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华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甘01民终7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男,195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皋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魏某之子),男,198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皋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皋兰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皋兰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华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皋兰县石洞镇中心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皋兰县供销合作社,住所地:皋兰县石洞镇北辰路217号。 法定代表人:***,该合作社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8年1月9日出生,汉族,该合作社办公室主任,住甘肃省皋兰县。 上诉人魏某因与被上诉人***、***、甘肃华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嵘公司)、皋兰县供销合作社(以下简称供销社)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皋兰县人民法院(2019)甘0122民初6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魏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甘肃省皋兰县人民法院(2019)甘0122民初668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认定上诉人未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对自己的受伤有一定过错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没有违规操作,而是在劳动中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被上诉人***明知上诉人年龄大不适合登高作业仍安排上诉人从事危险的登高作业,应当承担相应的安全事故责任;2.一审以供销社将涉案工程承包给华嵘公司并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安全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为由,认定上诉人要求供销社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错误。供销社对华嵘公司违法转包的行为未尽到管理监督义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3.一审以甘肃集天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认定上诉人的误工期为264天,并以此认定上诉人的护理费为32072元明显违背客观事实。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一审法院以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认定责任划分和责任范围明显不当。上诉人在劳动中意外受伤,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推定过错情形,不应当适用推定原则。一审对供销社应当承担的连带责任不予认定,对上诉人的护理依赖期的护理费不予认定和处理明显不当。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纠正。 ***辩称,1.其并未安排上诉人高空作业,墙体总高1.8米,根据上诉人的身高其自己站起来就可以取砖,故使用梯子自身存在过错。2.10万医疗费其已经支付。3.护理费按照20年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正确。 ***辩称,上诉人戴墨镜干活其自身存在过错。 华嵘公司辩称,1.华嵘公司与上诉人无直接劳务关系,上诉人何时受伤、由谁雇佣、何时上班、工资多少及受伤情形,其公司不知情,其与上诉人无关。2.上诉人与***签订的承揽合同约定了责任,***对人员的安全问题自己负责,其公司不负责,对上诉人的受伤赔偿其不应承担责任,3.一审法院就上诉人的误工费及护理费中的误工期限及护理期限均是按照鉴定意见中的最长天数进行计算的,所以一审法院就本案的案件事实及适用法律清楚。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供销社辩称,工程是门店装饰工程,供销社只对施工单位进行招标,牵扯资金较少,施工人员安全方面特别约束,平时嘱托,在合同中约定了。根据建筑法第45条规定,建筑安全管理条例第24条规定,施工合同通用条款规定,由于承包人原因在施工场地内及其毗邻地带造成的发包人、监理人以及第三者人员伤亡及财产损失由承包人负责承担,因此与供销社无关,请求维持原判。 魏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与***、华嵘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616969.16元(医疗费7471.92元、误工费29216.92元、护理费29216.92元、伤残赔偿金485303.40元、后期治疗费20000元、营养费3560元、伙食补助费356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5600元),诉讼中将伤残赔偿金减少为110931.66元,护理费增加为269613元,变更后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12210.42元;2.判令被告供销社对第1项损失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16日,供销社将皋兰县供销社村级供销综合服务社建设改造项目发包给华嵘公司。华嵘公司在承包该项目后,与***签订了承揽合同,将该项目中石洞镇豆家庄村、蔡河村、忠和镇丰登村供销社网点维修工程承揽给了***。***于2018年5月18日与***签订建筑工程分包合同,将其承揽的上述维修工程分包给了***。***承包了维修工程后,雇佣魏某在豆家庄村供销社施工工程现场上班,作零工工作。2018年6月9日上午,魏某站在活动架上取墙砖时,从墙内跌落到墙外受伤,随后***即送魏某到皋兰县人民医院救治,做了门诊急诊检查,因伤势严重,当日转院至兰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治疗,病情及诊疗经过:患者魏某,男,60岁,主因“高处坠落至腰部疼痛伴双下肢活动受限3小时入院”。诊断为:1.腰椎骨折L1;2.急性截瘫;3.