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皋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甘0122民初668号
原告魏某,男,195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皋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原告的之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皋兰县。
被告***,男,1967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皋兰县。
被告:甘肃华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皋兰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皋兰县供销合作社,住所地甘肃省皋兰县。
法定代表人:***,该合作社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合作社办公室主任。
原告魏某与被告***、***、甘肃华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嵘公司)、皋兰县供合作社(以下简称供销社)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供销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与***、华嵘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616969.16元(医疗费7471.92元、误工费29216.92元、护理费29216.92元、伤残赔偿金485303.40元、后期治疗费20000元、营养费3560元、伙食补助费356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5600元),诉讼中将伤残赔偿金减少为110931.66元,护理费增加为269613元,变更后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12210.42元;2.判令被告供销社对第1项损失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中旬,因被告***联系,原告到被告供销社作为发包方,华嵘公司作为承包方,被告***管理施工的供销社村级供销综合服务社建设改造项目施工工地,从事施工工作。同年6月9日上午,原告意外从高处坠落受伤,被被告***送到皋兰县人民医院救治,因伤势严重,当日被转院至兰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治疗,手术后又被被告***转院至省康复中心医院(分院),后因伤情变化,又转至省康复中心(总院)进行康复治疗。后因各被告对于事故责任互相推卸,治疗费用无法落实,在原告家属多次交涉无果,无力继续垫付的情况下,原告无奈中被逼迫停止康复治疗。由于各被告均拒绝承担原告受害责任,原告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工程是供销社发包给华嵘公司,华嵘公司分包给***,***将工程包给我的,被告找来魏某到工地上班,魏某从2米处坠落,而不是从3米坠落的。魏某施工过程中其自身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责任不能全部由被告承担。对于被告增加的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属实,责任由我和***共同承担。
被告华嵘公司辩称,1.被告于2015年5月16日将供销社供销综合服务社的维修工程承包给***,并与***签订承揽合同,由***具体负责施工,与***的承揽合同第十条第2项明确约定,乙方负责施工、进度、质量及施工安全,施工过程中乙方施工人员任何安全问题均由乙方负责,甲方不负任何责任。2.被告与原告没有直接劳务关系。本案原告受伤属实,但具体由谁雇佣,何时开始上班,具体工资多少以及原告受伤时的具体情况被告确实不知。被告与***存在合同关系,而与原告及***之间不存在任何承包和劳务合同关系。3.本案应依法查清事实,做出责任的划分。增加的护理费是没有依据的,鉴定意见书原告的护理期为120天-150天。魏某系农村户口,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的标准进行计算。误工费计算过高,后期治疗费,营养费按照出院医嘱确定。伙食补助费按照相关规定按照每天100元,按实际住院天数确定。鉴定费,因被告重新申请了鉴定,之前的鉴定费是原告支付,与被告无关。综上被告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及劳务关系,原告诉请被告承担责任不当,应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公司的诉请。
被告供销社辩称,1.被告与华嵘公司签订皋兰县供销合作社村级供销综合服务社建设改造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约定承包人应对其在施工场地的施工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并对他们安全负责,若发生安全事故一切责任由承包人负责,合同中约定由承包人在施工场地内及其毗邻地带造成的发包人、监理人、及第三人人伤亡和财产损失、由承包人负责。综上,原告起诉供销社不合理,应驳回原告的对被告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16日,供销社将皋兰县供销社村级供销综合服务社建设改造项目发包给华嵘公司。华嵘公司在承包该项目后,与***签订了承揽合同,将该项目中石洞镇豆家庄村、蔡河村、忠和镇丰登村供销社网点维修工程承揽给了***。***于2018年5月18日与***签订建筑工程分包合同,将其承揽的上述维修工程分包给了***。***承包了维修工程后,雇佣魏某在豆家庄村供销社施工工程现场上班,作零工工作。