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维西傈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云3423民初769号
原告: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维西傈僳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男,1987年4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汉川市,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汪世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某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法定代表人:顾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格元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蒲某,男,1975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平昌县。
第三人:云南某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宣威市。
法定代表人:***。
原告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与被告云南某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蒲某,第三人云南某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7日立案后,被告某甲公司于2023年10月31日向本院申请追加蒲某为被告,本院予以准许,于2023年11月21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丙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蒲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某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丙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混凝土款34731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347310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10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欠款为止,按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因被告承包位于维西县××乡××村××项目-环保设备、官网采购、安装及附属设施项目,需要购买大量混凝土,于是在2021年5月1日向原告提出购买混凝土,双方签订了《混泥土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混凝土,被告按时支付混凝土款。原告自2022年6月27日至2022年8月25日向被告提供混凝土730方(混凝土型号为C15、C20、C20细石、C30、C30细石、C25等),合计377310元。混凝土通过直卸、泵送方式进行运输至被告指定的位置,被告支付运费。原、被告双方于2022年10月8日进行结算,被告盖章确认,负责人同时签字确认,结算单中明确注明原告向被告混凝土730方,合计应收款377310元。被告于2023年1月31日向原告支付30000元,剩余混凝土款347130元迟迟不支付。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剩余款项,原告于2023年4月24日委托云南汪世勇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律师函》,但被告一直拖延支付尾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甲公司答辩称,1.原告与被告没有建立买卖合同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权利。2.原告提交的混凝土采购合同没有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或授权委托代表的签字以及公司加盖公章,蒲某签字属于个人行为。3.混凝土采购合同上加盖的资料专用章已特别备注“不得用于材料采购、赊欠工人工资、协议签订、内外结算、担保、抵押、付款”等行为。原告与蒲某签订合同时就已经明确知道该资料专用章不具备签订合同的效力,且蒲某没有某甲公司的授权,超越代理权限所签订的合同对某甲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某甲公司也不追认。4.某甲公司从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款项,原告也从未向某甲公司开具过发票。5.原告诉状中的事实与理由不属实。原告向某甲公司主张资金占用费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蒲某答辩称,我是在某甲公司底下干项目,也确实欠原告混凝土款,对于金额无异议。目前项目正在审计,快要结束了,会尽快付清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某丙公司提交的证据1.《混凝土采购合同》,欲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了混凝土买卖合同。该组证据与本案争议焦点有关,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评述。2.《云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维西特色农场品冷链物流中心环保与附属工程计算单》,欲证明原被告于2022年10月8日进行结算,被告蒲某盖章确认同时负责人已签字确认,结算单中明确注明原告向被告提供730方合计应收款37731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该组结算单虽为原告单方制作,但被告蒲某对结算单及金额予以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系予以认可。3.《律师函》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欲证实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经过及第三人代被告于2023年1月31日向原告支付30000元,剩余混凝土款347310元未支付。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4.审计材料、支付款凭证,欲证明被告公司与案外人维西县某某物资源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承包项目现正在进行审计同时维西县某某物资源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将工程款支付给被告的事实。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5.《久利和商砼发货单》复印件,欲证实原告已经按照双方签订《合同》将混凝土拉到被告工地并且现场已有人进行签收的事实。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某甲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1.《承包合同》,欲证实被告将维西特色农场品冷链物流中心环保与附属工程承包给蒲某。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2.微信聊天记录资料章启用函,欲证实资料章特别备注“不得用于材料采购、赊欠工人工资、协议签订、内外结算、担保、抵押、付款”等行为;原告与蒲某签订合同时,被告某甲公司尚未启用资料章。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3.产品采购合同、付款凭证、发票,欲证实被告某甲公司与其他人签订合同都是使用备案的合同专用章;原告与蒲某的签订合同没有经过公司的审核流程,公司对此事不知情。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4.微信聊天记录,顺丰速运快递单号,欲证实被告某甲公司于2022年5月6日启用资料专用章并通过顺丰快递邮寄。本院认为,快递单上注明“印章”,并不能证明快递的就是资料专用章,本院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5.销售合同、混凝土供应合同、付款凭证、发票。欲证实被告某甲公司向案外人购买混凝土均是使用合同专用章签订合同。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6.(2014)民申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欲证实类似案件中,生效法律文书证实资料专用章超越了公章使用范围,未经追认的情况下,不能认定是公司的意思表示。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4月23日,维西县某某物资源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维西特色农场品冷链物流中心项目环保设备、管网采购、安装及附属设施招标项目合同》,由某甲公司承包位于维西县××乡××村××项目环保设备、管网采购、安装及附属设施项目工程。2022年4月26日,某甲公司与蒲某签订《项目工程承包合同》,将维西特色农场品冷链物流中心环保与附属工程承包给蒲某。蒲某为工程需要购买混凝土,之后蒲某以某甲公司名义与某丙公司签订《混凝土采购合同》,并在合同上加盖某甲公司资料专用章。某丙公司自2022年6月27日起开始向蒲某施工工地运送混凝土,截至2022年9月10日,混凝土款项合计377310元。2023年1月31日,蒲某通过某丁公司向某丙公司支付30000元,剩余347310元,经某丙公司多次协商,均未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蒲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针对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根据本条规定,构成表见代理需要满足以下要件:1.行为人无代理权;2.行为人具有被授予代理权的表象;3.相对人善意、无过失;4.行为人的行为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按照以上构成要件判断,本案中蒲某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主要理由是:1.蒲某的行为是无权代理行为。本案中,虽然买卖合同的需方填写的是某甲公司,但最终签字确认的是蒲某个人,加盖的是某甲公司资料专用章,并非公司合同专用章,资料专用章已特别备注“不得用于材料采购、赊欠工人工资、协议签订、内外结算、担保、抵押、付款”等行为。签约时蒲某亦未向某丙公司出示其代表某甲公司或受某甲公司委托订立买卖合同的授权委托书,并且明确表示资料备用章不具备签订合同的效力。蒲某以某甲公司的名义与某丙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的行为是无权代理行为。2.蒲某与某丙公司签订合同时,不具有足以使某丙公司相信其有权代理某甲公司的事实和理由。某丙公司主张蒲某代表某甲公司的主要证据某丙公司与蒲某及其他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合同签署地为某甲公司项目部,项目部至今挂牌都是某甲公司名字。但是前述证据仅能证实蒲某确实在项目部施工,并不具有代表某甲公司对外购买建材的权限。因此,没有证据证明某丙公司在订立合同时相信蒲某有权代表某甲公司。3.某丙公司具有过失。某丙公司在与蒲某签订合同时,既不审查核实蒲某身份及有无代理权,又不要求某甲公司在某乙公司合同专用章;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也未要求某甲公司予以确认或追认,具有明显过错。综上,蒲某的行为不符合表见代理构成要件,不构成表见代理。
蒲某实际上为挂靠某甲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并施工,双方就混凝土单价、总价、浇筑方式进行约定,蒲某也确认结算款项合计377310元。本院认为,某丙公司与蒲某签订的《混凝土采购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法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蒲某在实际使用某丙公司提供的混凝土后,扣减已经支付的30000元,剩余未支付347310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利息自双方结算之日即2022年10月8日起按中国某某银行授权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蒲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混凝土款347310元及利息(利息自双方结算之日即2022年10月8日起按中国某某银行授权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0元,减半收取计3250元,由被告蒲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