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苏通分离工程科技有限公司

南通苏通分离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与安胜化学哈密合成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612民初5122号
原告:南通苏通分离工程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12560315553Y,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东社镇杨港居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季春,江苏清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浦焰,江苏清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胜化学哈密合成新材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200396404529Y,住所地新疆哈密地区哈密市大营房百花路11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职员。
原告南通苏通分离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安胜化学哈密合成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浦焰、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945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占用资金造成原告的利息损失(按年利率6%计算,其中从2017年3月11日起至2018年5月24日的利息损失为27615元,并要求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3.判令被告偿付原告诉讼保全申请费267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0月22日签订采购合同,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项下的供货与安装义务,并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但被告尚拖欠合同货款(含安装款)394500元未还。
被告辩称,未付原告货款(含安装款)394500元属实,但依照合同约定,总价款的10%作为***计103000元,尚未满足约定的支付条件。在扣除***后的余款为291500元,该款也不满足约定的付款条件,因为案涉合同设备及安装涉及高危化生产,质量要求严格,需经试运行检验,并在质保期安全运行后方可确认合格。在此条件下,才能得到技术总承包方的确认,但原告并未提供技术总承包方确认的证据。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合同依据,无权要求支付。对原告保全申请费的偿付问题,由法院依法处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4年10月23日,原、被告签订采购订单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塔器内件,包含塔盘、填料、液体分布器、支撑、压板和紧固件等,提供塔器内件设计的技术支持,并进行现场塔内件安装,合同总价款为1030000元。还约定分批付款,预付款、过程款、发货款、安装款、***款分别为合同总价款的20%、15%、25%、30%、10%。其中,安装款的付款条件为卖方(原告)提交付款申请并且塔器内件安装完成并得到买方(被告)和技术总承包方的确认;***付款的条件为卖方提交付款申请,并按照合同和附件请购书的要求,质保期结束,没有遗留问题。质保期为从设备投入运行起12个月或交货日期后的18个月,以先到为准。
2015年7月3日,原告向被告发货共128项产品,被告方人员签收,但未签署收货时间。同年10月14日至10月27日进行现场安装,被告方人员在售后服务单上签署了“验收合格”的意见。同年11月10日,原告又向被告发送安装、试车及两年运行备品备件共6项产品,被告收货时间为2015年11月16日。另外,原告于同年11月3日以前开具了全部增值税发票,并交付被告。
被告于2014年12月25日、2015年2月5日和6月23日分别给付原告206000元、154500元和275000元,合计635500元。庭审中被告陈述因没有资金来源,建设项目暂停。
另查明,原告在本案诉讼中申请对被告财产进行保全,申请保全标的额为430000元,本院裁定对被告的财产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保全申请费2670元已由原告负担。
当事人争议焦点有,一是***款103000元是否应当在本案原告诉请给付的价款中扣除,即该款是否满足约定的付款条件?二是除***款外的未付余款291500元是否满足约定的付款条件?三是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是否有合同或法律依据?就上述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是否满足约定条件的争议,被告抗辩称,原告要求支付***的诉请未满足质保期结束、无遗留问题的约定条件,且安装才能作为交货。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已约定质保期为从设备投入运行起12个月或交货日期后的18个月,以先到为准。同时约定了发货款与安装款分期付款的节点,故被告主张安装才能作为交货完成的理由不能成立。而原告交货义务已在2015年履行,至原告起诉时已超过18个月。退一步讲,即便将安装视为交货,那么原告现场安装也已在2015年完成,被告又未举证证明由于原告的原因而存在遗留问题,故本院认定被告支付***款项的条件已成就。
2.关于除***款外的未付余款291500元是否满足约定付款条件的争议,被告抗辩称,原告要求支付安装费291500元的诉请未满足塔器内件安装并得到买方和技术总承包方确认的约定条件。本院认为,被告(买方)对塔器内件安装确认验收合格后,应及时组织总承包方和原告作后续确认,但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及时开展过确认组织工作,且被告因项目资金没有来源,整个项目暂停,故被告不能以技术总承包方未确认为由拒绝向原告支付余款。
3.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是否有合同或法律依据的争议,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认为,对此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现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应予支持。关于被告逾期付款起算日的问题,原告起诉主张于2017年3月10日致“对账函”给被告要求确认欠款数额,应以次日作为被告逾期付款的起算日。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该起算日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的货款实际包含***款和安装款,就***款的付款期限,原、被告约定为质保期结束,没有遗留问题,质保期为从设备投入运行起12个月或交货日期后的18个月,以先到为准。因原、被告均未能提交设备投入运行时间的证据,被告也未举证证明设备存在遗留问题,故***付款期限可认定为交货日期后的18个月。现已查明,原告交货完成于2015年11月16日,故应将2017年5月17日(质保期满后的次日)确定为该款逾期支付的起算日。就安装款付款期限,原、被告约定安装并得到买方和技术总承包方确认。但双方未约定技术总承包方确认工作的期限,考虑到技术总承包的确认工作一般最迟也应在质保期内完成,故可将安装款逾期支付的起算日也确定为2017年5月17日(质保期满后的次日)。据此,截至2018年5月24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24459元。
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采购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属有效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被告应当依约向原告及时给付货款及安装款,并依法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此外,因被告违约导致原告起诉,原告支出的诉讼保全申请费2670元,可列入其诉讼请求。虽然原告诉请标的额不能全部得到支持,但其申请财产保全的标的额并未超过被告付款义务的范围,故对原告关于保全申请费的诉请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胜化学哈密合成新材料有限公司向原告南通苏通分离工程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结欠货款(含安装款)394500元;
二、被告安胜化学哈密合成新材料有限公司向原告南通苏通分离工程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计算至2018年5月24日为24459元;自2018年5月25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以被告实欠款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
三、被告安胜化学哈密合成新材料有限公司向原告南通苏通分离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偿付保全申请费损失2670元。
上述一、二、三项判决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南通苏通分离工程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
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
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32元,由被告负担7584元,原告负担48元(被告负担部分已由原告代垫,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芳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吴菊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