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麻栗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云2624民初207号
原告:西畴县建世砖厂,住所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西畴县兴街镇安乐漂漂屈家湾。
投资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天约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庆泽建设集团(云南)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江东时代花园A幢9层907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庆泽建设集团(云南)有限公司麻栗坡县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麻栗坡县莱溪路熹晖苑C1-5号。
负责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云南雄晨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文山市新平街道藤子寨村清香岭居小区47幢。
法定代表人:***。
原告西畴县建世砖厂(以下简称“建世砖厂”)与被告庆泽建设集团(云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泽公司”)、庆泽建设集团(云南)有限公司麻栗坡县分公司(以下简称“庆泽麻栗坡分公司”)、云南雄晨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1月29日立案,建世砖厂于2026年2月25日向本院申请追加雄晨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追加。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世砖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庆泽公司、庆泽麻栗坡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雄晨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世砖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庆泽建设集团(云南)有限公司麻栗坡县分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55212.00元及逾期付款资金占用费3383.23元(以55212.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025%为标准计算,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2.请求判令雄晨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当庭增加本项诉讼请求);3.请求判令被告庆泽建设集团(云南)有限公司在被告庆泽建设集团(云南)有限公司麻栗坡县分公司承担第一项给付义务后,财产不足以清偿部分由被告庆泽建设集团(云南)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4.请求判决由三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2024年被告庆泽麻栗坡分公司向原告购买红砖362800块,单价0.29元/块,合计货款105212.00元,已付50000.00元,尚欠55212.00元未付,原告催要多次,但被告均一直拖延未付。2026年1月份庆泽公司才告知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案涉工地的施工情况,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根据庆泽公司与***对案涉工地的陈述整理了情况说明发送给***,后***将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的情况说明盖了雄晨公司的章通过微信发送过来,但并非是原告方对情况说明所述的内容予以认可,且情况说明无雄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捺印,原告与雄晨公司并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情况说明仅是雄晨公司的单方意思表示,情况说明不生效,但我方认为雄晨公司出具了情况说明,属于债务的加入,雄晨公司应与庆泽麻栗坡分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庆泽公司、庆泽麻栗坡分公司辩称,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我公司从未与原告达成任何买卖合意。***、***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他们是庆泽公司的员工,我方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不应承担付款责任。***与***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不是我公司员工。案涉项目是我公司中标后,交给雄晨公司施工,该项目是由雄晨公司实际施工。庆泽麻栗坡分公司支付给原告方的50000.00元是属于砖款的一部分,因为雄晨公司是施工方,庆泽公司作为总承包方,所有的货款都是由承包方来支付,雄晨公司作为施工方与相关的供货一方进行结算,结算后委托庆泽公司代为支付货款。
雄晨公司辩称,雄晨公司确实购买了砖,还剩5万多没有支付,同意向原告方支付剩余货款。庆泽公司陈述的50000.00元付款经过属实,我公司是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委托庆泽麻栗坡分公司支付的货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如下:
对建世砖厂提交的证据:
第一组证据.原告营业执照、投资人***身份证、***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基本身份信息,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系适格诉讼主体。
第二组证据.庆泽建设集团(云南)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庆泽建设集团(云南)有限公司麻栗坡县分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该两家公司的基本身份信息,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系适格诉讼主体。
第三组证据.麻栗坡县烈士陵园纪念广场项目红砖结算单,证明:被告庆泽建设集团(云南)有限公司麻栗坡县分公司因建设麻栗坡烈士陵园纪念广场项目向原告购买红砖数量362800块,单价0.29元,合计货款105212.00元,已支付50000.00元,剩余55212.00元未付。
第四组证据.云南雄晨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该公司的基本信息,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系适格诉讼主体。
第五组证据.电子发票、中国建设银行存款明细账,证明:补充说明被告庆泽建设集团(云南)有限公司麻栗坡县分公司因建设麻栗坡烈士陵园纪念广场项目向原告购买红砖数量362800块,单价0.29元,合计货款105212.00元,已支付50000.00元,欠付55212.00元未付的事实。
