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1民终57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商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1053444646508。
法定代表人:石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住太原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颐顺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1000634483985。
法定代表人:翟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某,山西华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银某,住太原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花果山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9900MAOK64L96M。
负责人:冉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某,住太原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花果山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3316637302。
法定代表人: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某,住太原市。
上诉人山西***商贸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山西颐顺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花果山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重庆花果山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20)晋0105民初58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山西***商贸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被上诉人山西颐顺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某、银某,重庆花果山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某,重庆花果山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山西***商贸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0)晋0105民初583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发回重审或者直接予以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重庆花果山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系担保人,应承担担保责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山西颐顺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花果山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三方签订的《淘宝店铺代运营服务协议书》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协议书虽未约定具体担保对象及担保事项,但明确约定被上诉人重庆花果山太原分公司作为担保方,且该协议书系被上诉人重庆花果山太原分公司所拟定,其在一审庭审中也予以自认。上诉人基于合理信赖原则签订了由被上诉人重庆花果山太原分公司所拟定的协议,被上诉人重庆花果山原分公司应按协议约定承担履约担保责任,保证合同的顺利履行及合同目的实现。二、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淘宝店铺代运营服务协议书》明确约定合同目的为“在服务期内将上诉人淘宝店铺做进行业前20名,店铺每月销售额达到80万元以上”,系被上诉人颐顺鑫公司作为乙方应承担的合同义务。根据庭审及事实,基于提升自有淘宝店铺销售额的目的,上诉人将这一目的告知被上诉人重庆花果山太原分公司后,被上诉人重庆花果山太原分公司拟定了《淘宝店铺代运营服务协议书》。基于合理信赖原则,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颐顺鑫公目签订了三方协议书并预先支付了协议款项19800元。协议约定的服务期满后,被上诉人颐顺鑫公司并未按照协议约定将上诉人自有淘宝店铺做进行业前20名,店铺每月销售额也并未达到80万以上。上诉人签订协议的目的未能实现,被上诉人颐顺鑫公司构成根本违约,被上诉人重庆花果山太原分公司也应对该违约行为承担担保责任,返还上诉人支付的协议款19800元。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贵院依法查清事实,撤销一审判决,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山西颐顺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当予以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答辩人与上诉人所签订的《淘宝店铺代运营服务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了答辩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服务内容,而且原审当中上诉人也明确表示,答辩人按合同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2.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提出的“《淘宝店铺代运营服务协议书》明确约定合同目的为“在服务期内将上诉人淘宝店铺做进行业前20名,店铺每月销售额达到80万元以上”,系被上诉人公司作为乙方应承担的合同义务,是对合同的曲解。上诉人的上诉观点依据的是答辩人与上诉人所签订的《淘宝店铺代运营服务协议书》中“第二条服务期限”中的内容,既不是乙方的义务,也不属于合同目的的条款。同时,协议明确约定了乙方的权利和义务,特别是通过附件的形式明确约定了《乙方详细服务内容》。所以,答辩人与上诉人所约定的服务内容应当以《乙方详细服务内容》为依据。其次,该《淘宝店铺代运营服务协议书》并未约定违约责任,更没有对合同目的及目的无法实现时如何解决的约定。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应当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重庆花果山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实际为居中介绍方,非保证人,在本案中应为第三人,不应列为被告。二、答辩人作为居中介绍方,已履行了法律规定的义务,不应承担责任,且不应退还收取的居中介绍费,答辩人履行了提示义务,并且履行了审查义务及调解义务。第三、即使认定答辩人为保证人,也已超过了六个月的保证期限,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
