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苏通分离工程科技有限公司

南通苏通分离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与安胜化学哈密合成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19)苏0612执1815号之一
南通苏通分离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与安胜化学哈密合成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苏0612民初512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安胜化学哈密合成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南通苏通分离工程科技有限公司货款394500元等。因安胜化学哈密合成新材料有限公司未能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给付442899元。本院于2019年5月27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 1.本院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传票、被执行人须知、报告财产令、廉政监督卡、送达地址确认书等,被执行人至今未能主动履行。 2.本院分别于2019年5月29日和2019年10月15日依法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证券、车辆、工商等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未能发现其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3.本院向被执行人住所地的新疆××市人民法院发出委托调查函,但该院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4.本院向被执行人作出落款时间为2019年7月15日的限制消费令,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5.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告知执行情况和执行不能的风险,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上述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也不申请执行悬赏,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报告财产;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等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报经批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顾慧华 审判员  袁东华 审判员  王 坚
书记员  王 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