第六组证据.自称代表庆泽公司的罗姓男子与原告方委托诉讼代理人***的2段通话录音,证明:1.我方于2026年1月29日,接到庆泽公司员工电话告知,该项目实际施工人是雄晨公司,且庆泽公司明确告知我方由其公司支付5万多元,但是庆泽公司一直没有按照承诺支付5万多货款;2.庆泽公司明知***打着该公司的名义对外做事但不制止,证明其认可案涉买卖合同的真实有效。
第七组证据.2026年1月29日***与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通话录音及文字版本、2026年3月20日庆泽公司的罗姓男子与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通话录音及文字版本,证明:原告起诉庆泽公司及其分公司后,庆泽公司相关人员获取我方信息后,再将我方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信息告知***,***主动联系我方告知其公司挂靠庆泽公司的情况,且明确表态以庆泽公司的名义向原告购买红砖的事实;2.原告代理人仅是在***的请求下将***陈述的内容代为书写下来并发送给***,双方并未达成任何一致意见而签署任何协议;3.再次印证主动联系原告代理人的罗姓男子为庆泽公司相关人员,并代表庆泽公司来主动对接本案诉讼相关问题。
经质证,庆泽公司、庆泽麻栗坡分公司对第一组、第二组、第四组证据三性予以认可。对第三组证据三性不予认可,没有庆泽公司的签字盖章,签字人***也不是庆泽公司的员工。对第五组证据真实性认可,但我们只是代雄晨公司付款,不代表我公司与原告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第六组、第七组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从程序上看对方于举证期限之后提交的证据,完全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且公司也从未授权***处理涉及原告之间的事项,***代表不了公司,***律师作为专业的法律工作人员,采取故意诱导的方式与***进行通话并进行录音,其取证的手段动机不纯,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庆泽公司及庆泽麻栗坡分公司不予认可。
雄晨公司对第一组至第五组证据三性予以认可,***是***聘请的,帮我们公司做事,***是我们公司员工,***签的结算单,我们认可,第五组证据中庆泽麻栗坡分公司的转款,我作为法人不是很清楚,但均是***与庆泽公司进行对接,经与***核对,总金额、已付金额、未付金额均没有问题。对第六组证据三性不认可,情况说明是在与庆泽公司通话之后原告方才与***进行对接联系的,现在原告方又来推翻与***的协商内容不合理。对第七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建世砖厂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第四组证据真实客观,证明原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虽不能完全证实原告的证明观点,但真实客观,证明建世砖厂的货款还余55212.00元未支付,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第五组证据真实客观,证明庆泽麻栗坡分公司向建世砖厂转款50000.00元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第六组证据与第七组证据,真实客观,能够证明是***与建世砖厂协商购买砖块事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但通话录音中庆泽公司人员***最终并未同意由庆泽公司或庆泽麻栗坡分公司向原告方支付剩余货款,且后来***明确说明其不能代表庆泽公司或庆泽麻栗坡分公司与原告方协商案涉货款,并告知原告方实际施工者是雄晨公司,让原告方与雄晨公司的人员***联系,无法证明原告方主张的庆泽公司同意支付剩余尾款的事实。
庆泽公司、庆泽麻栗坡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情况说明一份,证明:1.***、***为雄晨公司员工;2.雄晨公司委托***向原告购买红砖,合同相对方为雄晨公司;3.庆泽公司、庆泽麻栗坡分公司并非本案适格主体,不承担付款责任。
经质证,建世砖厂对该组证据三性及证明观点不予认可,没有提交人庆泽公司、庆泽麻栗坡分公司在证据清单上的签字盖章,不认可是庆泽公司、庆泽麻栗坡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从庆泽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来说,并不能证实其证明观点,情况说明仅有雄晨公司的公章,并没有相关负责人的签章,按照相关规定是无效的,也无法证实庆泽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不认可该份情况说明。雄晨公司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可,是***与原告律师协商的情况,是雄晨公司出具的该份情况说明,后将情况说明拿给***,再让***发给原告及原告律师。
本院认为,该份情况说明真实客观,有雄晨公司的盖章确认,证明雄晨公司认可向建世砖厂支付剩余砖款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雄晨公司提交的证据.情况说明一份、***与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聊天记录截屏与录屏,证明:原告委托其代理律师与***进行对接,我公司根据原告方的要求出具了情况说明,并按照原告方的要求载明了还款时间,原告方不应在约定还款时间之前起诉我公司。
经质证,建世砖厂对份情况说明不认可,该情况说明不是按照我们的要求书写的,是庆泽公司的工作人员来联系我方,即在2026年2月告知我方麻栗坡的工程是由雄晨公司来支付,情况说明是雄晨公司出具的,但不代表我方需要认可该情况说明;对聊天记录予以认可,但仅能证明***与我方联系过,***仅代表庆泽公司与我方联系,并不代表我方认可该情况说明。
本院认为,雄晨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与庆泽公司、庆泽麻栗坡分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是同一份,已进行论述,不再赘述;聊天记录截屏与录屏,真实客观,证明原告方委托诉讼代理人***与***对剩余砖款如何支付进行协商的过程,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麻栗坡县退役军人事务局系麻栗坡烈士陵园纪念广场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庆泽公司系中标单位,雄晨公司是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单位,***系雄晨公司员工,负责案涉项目的管理。
