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6)云2901执3459号
申请执行人:某甲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法定代表人:宁某。
委托代理人:***、***,云南法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执行人:某乙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
法定代表人:米某。
本院在执行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2026)云2901民特(调)897号《民事裁定书》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某乙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欠款本息1626026.07元及自2026年6月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期间按3%计算的利息,本院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自行达成如下和解协议:一、被执行人某乙公司于2026年8月10日前支付60000元;二、被执行人某乙公司于2026年12月30日前支付519855.79元;三、被执行人某乙公司于2026年12月30日前支付保全费、保全保险费6458.28元;四、被执行人某乙公司于2027年12月30日前支付519856元;五、被执行人某乙公司于2028年12月30日前支付519856元;六、申请执行人某甲公司同意在收到第一笔款项60000元后五日内解除被执行人某乙公司的全部限制措施;七、本协议自申请人与被执行人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如被执行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和解协议约定的内容,申请人可随时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执行过程中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分期履行,且履行期限较长,案件应予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6)云2901执3459号案件的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