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新0104民初8241号
原告:四川胜捷消防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工业开发区东三环路三段938号9栋1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兰迪(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兰迪(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6月17日出生,服刑人员。
被告:***,女,1988年11月22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被告:***,女,1998年2月2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被告:新疆同业盛远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四平路2288号创新广场E座304-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万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胜捷消防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捷消防公司)与被告***、***、***、新疆同业盛远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业盛远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胜捷消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同业盛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胜捷消防公司向本院提起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50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62359.72元(自2019年5月16日至2022年6月20日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2年6月2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本案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原告与被告同业盛远公司签订了数份采购合同,合同是由被告***与原告进行协商后交由同业盛远公司加盖公章,约定同业盛远公司向原告购买七氟丙烷灭火装置等消防设备用作北屯市地下商业街项目,收货人为被告***,***,同业盛远公司于2019年4月12日、2019年5月14日向原告陆续支付57万元,原告开具了相应的发票。2019年4月15日,***以同业盛远公司要给员工发工资为由,让原告陆续给***,***,***退款共计50万元。2020年,同业盛远公司将原告诉至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并要求退还货款57万元,2021年11月26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川01民终20842号判决书,判决双方的合同解除,并要求原告向同业盛远公司返还货款57万元,原告已经按照判决的内容履行义务,但是上述被告仍未返还原告的50万元,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我个人未收到50万元,我与同业盛远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同业盛远公司收了我十几万的挂靠费,北屯地下商业街项目是我承包的,我承包工程后将部分工程转包给***弟弟***,但原告诉状所述的消防设备没有在这个项目上使用,该项目施工至60%的时候,被告同业盛远公司直接与甲方对接,不让我继续施工,我收到***支付我的29万元后,将该款项全部用于支付工人工资,我因此受到了很大的损失,原告起诉的款项与我无关。
被告***辩称,北屯地下商业街项目是***承包的工程,他与同业盛远公司签订协议,挂靠同业盛远公司施工,***将部分工程转包给我弟弟***,我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只是为了开发票,原告将50万元支付至我与***的银行账户,我收的款项是代***收取,其中10万元、12万元是原告代同业盛远公司支付的工程款。
被告***未提交抗辩的证据,亦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其在本院询问中陈述,同业盛远公司与***签订的合同价款为457700元,根据合同约定同业盛远公司应支付***457700元,同业盛远公司于2019年12月11日向***支付10万元,2019年4月至5月向***22万元,向万成和支付材料款8万元,合计支付***40万元,该40万元包括支付我的9万元和***的12万元,因此同业盛远公司针对同一笔款项主张了两次。
被告同业盛远公司辩称,不认可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我公司是根据生效判决取得的款项,原告将我公司合法取得的款项作为不当得利没有法律依据,我公司与原告有合法的合同,原告没有向我公司供货。我公司依法起诉合理合法,原告与被告***、***、***协商转款50万元,我公司并不知情,***也没有与我公司协商,原告与上述三被告虚开增值税发票,双方均有过错,其主张返还利息不合理,被告***收取29万元,***12万元,***收取9万元没有正当理由,原告通过诉讼向将我公司通过生效判决执行到位的款项进行冻结没有法律依据。我公司保留相应的诉权。
原告胜捷消防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2019年4月11日签订的《货物采购合同》1份、2019年5月14日签订的《订货合同》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7张,证明:原告与被告同业盛远公司签订了价值57万元的消防设备买卖合同,并开具了价值57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证据二、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与被告***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四张、授权委托书、委托书,证明:证明***是同业盛远公司的代理人,***是***的代理人。有权代表***处理案涉货款相关事宜,原告按照***的指示向三被告转款合计50万元;
证据三、(2020)川0182民初3927号民事判决书、(2021)川01民终20842号民事判决书、(2022)川民申2116号民事判决书、中国民生银行电子回单,证明:法院判令原告向同业盛远公司返还货款57万元。支付违约金2.4万元,彭州市法院扣划原告617472元案款向同业盛远公司发放;(2021)兵1001民初570号民事判决书、(2021)兵10民终22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同业盛远公司与***存在工程分包关系,分包工程包工包料价款457700元,同业盛远公司欠付***工程款中的22万元系原告代同业盛远公司支付。
被告***对原告胜捷消防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如下:
证据一、对《货物采购合同》、《订货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不知情;
证据二、对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授权委托书、委托书不清楚,但收到29万元的事实属实,全部用于支付工人工资。
证据三、对(2020)川0182民初3927号民事判决书、(2021)川01民终20842号民事判决书、(2022)川民申2116号民事判决书、(2021)兵1001民初570号民事判决书、(2021)兵10民终225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认可。
被告***对原告胜捷消防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如下:
证据一、对《货物采购合同》、《订货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真实性认可,是我与***协商后与原告胜捷消防公司签订的;
证据二、对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的真实性认可,我与***收的钱是代***收取同业盛远公司的应付工程款;对授权委托书、委托书的真实性不认可。
证据三、对(2020)川0182民初3927号民事判决书、(2021)川01民终20842号民事判决书、(2022)川民申2116号民事判决书、(2021)兵1001民初570号民事判决书、(2021)兵10民终225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认可。