2023年,***与建世砖厂协商一致,向建世砖厂购买红砖用于案涉项目施工。2023年12月6日,庆泽麻栗坡分公司根据雄晨公司的委托向建世砖厂转款50000.00元,备注为“麻栗坡烈士陵园纪念广场建设项目砖材料费”。2024年7月19日,***的施工人员***向建世砖厂出具《麻栗坡烈士陵园纪念广场项目红砖结算单》,载明:施工单位为云南庆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红砖数量为362800块,单价0.29元,合计105212.00元,未支付余款55212.00元,***作为项目部的对单人员签字确认。后建世砖厂向庆泽麻栗坡分公司索要货款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6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当天,建世砖厂的委托诉讼代理律师***与庆泽公司人员***电话联系,***在电话中开始认可由庆泽公司向建世砖厂支付剩余货款,但后又告知建世砖厂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是雄晨公司,让其与雄晨公司人员***联系,并且告知建世砖厂其不能代表庆泽公司或庆泽麻栗坡分公司。当天***与***联系后,经过协商,由***拟稿《情况说明》通过微信发送给***,《情况说明》载明:2024年***受雄晨公司委托,向建世砖厂购买红砖362800块,合计货款105212.00元,已付50000.00元,未付55212.00元,雄晨公司认可上述欠款,并承诺于2026年5月30日清偿完毕。雄晨公司于2026年2月2日在情况说明上进行盖章确认。建世砖厂认为情况说明中无雄晨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捺印,对该情况说明不予认可。并认为雄晨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属于债务的加入,要求其共同承担还款责任,遂于2026年2月25日追加雄晨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一、庆泽公司、庆泽麻栗坡分公司是否系本案适格诉讼主体以及是否对原告诉请金额承担支付责任。二、建世砖厂主张的货款及资金占用费是否应予以支持。
一、关于庆泽公司、庆泽麻栗坡分公司是否系本案适格诉讼主体以及是否对原告诉请金额承担支付责任的问题。建世砖厂主张已支付的50000.00元是庆泽麻栗坡分公司支付,庆泽麻栗坡分公司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雄晨公司现场负责人***系以庆泽麻栗坡分公司的名义对外从事民事活动,构成表见代理,且庆泽公司的人员***在电话中明确说明由其公司支付剩余货款,故要求庆泽麻栗坡分公司承担支付责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本案中,***向建世砖厂购买红砖时并未签订书面合同也未向建世砖厂出具相关的庆泽麻栗坡分公司的授权书,虽然庆泽麻栗坡分公司向建世砖厂支付了50000.00元的货款,但是在支付50000.00元后***的员工***出具结算单时,结算单上并没有庆泽麻栗坡分公司的签字盖章,***也未出具庆泽麻栗坡分公司的授权书,经查明的事实,***、***均不是庆泽麻栗坡分公司的员工,也无庆泽麻栗坡分公司的授权委托书,而是雄晨公司的员工,庭审中,庆泽麻栗坡分公司与雄晨公司均认可50000.00元货款是雄晨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委托庆泽麻栗坡分公司支付的货款,庆泽公司与雄晨公司在案涉项目中是挂靠关系,并不能排除委托支付的可能性,故不能以庆泽麻栗坡分公司支付过货款便认定其与建世砖厂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次,原告方委托诉讼代理律师***虽于2026年1月29日与庆泽公司人员***电话联系,***开始时认可由庆泽公司向建世砖厂支付剩余货款,但后续的通话中,***告知***其并不能代表庆泽公司或庆泽麻栗坡分公司,并且告知建世砖厂与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方的现场负责人***联系,故在后续的履行过程中不能认为庆泽麻栗坡分公司对该货款进行了追认,且庆泽麻栗坡分公司也并未在结算单中盖章签字。综上,雄晨公司、***的行为不够成表见代理,***的行为也不能代表庆泽麻栗坡分公司,庆泽麻栗坡分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承担支付责任。庆泽公司作为庆泽麻栗坡分公司的总公司,分公司不承担责任的情况下,总公司也不承担责任,建世砖厂主张庆泽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二、关于建世砖厂主张的货款及资金占用费是否应予以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合法的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对当事人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与建世砖厂达成的口头买卖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不违反公序良俗,依法成立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的规定,本案中,建世砖厂已履行了交付红砖的义务,2024年7月19日,***的员工***向建世砖厂出具了结算单,载明尚欠货款55212.00元,庭审中,雄晨公司认可***系其公司员工,认可***出具的结算单,并陈述其公司确实欠原告方55212.00元货款未支付,故原告诉请雄晨公司支付剩余货款55212.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付款时间,雄晨公司辩称双方已经协商并由其公司出具了情况说明,剩余货款应在情况说明中载明的2026年5月30日之前支付,对此,本院认为,情况说明虽系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拟稿,由雄晨公司签字盖章予以确认,但是由于建世砖厂在收到雄晨公司盖章的情况说明后,并没有对该份情况说明进行认可,故在建世砖厂不认可该份情况说明的情况下,并不能确认双方已经对付款时间达成一致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建世砖厂与雄晨公司对付款时间没有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建世砖厂在交付红砖后,可以随时要求合同相对方支付货款,故支付剩余货款的条件已经成就。关于资金占用费的问题。本案中,双方认可的结算单,完成结算的时间为2024年7月19日,但因建世砖厂未举证证明在结算时有对欠付货款的履行期限、逾期支付的违约金或者资金占用费等进行过约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综合本案双方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履约背景,本院确定自建世砖厂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2026年1月29日)起,以未付金额55212.00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3.0%×1.3=3.9%)予以计算资金占用费,并顺延至全部款项还清为止,建世砖厂主张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请求部分成立,予以部分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云南雄晨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西畴县建世砖厂货款55212.00元及资金占用费(以55212.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9%计算至全部货款支付完毕止);
二、驳回西畴县建世砖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5.00元,减半收取632.50元,由云南雄晨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书,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负有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履行义务人应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损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查封、冻结、扣押、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