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苏通分离工程科技有限公司

江苏常青树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南通苏通分离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与江苏常青树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南通苏通分离工程科技有限公司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苏06民辖终2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常青树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镇江新区。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通苏通分离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
法定代表人:葛红军,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江苏常青树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青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通苏通分离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就该案管辖权异议作出的(2019)苏0612民初41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常青树公司上诉称:苏通公司向法院提供了两份合同,一份是《设备采购合同》,另一份是《技术开发合同书》,后者并未对管辖作出约定。在两份合同约定不一致的情形下,本案应当适用法定管辖,即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的法院管辖。因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均在镇江经济开发区,请求将本案移送至镇江经济开发区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有《设备采购合同》和《技术开发合同书》,其中《设备采购合同》的“争议解决”项下约定“凡有关本合同或执行本合同时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有权诉至法院,无论哪一方起诉,均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表明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管辖法院进行了约定,该约定不存在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情形,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拘束力。《技术开发合同书》未约定管辖法院,并不会导致《设备采购合同》相关约定失去法律效力。一审法院作为苏通公司所在地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管辖约定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常青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沙楠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