庆泽建设集团(云南)有限公司

某某;庆泽建设集团(云南)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麻栗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云2624民初1164号 原告:吴某,男,1977年3月2日生,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开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圆合圆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庆泽建设集团(云南)有限公司(曾用名:云南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法定代表人:宁某,总经理。 被告:庆泽建设集团(云南)有限公司麻栗坡县某公司(曾用名:云南某有限公司麻栗坡县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麻栗坡县。 负责人:包某,总经理。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信胜易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陆某,男,2000年11月29日生,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广南县。 第三人:高某,男,1976年5月2日生,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文山市。 第三人:某南雄晨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文山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总经理。 第三人:云南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某,男,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吴某与被告庆泽建设集团(云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庆泽建设集团(云南)有限公司麻栗坡县某公司(以下简称“某麻栗坡分公司”)、陆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9日立案,某甲公司于2025年8月8日向本院申请追加高某、某南雄晨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云南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途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25年8月11日予以追加。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某麻栗坡分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陆某、第三人高某、第三人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第三人凯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某甲公司、某麻栗坡分公司、陆某、高某、某乙公司、凯途公司向吴某支付租赁费121200.00元;2.判令某甲公司、某麻栗坡分公司、陆某、高某、雄晨公司、凯途公司承担本案诉讼、保全等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因建设麻栗坡县烈士陵园纪念广场项目需要,自2023年以来均向原告租赁工程机械设备。2023年7月6日,被告付清了2023年7月6日前的全部租赁费。此后,因工程建设需要,被告分别于2023年8月18日、2023年10月1日、2023年12月4日再次向原告租赁不同设备。设备使用完毕后,原、被告于2024年4月8日对租赁使用期间的费用进行结算,经共同结算确认未付费用共计121200.00元。此后,被告以无能力偿还为由拒不履行支付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某甲公司、某麻栗坡分公司辩称,一、两被告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一)在原告提起诉讼前,某甲公司及分公司甚至都不知道原告。再者,结合原告列举的被告情况以及提交的证据,原告系与陆某沟通所谓的租赁事项,但在麻栗坡县人民法院审理的另案中已经明确,陆某并不是某甲公司及某麻栗坡分公司的员工,且某甲公司及某麻栗坡分公司从未向陆某出具过授权,陆某无权与原告对接租赁及结算事宜。(二)本案系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与哪一方形成租赁合同关系,亦不能证明其实际向哪一方交付了租赁设备。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诉请要求支付租赁款,其应当就案涉设备涉及的租赁关系是否成立承担举证责任,更应当就其是否实际交付设备的事实进行举证。但原告除了与陆某单方签署的所谓“结算单”外,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系相关设备的所有权人,有权对外出租该设备,也未提交相关合同,更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设备已实际交付项目使用。仅凭一张个人签字的结算单,并不足以证明原告与谁成立租赁合同关系,更不能证明其实际向哪一方交付了租赁设备。更何况,原告提交的结算单系原告单方制作后个人签字,没有任何公司盖章确认,并且签字人员还不能代表两被告。(三)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被告付清了2023年7月6日前的全部租赁费”,但在本案前,两被告并未与原告沟通或租赁过相关设备。如存在付款情况,进一步证明原告是清楚实际租赁方是谁。 二、被告虽是案涉项目的中标单位,但并非与项目沾边的事都与两被告相关。被告某甲公司及某麻栗坡分公司中标案涉项目后,于2023年2月8日与某乙公司、高某签署《工程承包协议》,已将案涉项目交由某乙公司施工,从该份合同及另案查明的事实足以证明:高某系某乙公司的人员,与两被告无关,在麻栗坡县人民法院审理的其他案件中,也已经查明陆某不是某甲公司或某麻栗坡分公司的人员,两被告不可能授权其处理相关事宜。 