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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轩源公司、储某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皖0828民初986号 原告:某轩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储某,男,1989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岳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西县天堂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鸿泽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长兴县。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第三人:某国冉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 法定代表人: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建纬(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建纬(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原告某轩源公司(以下简称轩源公司)与被告储某、某鸿泽公司(以下简称鸿泽公司)、第三人某国冉公司(以下简称国冉公司)合同纠纷(立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轩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储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国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鸿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轩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返还原告20万元工程款,第三人在责任范围内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2、从2020年6月5日起至款清日止,被告按年利息6%支付原告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轩源公司与国冉公司有一个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工程名称是九复公路改造工程,工程地点在安庆市宿松县××镇。轩源公司分包后,将公路路面划标线工程转包给了储某,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是口头合同,划标线工程于2018年8月间完工,与储某之间的工程款已全部结清。国冉公司欠原告工程款20万元,但需要原告提供增值税发票。经储某介绍,鸿泽公司给予了代开,国冉公司将20万元工程款汇入开票的单位,即鸿泽公司。当时储某保证,只要款到了鸿泽公司,立即过账到原告账户。可款到了鸿泽公司账户后,两被告相互推诿,迟迟不返还。出于无奈,原告选择了报警。2020年12月15日,安庆市宜秀区刑警对储某进行了询问,储某如实陈述了事实经过,基本与原告诉求事实一致。2020年12月17日,储某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和承诺书,保证该20万元欠款于2020年12月31日打入原告账户,反之后果由储某自行承担,即储某给予了书面保证,应当承担连带返还责任。2022年间原告二次提起诉讼,因需要补充相关证据,原告选择了撤诉,但二被告至今仍未有返还工程款的意思。故再次起诉。 储某辩称:一、储某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储某不欠原告的工程款。案涉的宿松县九复公路畅通工程中标单位是本案的第三人,第三人将该工程全部转包给原告施工,储某在原告处承接了该工程中的部分交通设施工程,双方至今并没有结算,也没有订立合同;经储某初步测算,原告需要向储某支付十万元左右的工程款,所以不存在储某欠原告工程款的情形。二、第三人和原告、以及原告和储某之间的转包分包关系不合法,原告诉称的增值税代开也不合法,故原告的主张不具有合法性。三、关于20万元款项支付,储某是根据原告的安排联系的鸿泽公司,在前两次庭审中,鸿泽公司也明确没有向储某支付过任何款项,所以储某不存在返还20万元款项的事实基础;储某到公安机关做笔录以及对原告出具承诺书和手写欠条的事实存在,但该承诺书并没有明确是担保或者债的参与,只是说协调鸿泽公司将款项支付给原告,欠条中也备注了个人借款,但显然该款项并非个人借款,所以承诺书和欠条并不能表明储某是该案涉款项的债务参与人。