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302民初2624号
原告:**,女,1969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
被告:***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岗集镇青峰岭村严郢组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1MA2N16G05G。
法定代表人:汪石,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78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鹏、康静,安徽弘大(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辉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益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将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挖机费用3万元及利息(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出具欠条之日至实际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0年被告***以被告益辉公司的名义承包蚌埠市李楼贾庵村水蚌线工程,原告与被告达成挖机协议,至2020年8月1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费用3万元,由被告***给原告出据结算单一份。此后,原告数十次找被告催讨欠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至今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被告***的老婆已经向原告的弟弟支付26500元,欠条3万元应当扣除,欠条出具以后,当晚被告的老婆支付了26500元,目前剩余3500元未支付。被告益辉公司与本案无关。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信息。
2、接处警情况登记表。证明原告与被告因讨要工钱发生纠纷。
3、欠条1张。证明被告欠原告3万元挖机费用。
4、李楼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双方因挖机费用产生纠纷。
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欠条出具后被告***已经支付了26500元。
本院的认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益辉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通过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20年8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挖机费人民币叁万元整,黄山路干活。被告***的家属于同日向原告的弟弟支付265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劳务合同是指劳务提供人与劳务接受人依照法律规定签订协议,劳务提供人向劳务接受人提供劳务,接受人向提供人支付劳务报酬的合同。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欠条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条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期限,应视为履行期限不明,应给予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5天),原告于2021年7月27日向法院起诉被告***支付挖机款,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挖机款3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辩称其家属于出具欠条之日向原告的弟弟转款26500元,该款项应当予以扣除,但被告***并未举证证明该26500元转款与其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之间的关联性,且原告也当庭陈述自己和其弟弟分别各带一台挖掘机从事施工工作,综上,对被告***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被告***应当在2021年8月1日前支付原告挖机款,故本院确定被告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8月2日至款项付清时止向原告支付利息。
关于被告益辉公司的责任问题。原告主张被告益辉公司与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挖机款,但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与原告建立劳务合同关系的是被告***而非被告益辉公司,故对于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挖机款3万元及利息(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8月2日至款项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伟
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邸启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