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益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302民初2626号
原告:***,男,199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
被告:***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岗集镇青峰岭村严郢组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1MA2N16G05G。
法定代表人:汪石,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女,1984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鹏、康静,安徽弘大(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辉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益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将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挖机费用62000元及利息(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出具欠条之日至实际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0年被告**和其丈夫一起以被告益辉公司的名义承包蚌埠市李楼贾庵村水蚌线工程,原告与被告达成挖机协议,至2021年1月2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费用62000元,由被告**给原告出据结算单一份。此后,原告数十次找被告催讨欠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至今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被告**只欠原告2932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与金培阳同意被告**将款项支付到原告银行卡内,被告**已经足额支付了原告的费用,剩下未支付的部分,原告没有诉讼主体资格;2、其他二人没有在单据中同意被告向原告支付挖机费,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信息。
2、接处警情况登记表。证明原告与被告因讨要工钱发生纠纷。
3、被告**出具的单据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106200元挖机费用,被告仅支付44200元,尚欠62000元。
4、李楼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双方因挖机费用产生纠纷。
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是支付了46200元,只剩下6万元没有支付,剩下的6万元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本院的认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微信转账电子凭证。证明除原告认可的44200元外,被告**还支付了2000元,合计支付46200元。
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钱收到了,但该款项与挖机费用无关,且该转账发生在被告出具单据之前。
本院的认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关联性不予认定,因该转款发生在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单据之前,无法反映与该2000元与结算单据载明的款项有关。
被告益辉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通过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21年1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单据一张,载明:1、原告、挖机小时计壹佰壹拾叁小时、113小时×260=29380元;2、乔林海、挖机小时计壹佰叁拾柒小时、137小时×260=35620元;3、金培阳、挖机小时计壹佰叁拾叁小时(包含吊机费300元在内)、133小时×300=35620元;4、蔡、挖机小时计伍小时(学翰路调钢筋及修路)、5小时×260=1300元;合计:104900元+1300元=106200元(所有票据已收回并已清算)。挖机款计壹拾万陆仟贰佰元整。注:此四人款项全部转账给原告中国人民银行卡上,此单据一式复议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原告及被告**均在该结算单上签名确认,金培阳亦在该结算单上注明同意转原告卡。后被告**支付原告44200元,尚有62000元未支付。
另查明,张武勇于2020年8月29日通过微信向原告转款2000元。
本院认为,劳务合同是指劳务提供人与劳务接受人依照法律规定签订协议,劳务提供人向劳务接受人提供劳务,接受人向提供人支付劳务报酬的合同。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结算单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结算单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期限,应视为履行期限不明,应给予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5天),原告于2021年7月27日向法院起诉被告**支付挖机款,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挖机款6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辩称其实际向原告付款46200元,并提供了2020年8月29日张武勇向原告微信转款2000元的记录,但该转款发生在被告**出具结算单之前,无法反映与其出具结算单的关联性,故对被告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虽辩称,原告无权主张结算单中乔林海及蔡的款项。根据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告**在出具的结算单中明确了此四人款项全部转账给原告中国人民银行卡上,其理应受到该条款的约束,现又辩称原告无权主张结算单中乔林海及蔡的款项,该辩称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本院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被告**应当在2021年8月1日前支付原告挖机款,故本院确定被告**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8月2日至款项付清时止向原告支付利息。
关于被告益辉公司的责任问题。原告主张被告益辉公司与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挖机款,但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与原告建立劳务合同关系的是被告**而非被告益辉公司,故对于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挖机款62000元及利息(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8月2日至款项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0元,减半收取6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伟
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邸启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