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苏通分离工程科技有限公司

安胜化学哈密合成新材料有限公司与南通苏通分离工程科技有限公司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苏06民辖终3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胜化学哈密合成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通苏通分离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
法定代表人:季**,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安胜化学哈密合成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通苏某分离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8)苏0612民初5122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哈密公司上诉称,我司所在地为新疆哈密地区哈密市,交货地点在我司,根据交货地是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应由交货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人民法院审理。
苏某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明确了对合同履行地的识别规则,即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货地并不等同于合同履行地,就本案而言,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点。现苏某公司提起要求哈密公司给付货款及利息之诉,双方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该公司作为接收货币的一方,其所在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为合同履行地,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哈密公司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朱艳
审判员***
审判员沙楠

二〇一八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