三、至于高某,其并非是两被告公司员工,也没有两被告公司授权,其无权代表两公司对外实施任何行为。另,高某系某乙公司人员,某乙公司、高某与两被告之间存在严重的利害关系,在高某都没有获得两被告公司授权的基础上,陆某作为高某聘用人员,其没有权利代表某甲公司对接租赁及结算事宜。 四、关于第二项诉求,原告起诉产生的费用与两被告无关,相反,因原告恶意起诉给两被告造成的损失,两被告保留要求其赔偿的法律权利。综上,两被告并非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起诉两被告承担租赁费用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陆某辩称,原告提供的结算单上面的结算单签字是我本人签的,但所有的结算均是经过高某同意之后才签署的。 第三人高某述称,我不同意承担支付责任,我只是某乙公司的员工,我的行为是代表某乙公司的,这个项目的所有工程款均是某甲公司代为支付,目前某乙公司没有收到某甲公司支付的款项,我们的工程款均是由业主方直接拨付到某甲公司账户,包括农民工工资、机械租赁费均是由某甲公司支付,对于某乙公司应向某甲公司支付的1%的服务费,某乙公司已实际支付。 第三人某乙公司述称,款项应该由某甲公司支付,虽然某乙公司是施工方,但是所有的工程款均是由业主方打到某甲公司账户上,某乙公司未收到过某甲公司支付的款项。 第三人凯途公司述称,凯途公司不同意承担责任,因为凯途公司仅仅是项目的劳务分包方,与案涉的租赁纠纷没有关联性。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原告吴某提交《机械租赁费结算单》三份,证明:吴某根据被告陆某的要求将工程机械设备租赁给被告以及第三人在麻栗坡烈士陵园项目使用,经过结算现尚欠租赁费121200.00元的事实。 经质证,某甲公司及某麻栗坡分公司对原告吴某提交的《机械租赁费结算单》三性及证明内容均不认可。首先,某甲公司及某麻栗坡分公司从未与原告签署过租赁合同,两被告也不认识原告,从未对接过租赁及结算事宜。其次,陆某并非两被告公司的员工,公司从未授权也不可能授权其处理相关事宜,该结算单仅发生在原告与陆某之间,与两被告无关。如高某或某乙公司认可,进一步说明租赁关系是发生在原告与高某、某乙公司之间,相应法律后果应由高某或某乙公司承担,与两被告无关。第三,高某也非两被告公司的人员,其也没有两被告公司的任何授权,其聘请的人员不可能有两被告的授权或有权利代表两被告进行协商、办理租赁、结算等事宜。第四,如高某或某乙公司认可陆某系代表两被告进行租赁事宜,鉴于高某与某甲公司之间存在严重的利害关系,若原告无法提供其他与租赁设备相关的证据,某甲公司有理由怀疑该结算系原告与高某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损害某甲公司的权益。 陆某质证认为原告吴某提交的《机械租赁费结算单》的金额均是经过高某的同意确认之后陆某才签署的,结算单上的名字确实是陆某本人所签署。 高某质证对《机械租赁费结算单》均予以认可,对欠付的金额也无异议,2023年8月18日之前的租赁费确实已付,但是是某甲公司支付的。 某乙公司质证对《机械租赁费结算单》以及金额均予以认可,高某系某乙公司员工。 凯途公司质证对《机械租赁费结算单》不清楚,也不认识原告吴某,结算单与凯途公司无关。 本院认为,《机械租赁费结算单》具有陆某以及原告吴某的工人***的签字按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至于证明观点是否予以采信的问题本院将在论述争议焦点部分予以评判。 第三人高某提交如下证据:《工程承包协议》、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雄晨公司营业执照、承诺书,统一用以证明:高某是某乙公司的员工,工程款均是由业主方支付到某甲公司账户,某甲公司支付完所有费用之后才把利润支付给某乙公司,某乙公司现在没有收到某甲公司支付的款项。工程承包协议约定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合同价款1%的服务费,这部分服务费某甲公司已经向某乙公司收取了。 经质证,原告吴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无异议,但是不认可其合法性。因为根据建筑法的相关规定,某甲公司在中标以后将项目整体转包给某乙公司,该转包行为是无效的。此外,原告也不认可高某是某乙公司员工的观点,因为工程承包协议里面已经明确约定高某是某乙公司的担保人,也就是某乙公司对外产生的债务其也应该承担责任。 某甲公司及某麻栗坡分公司质证对高某提交的《工程承包协议》三性认可,某甲公司中标案涉项目后,已将案涉项目工程交给某乙公司、高某实施,案涉项目的材料采购、设备租赁等事宜均是由雄晨公司处理,与两被告无关。此外,某乙公司本身具有建筑类资质,其若作为实际施工人主张工程款,实际施工人本就需负责处理项目的材料采购、设备租赁等问题,若所有材料采购、设备租赁均是某甲公司负责处理和承担风险,那某乙公司无权利也无权以实际施工人身份主张工程款。高某是某乙公司的员工其行为代表某乙公司,也就是说明某甲公司及某麻栗坡分公司不是租赁主体。 陆某质证认为对证据不知情,不予认可。 某乙公司质证对证据无异议。 凯途公司质证对证据不知情,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对于某甲公司将麻栗坡烈士陵园纪念广场建设项目工程全过程内部承包给某乙公司施工,某乙公司授权高某为其代理人,以其名义办理项目签订工程承包协议等相关事宜的事实与庭审查明一致,予以确认支持,但《工程承包协议》所约定的具体内容系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高某之间的内部约定,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 某甲公司、某麻栗坡分公司、陆某、某乙公司、凯途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麻栗坡县退役军人事务局系麻栗坡烈士陵园纪念广场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某甲公司系中标单位。2023年2月8日,某甲公司(甲方)与某乙公司(乙方)、高某(丙方,担保人)签订《工程承包协议》,某甲公司以包安全、包文明、包质量、包工期、包人工、包材料、包机械等的施工方式将麻栗坡烈士陵园纪念广场建设项目工程全过程内部承包给某乙公司施工。某乙公司授权高某为其代理人,以其名义办理项目签订工程承包协议等相关事宜。