2018年6月9日上午,魏某站在活动架上取墙砖时,从墙内跌落到墙外受伤,随后***即送魏某到皋兰县人民医院救治,做了门诊急诊检查,因伤势严重,当日转院至兰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治疗,病情及诊疗经过:患者魏某,男,60岁,主因“高处坠落至腰部疼痛伴双下肢活动受限3小时入院”。诊断为:1.腰椎骨折L1;2.急性截瘫;3.肺挫伤;肋骨骨折;4.胸腔积液;5.肩胛骨骨折。6月11日行腰椎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椎管扩大减压术,术后给予预防感染、补液、营养神经、促进骨愈合等对症治疗,患者病情稳定,建议转康复医院进一步康复治疗。出院医嘱:1.生活医嘱卧床休息,加强营养及护理,预防长期卧床所致并发症,积极行肢体功能康复训练;2.用药医嘱继续口服甲钴胺营养神经治疗;3.随诊要求不适随诊;4.其他定期换药,术后两周拆线,术后1月、3月、6月复查骨折部位X片。住院13天,2018年6月22日出院。医药费全部由***垫付。出院后于当日下午转甘肃省康复中心医院住院,进行综合功能训练等康复治疗,住院38天。2018年7月3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胸部脊髓损伤;2.L1椎体骨折术后;3.压疮(Π期);4.泌尿道感染;5.下肢静脉血栓形成(双侧胫后);6.急性睾丸炎(左侧);7.慢性膀胱炎;8.高同型半胱氨酸血症;9、前列腺增生;10、肩胛骨骨折(术后);11、肋骨骨折(左侧);12、肺挫伤;13、腰椎间盘突出症。医药费全部由***垫付。2018年7月30日,魏某入住皋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泌尿系统感染,对症治疗,住院15天,2018年8月14日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合理饮食、加强锻炼;2.对饮水、勤排尿,定期检查;3.每周复查。共计花医疗费3788.37元,其中医保统筹支付2866.34元、其他医保支付495.46元、魏某个人支付426.54元。2018年8月18日、9月12日魏某两次在甘肃省康复中心医院办理入院,再次入院治疗。治疗过程:入院后完善相关的检查,给予甲钴胺营养神经;制定饮水计划、膀胱功能训练,改善膀胱功能;截瘫肢体综合训练、防止关节僵硬及肌肉萎缩,电动起立床站立训练、预防脊髓损伤并发症,体位转移(床上辅助下翻身转移)、双下肢气压治疗、以防深静脉血栓及肌肉萎缩。出院医嘱:训练是遵循渐进原则,切记暴力,预防工作、肌肉损伤、移位骨化等并发症;保持肛周干燥、清洁,预防感染。两次住院共计43天,第一次25天花医疗费9078.26元,其中医保统筹支付4717.35元、其他医保支付2380.22元、魏某个人支付1980.69元。第二次18天花医疗费4456.94元,魏某个人支付4456.94元。2019年5月20日,魏某自行委托甘肃天盛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护理依赖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是:被鉴定人魏某双下肢截瘫伤残等级构成二级;腰L1椎体压缩性骨折伤残等级构成十级;被鉴定人魏某后续治疗费18000-20000元;被鉴定人魏某评定为部分护理依赖。一人为宜;鉴定人魏某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的上限可以致残评定前一日。华嵘公司提出重新鉴定,本院委托甘肃集天司法鉴定所对魏某的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重新鉴定,鉴定意见是:魏某之损伤魏三级伤残;魏某的后续治疗费用评定应在18000-20000元之间;当然,此费用为后续治疗前的评估费用,若要准确计算,应根据临床治疗情况确定;魏某误工期为240-300天,护理期为120-150天,营养期为120-150天,亦可按临床治疗情况确定。
另查明,供销社系事业单位法人,宗旨和业务范围发挥指导、协调、监督职能,搞好“三农”服务,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华嵘公司系自然人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房屋建筑工程、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的设计、施工、咨询、市政道路工程等。2018年5月16日,供销社与华嵘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供销社将皋兰县供销社村级供销综合服务社建设改造项目工程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包给华嵘公司施工。合同约定承包人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组织完成工程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不进行转包及违法分包,并在缺陷责任期及保修期内承担工程维修责任,承包人应对其在施工现场的施工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并对他们的安全负责,若发生安全事故,一切责任由承包人承担。同日,华嵘公司与***签订《承揽合同》。华嵘公司将上述工程的蔡河村、豆家庄村、丰登村供销社商业网店的维修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分包给***施工。***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将蔡河村、豆家庄村、丰登村供销社商业网店的维修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分包给***施工,***为实际施工人。
本院认为,1.原告与谁存在劳务关系?2.提供劳务者的赔偿责任如何划分?3.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赔偿范围及数额是否合理?4.各被告的民事责任如何认定?
