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吉中民三终字第3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住吉林市。
委托代理人:***,吉林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代理人:***,吉林正大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吉林光大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吉林市龙潭经济开发区珠江路东。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光大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4)船民二初字第3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于2014年11月14日自愿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15438元,由上诉人***负担7719元,余款7719元,予以退回。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卫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