工资为5350元,水安恒信公司对该工资标准亦予以认可,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基于此,**主张的各项工伤待遇一审法院确定如下: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58850元(5350元/月×11个月);2.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治疗记录,仲裁委确定**停工留薪期为7个月,较为合理,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37450元(5350元/月×7个月),“梁某”支付的1500元应从中扣除,水安恒信公司仍应支付其停工留薪期工资35950元。3.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应为47368元(5921元×8个月);4.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8815元(5921元×15个月);5.根据**治疗情况,**主张护理费5845.34元较为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6.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20元×36天);7.医疗费12348.09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8.鉴定费28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安徽省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安徽水安恒信劳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88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736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881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5950元、护理费5845.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医疗费12348.09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80元,以上合计250176.43元;二、驳回安徽水安恒信劳务有限公司诉讼请求;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元,减半收取为10元,由安徽水安恒信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申请证人梁某出庭作证,证明梁某垫付的1500元是其个人看望**的支付的费用,是情谊上的费用,不是代水安恒信公司垫付的;**是梁某雇佣的,每日工资300元。水安恒信公司对证人的身份有异议,认为没有当庭提交身份证原件,身份也没有得到郑圣东的认可,梁某所说的每天工资300元也没有提供任何的证据证明,也远远超过行业标准,且梁某所说**每天在上班,但又不知道工资总额、具体发放情况,不符合常理。对一审法院查明双方无争议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所受事故伤害已经被认定为工伤,且经合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八级。**有权向负有用工主体责任的水安恒信公司主张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公司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均属于《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故水安恒信公司关于无需支付上述工伤保险待遇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因水安恒信公司仅系在工伤赔偿中负有用工主体责任的单位,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基于认为与水安恒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而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等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且补缴社会保险属于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故本院不予处理。

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计算标准。该两项工伤保险待遇均是以本人工资作为计算基数。**主张其工资9000元/月,但仅凭证人证言并不足以证明其该主张。一审法院参照**受伤时同地区同工种人员的工资计算相应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停工留薪期工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算标准。根据《安徽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该两项工伤保险待遇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照《安徽省工伤保险省级统筹暂行办法》(皖政办【2017】25号)规定,2017年7月1日起,安徽省工伤保险实施省级统筹。根据该办法第六条规定,一审法院以5921元作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应享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审法院根据**的住院天数计算的相应住院伙食补助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一审法院扣除的梁某向**支付的1500元。二审中,作为付款人的梁某已向本院陈述其向**支付的1500元并非工伤赔偿,故该1500不应在本案工伤赔偿中予以扣除,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综上,**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水安恒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皖0191民初2983号民事判决;

二、安徽水安恒信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88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736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881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7450元、护理费5845.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医疗费12348.09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80元,以上合计251676.43元;

三、驳回安徽水安恒信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0元,减半收取为10元,由安徽水安恒信劳务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安徽水安恒信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0元,**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长海

审判员  马枫蔷

审判员  方玮韡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胡梦云

书记员曹丽梅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