高某的施工人员陆某与吴某协商租赁吴某的挖掘机等到案涉项目工地施工。租用结束后,吴某通过手机与陆某对租赁费进行对账之后,于2024年4月8日安排其负责拖挖机退场的工人***与陆某签署了三份《机械租赁费结算单》,三份《机械租赁费结算单》未付金额共计121200.00元。庭审中,高某、某乙公司认可陆某系高某聘请的工人,且聘请时某乙公司知情,亦认可知道向吴某租赁设备一事,且认可未向吴某支付121200.00元的租赁费。 另查明,某甲公司成立于2013年12月12日,经营范围为建设工程施工、施工专业作业、建筑劳务分包、建设工程建立等。某乙公司成立于2014年6月5日,经营范围为工程质量检测服务、市政公用工程、石土方工程、建筑装饰工程等;2022年1月17日,变更经营范围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建设工程监理、建设工程施工、建筑劳务分包等。凯途公司是案涉项目的劳务分包公司。 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本案各当事人的主体身份如何认定以及吴某提出的诉请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无法律另有规定的例外,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双方应严格遵守合同相对性。某甲公司将案涉工程项目的施工全部承包给某乙公司,某乙公司对案涉工程项目施工,某乙公司认可高某和陆某为其案涉项目施工现场员工,陆某与吴某协商租赁挖掘机施工,并与吴某作机械租赁费结算,挖机租赁合同成立。吴某交付挖机于陆某、陆某接受挖机并为挖机租赁费作结算,吴某出租挖机对某乙公司实际履行租赁合同,承租方为某乙公司,某乙公司应当支付挖机租赁费用。庭审中,某乙公司对吴某主张的挖机租赁费的欠付金额121200.00元并无异议,故某乙公司应向吴某支付的金额为121200.00元。某甲公司、某麻栗坡分公司非租赁合同的当事人,租赁合同对某甲公司、某麻栗坡分公司无法律约束力,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高某的关系不影响吴某与某乙公司挖机租赁合同关系的成立。吴某以某甲公司整体违法转包案涉项目给某乙公司为由,主张某甲公司、某麻栗坡分公司承担支付责任,该主张不具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同理,高某、某乙公司抗辩“因所有工程款均是由业主方支付至某甲公司,某甲公司尚未向某乙公司支付款项,因此本案的租赁费应由某甲公司支付”的辩解理由亦不成立,不予采信。凯途公司亦非本案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吴某与陆某之间就挖机租赁事宜所协商的内容以及费用结算对凯途公司均不产生法律约束力,故凯途公司对案涉的租赁费不承担支付责任。 其次,高某、陆某是某乙公司的工作人员,结算人员陆某在协商挖机租赁以及对挖机租赁费用结算时经过高某的认可,而高某具有某乙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庭审中,某乙公司亦认可陆某是其工作人员,故陆某的行为应视为是职务行为,产生的后果应由雄晨公司承担。庭审中,吴某以高某系《工程承包协议》的担保人为由,要求高某共同承担支付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因《工程承包协议》与本案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系两份独立的合同,吴某并非《工程承包协议》的当事人,高某、雄晨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的约定对吴某并不产生法律效力,吴某以高某、雄晨公司、某甲公司三者之间的约定要求高某对雄晨公司的债务承担担保支付责任,不具有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支持。 再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 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的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一)存在代理权的外观;(二)相对人不知道行为人行为时没有代理权,且无过失。因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发生争议的,相对人应当就无权代理符合前款第一项规定的条件承担举证责任;被代理人应当就相对人不符合前款第二项规定的条件承担举证责任。”吴某主张构成表见代理应当承担举证责任,需要证明无权代理人陆某的代理行为属表见代理,即需要证明陆某是否存在代理权外观的积极事实。吴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租赁合同以某甲公司名义订立、陆某的身份职务与某甲公司有关联、某甲公司对陆某是否存在可合理推断的授权关系等情形,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陆某具有代理权。因此,某甲公司、某麻栗坡分公司的辩解理由成立,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七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南雄晨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吴某挖机租赁费121200.00元; 二、驳回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24.00元,减半收取1362.00元,由某南雄晨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书,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负有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履行义务人应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损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查封、冻结、扣押、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