原告与谁存在劳务关系。劳务关系是提供劳务一方为接受劳务一方提供劳务服务,接受劳务一方按照约定支付劳务报酬而建立的一种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劳务关系,既可以书面形式,也可以采取口头或者其他形式。本案中,魏某为***实际承包的维修工程提供劳务,其在做工现场受***的指挥和监管,双方存在从属关系,故魏某与***间形成雇佣关系。魏某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损害。
提供劳务者责任赔偿责任的划分及各被告民事责任的认定。雇佣人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根据双方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魏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在高处工作过程中未对自身的人身安全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对其受伤存在一定的过错,自身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作为雇主在魏某提供劳务过程中未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未提供相应的安全装备,对魏某的受伤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当事人的过错情况,本院酌情认定魏某受伤的赔偿责任由其自行承担10%,由***承担90%。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华嵘公司明知道***没有相应的资质而将分包给其工程,***又将工程转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华嵘公司、***对魏某的受伤应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华嵘公司、***对被告***承担的份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供销社将案涉项目施工工程承包给华嵘公司,并且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安全责任进行了明确的约定,故魏某要求供销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赔偿范围及数额的认定。
1.医疗费。皋兰县医院个人支付426.54元;甘肃省康复中心医院两次个人支付共计6437.63元;皋兰县黑石乡卫生院支付医疗费177.75元;购买翻身垫一个价格90元、气垫床一个300元;复印病历40元,合计7471.92元。有医院出具的收费收据及相关的凭证为凭,且均是合理必要的支出,本院予以认定。
2.误工费。魏某从2018年6月9日起先后五次住院治疗,至2018年9月30日共计114天。甘肃集天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魏某的误工期为240-300天,本院采纳该鉴定意见,确定魏某的误工确定为414天。计算标准参照2018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农、林、牧、渔业年人均工资:49509元/年”计算,误工费认定为56155元(49509元/年÷365天×414天)。
3.护理费。魏某住院天数114天需要护理。甘肃集天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魏某的误工期为120-150天,本院采纳该鉴定意见,确定魏某的误工确定为264天。计算标准参照2018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4342元/年”,护理费认定为32072元(44342元/÷365天×264天)。
4.住院伙食补助费。魏某住院114天,参照甘肃省省级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共计11400元。
5.营养费。魏某住院114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认定标准每天按照20元,计算为2280元。
6.交通费。考虑到魏某住所地和医院的距离、可选择的交通方式以及就医次数,本院认定1000元。
7.伤残赔偿金。魏某的伤残程度经鉴定,甘肃集天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为三级伤残,对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因魏某系农村居民,伤残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计算。计算标准参照2018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029.7元/年”计算,伤残赔偿金确定为115627.68元(8029.7元/年×18年×80%)。
8.后续治疗费。甘肃集天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后续治疗费18000元-20000元,本院确定后续治疗费为20000元。
9.鉴定费。魏某为鉴定支出鉴定费56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正式发票为凭,本院予以认定。
魏某的各项损失共计251606.6元。
综上,对魏某主张赔偿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251606.6元,由***承担90%的赔偿责任即226445.94元,华嵘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魏某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25160.6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魏某各项损失共计226445.94元,
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甘肃华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85元,由被告***负担4500元,由原告魏某负担4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