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3民终32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岗集镇青峰岭村严郢组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1MA2N16G05G。
法定代表人:汪石,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鹏,安徽弘大(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静,安徽弘大(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辉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2021)皖0302民初25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事实和理由:2020年***以益辉公司名义承包蚌埠市李楼贾村水蚌线工程,***与***达成推土机协议。2021年1月27日。经双方结算共欠9646元,***多次催讨欠款,***虽没有在清单上签字,但其抗拒不了欠款的事实,签定合同和少工程款也有其他证人在场。
益辉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辩称,结算单签字不是***签的,也不是***授权人员签的,***不认识签字的人,不承担付款义务。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推土机费用9646元及利息(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出具欠条之日至实际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20年7月14日,范三向***出具推土机时间单一张,载明***推土机时间到7月10号前是(37:10分)叁拾柒小时拾分,***儿子王维兵亦在该时间单签名。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虽主张其与被***存在劳务合同法律关系,并提交一份由范三签名的推土机时间单作为证据,但该证据尚不能证明***与***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的事实。***虽主张益辉公司与***共同承担支付推土机费用,即便***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该主张亦没有法律依据,综上,***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收据的照片打印件,以该打印件为***的施工员范三给***出具为由,证明***的推土机给***干活。2.***给工地上另一个推土机转账的微信收款记录,证明***的推土机也在那里干活。益辉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且证据1看不清楚,以上证据均达不到***的证明目的。本院认证,因***提供的证据1系收据的照片打印件,该打印件模糊不清,且***不予以认可,故该份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据2微信收款记录亦为打印件,在***不予以认可的情况下,该证据亦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益辉公司未发表意见。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以案外人签名的推土机时间单作为证据,向益辉公司、***主张其提供推土机工作量的费用,在***明确否认的情况下,其未能就本案款项与益辉公司、***存在关联性并应当支付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以***举证不能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于法有据。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艳
审 判 员 胡玉巧
审 判 员 穆 莉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 沈吉梅
书 记 员 徐 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