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302民初2592号
原告:***,男,196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
被告:***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岗集镇青峰岭村严郢组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1MA2N16G05G。
法定代表人:汪石,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78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鹏、康静,安徽弘大(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辉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益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将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推土机费用9646元及利息(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出具欠条之日至实际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0年被告***以被告益辉公司的名义承包蚌埠市李楼贾庵村水蚌线工程,原告与被告达成推土机协议,至2021年1月2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费用9646.00元,由被告***给原告出据结算单一份。此后,原告数十次找被告催讨欠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至今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结算单签字不是被告签的,也不是被告授权人员签的,被告不认识签字人,不应承担付款义务。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信息。
2、接处警情况登记表。证明原告与被告因讨要工钱发生纠纷。
3、推土机时间单。证明被告欠原告9646元。
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辩驳称结算单签字不是被告签的,也不是被告授权人员签的,被告不认识签字人,不应承担付款义务。
本院的认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3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因该推土机时间单没有被告***的签名,被告***也不认可在推土机时间单签名的范三系其授权人员,无法反映与本案的关联性。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益辉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通过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20年7月14日,范三向原告出具推土机时间单一张,载明原告推土机时间到7月10号前是(37:10分)叁拾柒小时拾分,原告儿子王维兵亦在该时间单签名。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虽主张其与被告***存在劳务合同法律关系,并提交一份由范三签名的推土机时间单作为证据,但该证据尚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的事实。原告虽主张被告益辉公司与被告***共同承担支付推土机费用,即便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该主张亦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伟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邸启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