另外,根据法律规定,刑警队在办理刑事案件中所掌握的案件信息应当属于保密状态,在本案中若原告作为证据提交,我方认为该笔录所反映的事实,因为它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认定依据,所以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对储某的诉讼请求,如果法院查明第三人与原告及储某之间确实存在违法分包转包、虚开增值税发票的事实,请求法院中止审理,并将本案移送相关机关查处。 鸿泽公司未到庭,但庭前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1、鸿泽公司并非适格被告,轩源公司的诉讼请求为返还工程款,但鸿泽公司与轩源公司互不相识,不存在任何民事法律关系。轩源公司要求鸿泽公司返还工程款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轩源公司向鸿泽公司主张返还工程款,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鸿泽公司与轩源公司之间存在返还工程款的事实与依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3、鸿泽公司与储某之间存在涂料买卖法律关系,鸿泽公司系根据储某的要求开具的发票,储某支付了相应的发票金额。对于轩源公司在起诉状中提及的“过账”一事鸿泽公司毫不知情,与鸿泽公司无关。4、轩源公司几次三番就同一诉讼请求提起诉讼,又在开庭审理后以补充新证据为由撤诉。但新提起的诉讼中并不存在新的证据,系恶意诉讼,严重浪费司法资源。综上所述,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国冉公司辩称:一、国冉公司不欠轩源公司工程款,对此轩源公司应当是明知的。二、通过轩源公司的陈述和储某的答辩意见,我方认为诉讼的20万元就是转给鸿泽公司的20万元,并围绕该20万元进行举证,证明该20万元已由原告指示转给了鸿泽公司,同时原告也承诺所出具的发票均是合法有效的。三、国冉公司不认识储某,没有与储某进行过任何的联系。四、从原告的举证和被告储某的答辩中我方认为实际上存在真实的买卖材料的交易,故本案案涉的20万元应当是原告忘记了其曾经指示国冉公司转给了鸿泽公司这一事实,故原告将国冉公司列为第三人是错误的。五、从原告的举证和储某的答辩及其在公安机关的笔录、承诺书、欠条等可以看出均与国冉公司无关,原告与储某之间就案涉的20万元是何关系,应由原告向法庭说明。 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国冉公司与轩源公司订立合同,将其承包的宿松县九复公路畅通工程的劳务分包给轩源公司。轩源公司将其中的路面标线工程转包给储某,该路面标线工程于2018年间完工,就工程价款,轩源公司主张已经结清,储某主张轩源公司尚欠十余万元,双方存在争议。鸿泽公司与储某之间有关于涂料的买卖合同关系。轩源公司在与国冉公司结算工程款时,需要提供增值税发票,委托储某找人代开并要求“过账”(即人为制造虚假的资金交易过程)。储某找到鸿泽公司,鸿泽公司即开具了抬头为国冉公司的20万元增值税发票一张,国冉公司于2020年6月5日将20万元资金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肥西县支行转账给到鸿泽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湖州市长兴县支行的账户。国冉公司与鸿泽公司之间没有交易关系等经济往来,该笔20万元资金本系支付给轩源公司的工程款。国冉公司庭审中提交的轩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出具的条据显示:“收条,今收到某国冉公司承建的宿松县九复公路畅通工程劳务费用,壹佰贰拾肆万肆仟壹佰柒拾玖元整(1244179元),收款人:刘某,身份证号码34080319********,2020年6月4日。备注①本人同意将此款中贰拾万元转账某鸿泽公司……同意人:刘某。2020年6月4日”。轩源公司对此亦无异议。在前期诉讼庭审中,鸿泽公司称储某购买其涂料货款计三十余万元,除用国冉公司支付的20万元抵付货款外,尚欠十几万元未付;储某称,其购买鸿泽公司的涂料款已全部付清,且国冉公司所转20万元并没有用来抵付货款,该款与其和鸿泽公司的买卖无关;双方就该20万元是否抵付货款说法不一。但就该20万元,鸿泽公司没有转付给储某,储某和鸿泽公司一致认可。 2020年6月5日国冉公司转款给鸿泽公司后,轩源公司一直在督促储某催收鸿泽公司支付20万元款项,储某先是满口应允,后找理由推脱,该20万元一直未转给轩源公司。轩源公司无奈报警。安庆市公安局宜秀分局接警后,于2020年12月15日通知储某接受询问,储某将找人代开发票、转款、其与轩源公司的工程款结算等情况作了陈述,称未收到该20万元,但又称“扣除刘总公司(即轩源公司)欠我的工程尾款10万多元,我总的约欠刘总公司9万多元没结清”,表示与轩源公司协商,“计划月底把余款结清,把问题解决好”。2020年12月17日,储某向轩源公司出具条据:“今(欠)到某轩源公司单位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事由:个人借款…”。同日,储某出具了承诺书:“本人储某(340828198902××××)承诺2020年12月31日前将欠某轩源公司,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打入安徽轩源公司账户。2020年12月31日欠款未打入安徽轩源公司账户,后果由本人储某自行承担。”