肺挫伤;肋骨骨折;4.胸腔积液;5.肩胛骨骨折。6月11日行腰椎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椎管扩大减压术,术后给予预防感染、补液、营养神经、促进骨愈合等对症治疗,患者病情稳定,建议转康复医院进一步康复治疗。出院医嘱:1.生活医嘱卧床休息,加强营养及护理,预防长期卧床所致并发症,积极行肢体功能康复训练;2.用药医嘱继续口服甲钴胺营养神经治疗;3.随诊要求不适随诊;4.其他定期换药,术后两周拆线,术后1月、3月、6月复查骨折部位X片。住院13天,2018年6月22日出院。医药费全部由***垫付。出院后于当日下午转甘肃省康复中心医院住院,进行综合功能训练等康复治疗,住院38天。2018年7月3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胸部脊髓损伤;2.L1椎体骨折术后;3.压疮(Π期);4.泌尿道感染;5.下肢静脉血栓形成(双侧胫后);6.急性睾丸炎(左侧);7.慢性膀胱炎;8.高同型半胱氨酸血症;9、前列腺增生;10、肩胛骨骨折(术后);11、肋骨骨折(左侧);12、肺挫伤;13、腰椎间盘突出症。医药费全部由***垫付。2018年7月30日,魏某入住皋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泌尿系统感染,对症治疗,住院15天,2018年8月14日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合理饮食、加强锻炼;2.对饮水、勤排尿,定期检查;3.每周复查。共计花医疗费3788.37元,其中医保统筹支付2866.34元、其他医保支付495.46元、魏某个人支付426.54元。2018年8月18日、9月12日魏某两次在甘肃省康复中心医院办理入院,再次入院治疗。治疗过程:入院后完善相关的检查,给予甲钴胺营养神经;制定饮水计划、膀胱功能训练,改善膀胱功能;截瘫肢体综合训练、防止关节僵硬及肌肉萎缩,电动起立床站立训练、预防脊髓损伤并发症,体位转移(床上辅助下翻身转移)、双下肢气压治疗、以防深静脉血栓及肌肉萎缩。出院医嘱:训练是遵循渐进原则,切记暴力,预防工作、肌肉损伤、移位骨化等并发症;保持肛周干燥、清洁,预防感染。两次住院共计43天,第一次25天花医疗费9078.26元,其中医保统筹支付4717.35元、其他医保支付2380.22元、魏某个人支付1980.69元。第二次18天花医疗费4456.94元,魏某个人支付4456.94元。2019年5月20日,魏某自行委托甘肃天盛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护理依赖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是:被鉴定人魏某双下肢截瘫伤残等级构成二级;腰L1椎体压缩性骨折伤残等级构成十级;被鉴定人魏某后续治疗费18000-20000元;被鉴定人魏某评定为部分护理依赖。一人为宜;鉴定人魏某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的上限可以致残评定前一日。华嵘公司提出重新鉴定,一审法院委托甘肃集天司法鉴定所对魏某的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重新鉴定,鉴定意见是:魏某之损伤魏三级伤残;魏某的后续治疗费用评定应在18000-20000元之间;当然,此费用为后续治疗前的评估费用,若要准确计算,应根据临床治疗情况确定;魏某误工期为240-300天,护理期为120-150天,营养期为120-150天,亦可按临床治疗情况确定。另查明,供销社系事业单位法人,宗旨和业务范围发挥指导、协调、监督职能,搞好“三农”服务,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华嵘公司系自然人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房屋建筑工程、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的设计、施工、咨询、市政道路工程等。2018年5月16日,供销社与华嵘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供销社将皋兰县供销社村级供销综合服务社建设改造项目工程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包给华嵘公司施工。合同约定承包人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组织完成工程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不进行转包及违法分包,并在缺陷责任期及保修期内承担工程维修责任,承包人应对其在施工现场的施工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并对他们的安全负责,若发生安全事故,一切责任由承包人承担。同日,华嵘公司与***签订《承揽合同》。华嵘公司将上述工程的蔡河村、豆家庄村、丰登村供销社商业网店的维修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分包给***施工。***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将蔡河村、豆家庄村、丰登村供销社商业网店的维修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分包给***施工,***为实际施工人。 一审法院认为,1.原告与谁存在劳务关系?2.提供劳务者的赔偿责任如何划分?3.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赔偿范围及数额是否合理?4.各被告的民事责任如何认定?原告与谁存在劳务关系。劳务关系是提供劳务一方为接受劳务一方提供劳务服务,接受劳务一方按照约定支付劳务报酬而建立的一种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劳务关系,既可以书面形式,也可以采取口头或者其他形式。本案中,魏某为***实际承包的维修工程提供劳务,其在做工现场受***的指挥和监管,双方存在从属关系,故魏某与***间形成雇佣关系。魏某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损害。提供劳务者责任赔偿责任的划分及各被告民事责任的认定。雇佣人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根据双方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魏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在高处工作过程中未对自身的人身安全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对其受伤存在一定的过错,自身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作为雇主在魏某提供劳务过程中未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未提供相应的安全装备,对魏某的受伤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当事人的过错情况,一审法院酌情认定魏某受伤的赔偿责任由其自行承担10%,由***承担90%。