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光大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

吉林光某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光某分析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吉0291民初659号 原告:吉林光某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雷石(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光某分析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吉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吉林光某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某公司)与被告吉林光某分析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光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光某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吉林光某分析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光某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吉林光某分析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向吉林光某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垫付的水费、电费、供热费、职工午餐费、租金、租用班车费等共计1,434,590.67元。审理中明确要求吉林光某分析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各项费用932,050.68元;2.判令吉林光某分析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932,050.6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律师函指定还款期限届满之日2021年8月20日起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吉林光某分析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律师代理费损失7万元;4.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全部费用由吉林光某分析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吉林光某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与吉林光某分析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自2014年10月起在位于吉林市丰满区***路***号***楼内办公,并共同使用办公区域及职工食堂等。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协议,但长期通过事实行为形成合同关系,约定共同分担楼内公共费用(包括水、电、供热费、租金、租用班车费)及职工餐费,具体分摊比例为水电费按照计量表计示值计算,供热费、租金按照办公使用面积比例计算,职工餐费按照人数计算。2014年至2024年期间,吉林光某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先行垫付以下费用:水费30,184.56元(附缴费凭证及用量明细);电费313,341.83元(附电力公司发票及分户计量记录);供热费799,951.46元(附供暖合同及缴费单据);职工午餐费758,382.75元(附食堂采购票据、用餐人数登记表);2014年1月至10月份江北垫付房租192,168元;2014年1月至10月江北租用班车费54,989.66元。吉林光某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向吉林光某分析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吉林光某分析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在律师函指定的期限内还款,吉林光某分析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只给付714,427.59元,剩余垫付费用至今未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零九条第二款规定,吉林光某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垫付费用行为构成事实合同关系,吉林光某分析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拒绝支付构成根本违约,现提起诉讼。 吉林光某分析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吉林光某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与吉林光某分析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为同一家族企业,当时父辈经营时,将各家族公司全部搬至同一厂区经营,并未要求支付任何费用,更未约定行政费用的标准。因确实存在水电、餐饮、供热等费用成本,所以吉林光某分析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会酌情承担一些费用,每次缴费均是由吉林光某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估算后通知吉林光某分析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吉林光某分析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均已全额支付。吉林光某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并未按诉请金额通知吉林光某分析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分摊费用,所以也不产生拖欠的情形,更不存在利息的问题。鉴于家族企业的特殊背景,在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不应认定吉林光某分析技术有限责任公司需承担任何付款义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吉林光某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与吉林光某分析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自2014年10月起共同在位于吉林市丰满区***路***号***楼内***,并共同使用办公区域及职工食堂等,双方共同分担公共费用,包括水费、电费、供热费、租金、租用班车费及食堂餐费。水电费按照计量表计示值计算,供热费、租金按照办公使用面积比例计算,职工餐费按照人数计算。2021年3月31日,吉林光某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向吉林光某分析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对账函》,载明自2014年元月开始,截止2021年3月31日,往来行政费用(包含水电费、食堂费用、2014年1-10月份通勤班车费用、供热费、龙潭区***路厂区房租费,不包含两公司其他方面业务往来费用)应收688,255.94元。吉林光某分析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4月9日在“金额核对无误”一栏盖章,***签字。 《2021年4-5份费用分担情况汇总表》载明2021年4-5月份食堂综合费用、水费、电费合计22,260.21元,吉林光某分析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的工作人员***签字并注明“收到”。《2021年4月-2024年9月份分析公司费用分担情况汇总表》载明2021年6月-12月食堂综合费用61,297.2元,2021年6月-9月水费5999.6元、电费81,572.4元,合计148,869.2元,查验人商镝为吉林光某分析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 吉林光某分析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在确认《对账函》之前和之后共计向吉林光某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的744,427.59元,吉林光某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予以认可,上述已付款项中包含2019年-2023年供热费。因《电力与分析往来账目情况》载明截止2020年12月31日吉林光某分析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已付费用中包含2019年供热费73,766.27元和2020年供热费72,665.33元,吉林光某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起诉时已扣除;2021年供热费72,665.33元、2022年供热费72,665.33元,2023年供热费72,665.33元,吉林光某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在本次诉讼中扣除。另,吉林光某分析技术有限责任公司需向吉林光某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支付2024年供热费72,665.33元。 吉林光某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15日向吉林光某分析技术有限责任公司送达律师函,要求吉林光某分析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在收到律师函之日起15日内与吉林光某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联系还款事宜。 以上事实,有吉林光某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对账函、《2021年4-5份费用分担情况汇总表》《2021年4-5份水电结点查询情况登记表》《2021年4-5月食堂费用分担情况明细表》《2021年6月-24年9月水电结点查询情况登记表》《电力与分析往来账目情况》、委托代理合同、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双方争议的事实从民法典施行前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吉林光某分析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承担给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具体到本案中,从审理中确认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看,吉林光某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与吉林光某分析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在同一场所经营,经营过程中产生的相关费用,由吉林光某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统一支付后,再由吉林光某分析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向吉林光某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其应当承担的部分,双方之间形成合同关系。双方通过《对账函》就2021年3月31日之前的费用进行结算,吉林光某分析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应付688,255.94元;对于2021年4月份至2024年12月份的食堂综合费用、水、电费等,有双方工作人员确认,费用为171,129.41元(22,260.21元+148,869.2元);2024年供热费按照惯例也应由吉林光某分析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承担72,665.33元,上述费用合计932,050.68元,应当由吉林光某分析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给吉林光某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对于吉林光某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请求的利息,虽然吉林光某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提交了吉解律函字(2021)第508号律师函,要求吉林光某分析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律师函载明的日期即收到律师函之日起15日内(2021年8月20日)支付利息,但该律师函的内容为要求吉林光某分析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履行给付2010年至2020年间发生的借款和货款义务,与本案双方争议的款项无关联,故利息起算点不应自2021年8月20日起计算,利息应自起诉之日即2025年4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于吉林光某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请求的律师费,因双方对此并无相关约定,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吉林光某分析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吉林光某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食堂综合费用、水、电费、供热费等共计932,050.68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932,050.68元为基数,自2025年4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吉林光某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22元,由吉林光某分析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323元,由吉林光某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75元,退还吉林光某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21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史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