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益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3民终32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鹏,安徽弘大(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静,安徽弘大(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9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
原审被告:安徽益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岗集镇青峰岭村严郢组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1MA2N16G05G。
法定代表人:汪石,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益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2021)皖0302民初26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1、***出具的3万元欠条系**与其弟弟汤祥永共同给***提供劳务的费用,因**与汤祥永系姐弟关系,***把其二人的劳务费出具在一张欠条上,该事实一审庭审中**予以认可。林梅(***的妻子)在***出具案涉欠条后的当天晚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汤祥永支付了26500元,故该款项应予扣除。2、一审判决认为***未举证证明26500元转款与***向**出具欠条的关联性,不支持***已支付26500元的答辩观点明显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之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欠我弟弟2.65万元,欠我3万元,***转的2.65万元是转给我弟弟的,不是欠我的3万元。
安徽益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做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安徽益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挖机费用3万元及利息(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出具欠条之日至实际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安徽益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8月15日,***向**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挖机费人民币叁万元整,黄山路干活。***的家属于同日向**的弟弟支付26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劳务合同是指劳务提供人与劳务接受人依照法律规定签订协议,劳务提供人向劳务接受人提供劳务,接受人向提供人支付劳务报酬的合同。本案中,根据**提供的***出具的欠条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根据**提供的欠条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期限,应视为履行期限不明,应给予***必要的准备时间(5天),**于2021年7月27日向法院起诉被告***支付挖机款,现**主张***支付挖机款3万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虽辩称其家属于出具欠条之日向**的弟弟转款26500元,该款项应当予以扣除,但***并未举证证明该26500元转款与其向**出具的欠条之间的关联性,且**也当庭陈述自己和其弟弟分别各带一台挖掘机从事施工工作,综上,对***的该辩称,不予采纳。
关于**主张的利息问题。***应当在2021年8月1日前支付**挖机款,故确定***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8月2日至款项付清时止向**支付利息。
关于安徽益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责任问题。**主张安徽益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共同向**支付挖机款,但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与**建立劳务合同关系的是***而非安徽益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故对于**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挖机款3万元及利息(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8月2日至款项付清时止);二、驳回**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负担。
二审中,***、安徽益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围绕答辩意见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证据交换并进行了质证。
**提交的证据如下:证据一,出示九个人签名的证明一张,证明其和其弟弟的挖机都在贾庵干活;证据二,出示中国农业银行95599短信提醒(截图)一张,证明2.65万元(其弟弟)是2020年8月15日16时39分收到的。
***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三性”有异议,***并没有否认**与其弟弟干活的事实;对证据二的“三性”及证明目的没有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对证据一,***认可**及其弟弟均为其干活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二,***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的挖机和**弟弟的挖机均为***从事劳务。
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欠**挖机费的数额是多少。根据本案已查明事实及当事人提供的相关证据,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上述争议焦点综合分析、评判如下: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提供的***出具的欠条能够证明***与**形成劳务关系并欠**挖机费3万元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对于***提出的其把**和**弟弟二人的挖机费出具在一张欠条上,且**在一审庭审中予以认可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庭审笔录中并未记载该内容,且**在二审中明确表示涉案欠条是打给其个人的,故***提出的此节上诉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对于***提出的其已经偿还了**2.65万元的上诉理由。经查,该2.65万元是***的家属转给**弟弟的,而**弟弟的挖机亦为***从事劳务,故**弟弟收到的2.65万元不能证明是***用于偿还**的欠款。故对***提出的此节上诉理由,亦不予采信。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二伟
审 判 员 胡松涛
审 判 员 胡玉巧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 代 成
书 记 员 关有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