被上诉人重庆花果山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花果山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原告山西***商贸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山西颐顺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重庆花果山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所签订的《淘宝店铺代运营服务协议书》;2.依法判决三被告共同返还原告19800元;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重庆花果山公司是猪八戒网的子公司。2018年12月2日,***公司作为甲方,颐顺鑫公司作为乙方,猪八戒网山西分公司作为丙方签订《淘宝店铺代运营服务协议书》。协议约定,由颐顺鑫公司为***公司提供在淘宝运营中的店铺风格设计、店铺框架构造、店铺营销优化、淘宝活动参与等运营相关咨询服务,负责***公司运营、客服相关人员的培训、问题的解答以及店铺的运营、每周2天上门服务。猪八戒网山西分公司作为担保,保证双方的利益。服务期限定2.5个月服务周期,自2018年12月2日起至2019年2月16日。支付方式为签订合同服务费由***公司支付给猪八戒网山西分公司平台,由猪八戒网山西分公司负责服务内容的监管及资金的支付,颐顺鑫公司收到款项后开始服务。在三方签订的合同服务期内,由颐顺鑫公司培训指导***公司制定的工作人员在双方的共同运营下将***淘宝店铺做进行业前20名,店铺每月销售额达到80万元以上,协议的附件中对颐顺鑫公司的服务内容进行了详细的约定。三方先后在协议书上加盖公章,重庆花果山太原分公司在丙方猪八戒网山西分公司处加盖了公章。协议书签订后,***公司将服务费19800元打入重庆花果山太原分公司账户,重庆花果山太原分公司在留取5800元的居中介绍费后,将剩余款项14000元转入颐顺鑫公司账户。颐顺鑫公司在收到款项后,按照协议中约定的服务内容向***公司提供服务。现原告认为被告颐顺鑫公司未完成协议中所约定的内容,故要求解除该协议,返还服务费。颐顺鑫公司认为协议并未生效,且早已超过履行期限,不存在解除的问题。而且在协议书并未生效的情况下,依然如约履行了协议附件中约定的《乙方详细服务内容》的义务,为原告的店铺制作运营服务计划、店铺宣传海报、《店铺客服注意事项》PPT和《2018店铺运营工作总结》PPT等,原告也对颐顺鑫公司提供服务履行了协议书附件中的义务予以认可。至于原告提到的将***淘宝店铺做进行业前20名,店铺每月销售额达到80万元以上,颐顺鑫公司认为不属于其公司应履行的义务,其公司主要是提供咨询、建议等,故不存在违约情形,且协议中并未约定违约条款。对于款项的问题,颐顺鑫公司认为服务费没有在协议中约定,按照行业惯例,每个月的服务费应该是2万元,认可收到重庆花果山太原分公司转入的14000元,但未得到原告的确认。重庆花果山太原分公司和重庆花果山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虽然协议书中有提到“丙方作为担保”,但协议全文只有第二条提到,而且协议中明确约定该公司的义务是负责服务内容的监管及资金的支付,该公司也履行了协议中约定的义务,并且在***公司将约定的服务费19800元打入重庆花果山太原分公司账户后,留取5800元居中介绍费,第一时间将剩余的14000元转给颐顺鑫公司。认为要达成将***淘宝店铺做进行业前20名,店铺每月销售额达到80万元以上是有前提的,需要颐顺鑫公司配合原告制定,共同运营,而且这并非协议中约定的义务。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淘宝店铺代运营服务协议书》、收据,被告提交的转账凭证截图、运营服务计划、店铺宣传海报、店铺客服注意事项、2018店铺运营工作总结、转账14000元记录单、中国光大银行贷记通知、记账凭证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三方签订的《淘宝店铺代运营服务协议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协议书对各方的权利义务和服务期限等都做了明确的约定,虽然没有明确约定服务费用,但通过庭审可以看出,费用应为19800元;被告重庆花果山太原分公司在收到原告的服务款项19800元后,留取居中介绍费5800元,将剩余的14000元转给颐顺鑫公司。颐顺鑫公司在收到款项后,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原告对此予以认可。对于要求重庆花果山太原分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通篇只有第二条提到“丙方作为担保”,但并未约定具体担保对象及担保事项等,结合协议全篇来看,重庆花果山太原分公司的义务为负责服务内容的监管及资金的支付,且重庆花果山太原分公司也已实际履行了对被告颐顺鑫公司提供服务的监管义务。至于将***淘宝店铺做进行业前20名,店铺每月销售额达到80万元以上的目的,协议约定颐顺鑫公司的义务是提供咨询,主要的运营操作还是原告,况且协议中约定的2.5个月的服务期限是暂定期限,之后的服务是由于各方出现分歧无法继续合作,协议本身也没有约定违约条款,故该“协议目的”并非颐顺鑫公司的特定义务。本协议履行期限已过,且被告颐顺鑫公司和重庆花果山太原分公司也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履行完毕,三方所签订的协议已经终止。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解除协议书和返还19800元,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山西***商贸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焦点为被上诉人山西颐顺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及如何承担违约责任,被上诉人重庆花果山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本案中,三方签订的《淘宝店铺代运营服务协议书》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形式与内容均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上诉人认为合同中约定“上诉人的淘宝店铺做进行业前20名,店铺每月销售额达到80万元以上”,该约定并未实现,应由被上诉人返还已交付的服务费用,但该条约定中,同时约定该目标的实现是由山西颐顺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指导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在双方的共同运营下实现,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未实现该约定的原因系被上诉人单方引起,且并未约定未实现该目标被上诉人山西颐顺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如何承担违约责任,故上诉人认为山西颐顺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违约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重庆花果山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在协议中未约定担保事项,上诉人请求其承担担保责任的意见亦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山西***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6元,由上诉人山西***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峻
审判员 刘 涛
审判员 武 涛
二O二O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