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吉02民终3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电力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承某1,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佟某,北京雷石(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高新。
法定代表人:承某2,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吉林吉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电力公司(以下简称某电力公司)与被上诉人吉林市光大分析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4)吉0291民初125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某电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一、案件的简要事实。2013年至2024年,某公司在某电力公司处购买货物、借款及拖欠代偿款等,至2024年9月30日账目体现欠款为4,433,575.27元,利息损失为1,514,740.57元。经某电力公司多次索要,某公司未予偿还。二、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裁定认为某电力公司起诉依据的事实包括货物买卖、借款、垫付行政费等,涉及买卖合同、民间借贷等多重法律关系,存在诉讼请求与法律关系、案件事实之间的对应关系无法厘清的问题,无法明确每一种法律关系对应的具体诉讼请求,故裁定驳回了某电力公司的起诉。某电力公司主张的法律关系十分清楚,并非无法厘清。某公司所欠货款、借款以及某电力公司为其垫付的行政费等,欠款证据确实充分,笔笔有踪,已经偿还和未予偿还的欠款额在双方公司的账面上都有清楚记载。原审裁定认为“数个纠纷是否便于在同一案件中合并审理,直接影响起诉人本人以及对方当事人参加诉讼行使各项诉讼权利的便利程度,关系诉讼的公正与效率;不适当的合并审理可能反而造成审理混乱和诉讼迟延,不利于节约审判资源,造成诉累”,某电力公司认为原审法院的观点不正确。双方当事人间的“货物买卖、借贷及垫付款”关系早已转化为债权债务关系,欠款数额已经确定,只是何时偿还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在支付往来款方面的交易习惯是不区分款项性质,按实际发生金额“随时挂账、随时偿还、整体核减”。前已述及,因双方当事人间存在亲属关系的特殊性,故形成了上述特殊交易习惯。在一审开庭时,主审法官询问某公司偿还的每笔钱是什么钱,是货款、借款还是垫付款,某公司根本说不清楚。事实证明,双方当事人在交易活动中支付欠款的惯常做法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所规定的交易习惯。某公司欠款已经十余年之久,该公司无法区分偿还的是什么款项,合并审理更有利于减少当事人的诉累,节约审判资源,法院坚持“分案审理”才不利于节约审判资源。三、原审法院对某电力公司的起诉不予审理不符合法律规定。某电力公司的起诉,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某电力公司对某公司的所有欠款一并起诉,要求偿付欠款的诉讼请求与法律关系并不发生冲突,某公司欠付的货款、借款及代偿行政费等数额清楚,不存在无法厘清的问题,原审裁定执意让某电力公司分案起诉法律依据不足。某电力公司起诉要求某公司偿还货款、借款及代偿款,与初始买卖、借贷和代偿法律关系截然不同,初始法律关系已转化为单纯的债权债务关系。简言之,只是某公司欠钱没有及时偿还的问题,法院没必要再去审理原来的初始法律关系,只需审查欠款数额是否真实可靠及应否立即偿还。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支持某电力公司的上诉请求。
某公司辩称,一、某电力公司在一审中主张的款项包含货款、借款以及垫付的行政费用,涉及买卖合同、民间借贷等多重法律关系,双方从未对上述多重法律关系所涉及的款项进行过最终的统一核算。由于某电力公司主张的所有钱款并非基于同一法律关系产生,所以不应在本案中合并审理。二、某电力公司主张的款项系基于多种法律关系,产生时间跨度大,事实理由混杂,账目不清,某电力公司提供的证据既无法界定双方各项转款的确切性质,又无法明确每笔转款对应的诉讼请求内容,故在本案中合并审理无法厘清案涉各种法律关系。综上,某电力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三项规定,起诉必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该项法律规定的目的主要是便于法院审理以及被告进行答辩。为此,原告起诉时必须明确其起诉所要解决的问题,即向人民法院提出保护自己民事权益的具体内容,同时述明纠纷发生的事实,根据法律规定说明提出诉讼请求的理由。尽管原告可以针对同一被告就双方之间相关联或者同种类的数个法律关系同时起诉,但人民法院决定是否一并受理、合并审理,尤其要审查一并受理是否便于案件审理。数个纠纷是否便于在同一案件中合并审理,直接影响起诉人本人以及对方当事人参加诉讼行使各项诉讼权利的便利程度,关系诉讼的公正与效率;不适当的合并审理可能反而造成审理混乱和诉讼迟延,不利于节约审判资源,造成诉累。如果人民法院经审查发现原告同时就多种法律关系起诉,导致法院和被告难以厘清各项诉讼请求与法律关系案件事实之间的对应关系,一并立案受理将不便于审理,则可以向起诉人释明其需要修改、补正起诉状;起诉人可以在厘清有关法律关系的基础上,根据具体案情区分不同法律关系择一或合并起诉,以便于法院审理和被告答辩。本案中,某电力公司和某公司系家族企业,双方的交易往来均未签订书面合同。某电力公司虽然以合同纠纷为由起诉,但经庭审调查,其自认所依据的事实有货物买卖、借款、垫付款行政费等,可见起诉涉及买卖合同、民间借贷等多重法律关系,某电力公司笼统地根据债权债务关系起诉,存在诉讼请求与法律关系、案件事实之间的对应关系无法厘清的问题,一审法院已多次释明某电力公司修改起诉状、明确诉请,但某电力公司自述其无法界定收到的某公司转款的款项性质,进而无法明确每一种法律关系对应的具体诉讼请求,故某电力公司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
一审裁定:驳回某电力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三项规定,起诉必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本案中,某电力公司自认在本案中主张的往来款项包括货款、借款及代偿款等各种款项,涉及买卖合同、借款合同、委托合同等多种法律关系。因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不同法律关系的订立、效力、履行、变更及转让、权利义务关系终止及违约责任等问题存在不同规定,故一审法院在某电力公司笼统地根据债权债务关系起诉,不能厘清诉讼请求与法律关系、案件事实之间对应关系的情况下,认定无法在本案中一并审理双方之间的全部纠纷,进而驳回某电力公司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某电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关晶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崔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