此后,该20万元轩源公司始终未收到,数次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背法律规定,不得违反公序良俗。结合本案各方诉辩意见,争议焦点为:一、轩源公司与储某、鸿泽公司、国冉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二、案涉20万元是否为“过账”资金;三、轩源公司的诉求应否支持。 一、关于焦点一。根据各方当事人陈述及确认的证据,轩源公司与国冉公司就九复公路畅通工程为承包与分包关系;轩源公司与储某之间为承揽关系;储某与鸿泽公司之间 为买卖合同关系;轩源公司与鸿泽公司之间从现有证据看无真实交易发生。 二、关于焦点二。分析理由如下:1、轩源公司在与国冉公司结算工程款时,需要提供增值税发票,轩源公司委托储某找人代开并要求“过账”;又基于鸿泽公司与储某之间有涂料的买卖合同关系,轩源公司书面告知国冉公司将20万转账到鸿泽公司账户。可以确认轩源公司与储某就委托事务达成了一致。2、储某在第二次诉讼时辩称“1、…原告与鸿泽公司的往来,储某只是介绍人,相关款项未经储某手,储某也未收取任何案涉的款项,这一事实,原告诉状中也有相同的表述。因储某与原告的分包关系,需要向原告提供发票领取工程款,储某因票据不够,所以请鸿泽公司为其代开发票,代开发票时将该情况对鸿泽公司进行了说明,但没有向鸿泽公司明确储某是受原告公司委托…”。即储某在轩源公司第二次诉讼时承认其未向鸿泽公司明确开具发票是受轩源公司委托;加之鸿泽公司在第二次诉讼时亦辩称“鸿泽公司与储某之间存在业务往来,储某尚欠鸿泽公司材料款,根据储某的要求,鸿泽公司将发票开具给了国冉公司,支付了相应款项,不存在过账,鸿泽公司对原告所称的过账等事实不知情,也与鸿泽公司无关…”。故现有证据不能确认轩源公司、储某、鸿泽公司三方达成开票、“过账”合意,即案涉20万元不能认定为“过账”资金。 三、关于焦点三。分析理由如下:1、关于鸿泽公司和国冉公司是否担责问题。由于不能认定轩源公司、储某、鸿泽公司之间达成“过账”合意,且储某与鸿泽公司之间又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鸿泽公司依照储某要求正常开具发票、并接收货款,符合法律规定和交易习惯;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储某与鸿泽公司串通损害轩源公司的利益。因此鸿泽公司抗辩理由成立,轩源公司主张鸿泽公司退还20万款项,本院不予支持;另根据国冉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认定轩源公司书面同意并告知国冉公司将20万转账到鸿泽公司账户的事实,故轩源公司要求国冉公司在责任范围内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2、关于轩源公司与储某之间的承揽工程是否结算问题。储某庭审中坚持未结算又未举证证实,而其在公安机关讯问时称“扣除刘总公司(即轩源公司)欠我的工程尾款10万多元,我总的约欠刘总公司9万多元没结清。”储某的相关抗辩意见明显有悖反言原则;而轩源公司认为与储某之间已结算完毕。因此就储某认为的承揽工程未结算问题,不属于本案争议解决范围,其可另行处理。3、关于储某在公安机关出具的欠条和承诺书的效力认定。本案的纠纷起因在于储某就受托办理“过账”事务时,隐瞒了受托且将20万货款由鸿泽公司收到后及时返还给轩源公司的相关事务,上述内容未告知鸿泽公司,造成客观事实上鸿泽公司收到的款项是储某的应付货款,而非“过账”资金;就本案而言,虽然储某与轩源公司委托事项不合法,但客观上造成储某应付鸿泽公司20万元货款由轩源公司指示国冉公司转账偿还,即鸿泽公司收取储某的货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所以储某在此情况下经公安机关处理向轩源公司出具的欠条和承诺书,既是储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也符合案件实际和法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第四百零六条“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储某在公安机关出具的欠条和承诺书正是其承担偿还责任的体现,因此由储某对轩源公司诉求的20万工程款承担偿还责任才不失公允。至于储某在条据中备注用途是借款不影响本案性质的认定。另外对轩源公司主张的利息,鉴于轩源公司对纠纷的发生亦有相应过错,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纠纷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综上,案经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第四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八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某轩源公司案涉款项200000元。 二、驳回某轩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2225元,由储某负担2000元,某轩源公司负担2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