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华嵘公司明知道***没有相应的资质而将分包给其工程,***又将工程转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华嵘公司、***对魏某的受伤应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华嵘公司、***对被告***承担的份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供销社将案涉项目施工工程承包给华嵘公司,并且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安全责任进行了明确的约定,故魏某要求供销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赔偿范围及数额的认定。1.医疗费。皋兰县医院个人支付426.54元;甘肃省康复中心医院两次个人支付共计6437.63元;皋兰县黑石乡卫生院支付医疗费177.75元;购买翻身垫一个价格90元、气垫床一个300元;复印病历40元,合计7471.92元。有医院出具的收费收据及相关的凭证为凭,且均是合理必要的支出,予以认定。2.误工费。魏某从2018年6月9日起先后五次住院治疗,至2018年9月30日共计114天。甘肃集天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魏某的误工期为240-300天,一审采纳该鉴定意见,确定魏某的误工确定为414天。计算标准参照2018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农、林、牧、渔业年人均工资:49509元/年”计算,误工费认定为56155元(49509元/年÷365天×414天)。3.护理费。魏某住院天数114天需要护理。甘肃集天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魏某的护理期为120-150天,一审采纳该鉴定意见,确定魏某的护理期确定为264天。计算标准参照2018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4342元/年”,护理费认定为32072元(44342元/年÷365天×264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魏某住院114天,参照甘肃省省级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共计11400元。5.营养费。魏某住院114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一审认定标准每天按照20元,计算为2280元。6.交通费。考虑到魏某住所地和医院的距离、可选择的交通方式以及就医次数,一审认定1000元。7.伤残赔偿金。魏某的伤残程度经鉴定,甘肃集天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为三级伤残,对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因魏某系农村居民,伤残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计算。计算标准参照2018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029.7元/年”计算,伤残赔偿金确定为115627.68元(8029.7元/年×18年×80%)。8.后续治疗费。甘肃集天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后续治疗费18000元-20000元,一审确定后续治疗费为20000元。9.鉴定费。魏某为鉴定支出鉴定费56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正式发票为凭,一审予以认定。魏某的各项损失共计251606.6元。综上,对魏某主张赔偿的各项损失认定251606.6元,由***承担90%的赔偿责任即226445.94元,华嵘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魏某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25160.6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判决:一、***赔偿魏某各项损失共计226445.94元;二、华嵘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85元,由被告***负担4500元,由原告魏某负担485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雇佣魏某在其承揽的工程中从事劳务,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与魏某均系个人,***在提供劳务时受到损害,应当适用我国侵权责任法关于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的过错责任原则,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魏某在活动架上从事高空作业时,未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对其受伤存在一定过错,一审判决魏某承担相应10%的过错责任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的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供销社将案涉工程项目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华嵘公司,并与华嵘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安全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和告知,上诉人魏某亦未提交证据证实供销社明知华嵘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又将工程转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因此,一审法院认定魏某要求供销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依据并无不当,魏某的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关于护理期,一审法院委托甘肃集天司法鉴定所对魏某的护理期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的护理期为120-150日,魏某自2018年6月9日起至2018年9月30日共计住院114天,住院期间需要护理,应当计入护理期,一审采纳鉴定意见中的最长护理期150天,加住院时间114天,认定魏某的护理期为264天符合法律规定,魏某的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魏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70元,由魏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