被告同业盛远公司对原告胜捷消防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如下:
证据一、对《货物采购合同》、《订货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真实性认可;
证据二、对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的真实性认可,对授权委托书、委托书不认可,钱没有转账至我公司,被告***、***代***收工程款与事实不符;
证据三、对(2020)川0182民初3927号民事判决书、(2021)川01民终20842号民事判决书、(2022)川民申2116号民事判决书、(2021)兵1001民初570号民事判决书、(2021)兵10民终225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
被告***为反驳原告胜捷消防公司的请求举证如下:
(2021)兵10民终22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胜捷消防公司支付给我的款项为代同业盛远公司支付给***的工程款。
原告胜捷消防公司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如下:对(2021)兵10民终225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认可;
被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如下:对(2021)兵10民终225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不认可;
被告同业盛远公司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如下:对(2021)兵10民终225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付款时***的消防工程尚未开始,不存在向他支付工程款的事实。
被告同业盛远公司为反驳原告胜捷消防公司的请求举证如下:
证据一、(2021)川01民终2084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同业盛远公司依法取得胜捷消防公司57万货款及24000元的违约金,双方之间的合同合法有效,同业盛远公司取得的货款并非不当得利;
证据二、(2022)川民申2116号民事判决书、(2022)川0182民初872号民事裁定书,证明:被告***不构成表见代理,原告的诉讼损害了同业盛远公司的权益,原告系滥用诉权;
证据三、征税发票7张,证明,原告没有向我公司发货,但我公司已经向原告开具了发票。
原告胜捷消防公司对被告同业盛远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如下:对(2021)川01民终20842号民事判决书、(2022)川民申2116号民事判决书、(2022)川0182民初872号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对征税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
被告***对被告同业盛远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如下:对(2021)川01民终20842号民事判决书、(2022)川民申2116号民事判决书、(2022)川0182民初872号民事裁定书、征税发票与我无关,同业盛远公司收取管理费后让我排除在工程之外,甲方向同业盛远公司支付工程款后其没有支付工人工资;
被告***对被告同业盛远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如下:对(2021)川01民终20842号民事判决书、(2022)川民申2116号民事判决书、(2022)川0182民初872号民事裁定书、征税发票真实性认可与我无关,同业盛远公司收取管理费后让我排除在工程之外,将同业盛远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再次进行计算系重复计算。
本院对双方举证、质证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胜捷消防公司提供《货物采购合同》、《订货合同》、胜捷消防公司、同业盛远公司各自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相关法律文书,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结合全案事实综合予以认定;对胜捷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授权委托书、委托书,被告***对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结合全案事实综合予以认定;对授权委托书、委托书,被告同远盛远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因该部分证据无法印证与原告诉请的事实存在关联,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在本案中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25日,同业盛远公司委托公司员工***为公司的代理人,委托其以公司名义办理北屯市戍锦商业步行街项目(一期)消防工程、通风防排烟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事宜,包括文件接收、文件递交、签约等,代理人在办理手续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
2019年4月11日,胜捷消防公司与同业盛远公司签订《货物采购合同》一份,约定:同业盛远公司购买柜式七氟丙烷灭火装置及药剂,合同价款12万元。2019年5月14日,胜捷消防公司与同业盛远公司签订《订货合同》一份,约定:同业盛远公司购买七氟丙烷灭火设备,收货人***,合同价款12万元。2019年5月14日,胜捷消防公司与同业盛远公司签订《订货合同》一份,约定:同业盛远公司购买七氟丙烷灭火瓶组等设备及药剂,收货人***,合同价款35万元。上述合同所涉项目均为北屯市戍锦商业步行街。2019年4月12日,胜捷消防公司分两笔向同业盛远公司开具12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9年5月14日,胜捷消防公司分五笔向同业盛远公司开具45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9年4月16日,胜捷消防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12万元。2019年5月16日,胜捷消防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9万元,***29万元。2019年7月4日,***委托***负责北屯市地下商业街项目后期所有工作,发生的所有债务,本人均承认。
2020年11月10日,同业盛远公司向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起诉胜捷消防公司,请求解除前述《货物采购合同》及《订货合同》,返还货款57万元、支付违约金24000元、赔偿资金占用损失24840元及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彭州市人民法院审理后驳回同业盛远公司的全部诉讼。同业盛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成都市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案涉合同于2020年11月10日解除,胜捷消防公司向同业盛远公司退还货款57万元,支付违约金24000元。胜捷消防公司不服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二审判决,再审至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驳回胜捷消防公司的再审申请。同业盛远公司针对上诉生效判决申请强制执行后,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强制扣划胜捷消防公司款项617472元。
2021年4月3日,案外人***针对北屯市商业步行街项目其与同业盛远公司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屯垦区人民法院起诉同业盛远公司,请求支付消防工程款57700元,支付违约金45770元,北屯垦区人民法院判决同业盛远公司支付***工程款57700元。同业盛远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新疆生产建设兵第十师中级人民法院,第十师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因本次诉讼支付保全费3331.8元,保全保险费1000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案涉款项发生在2019年,故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就本案而言,一、案涉50万元是否属于不当得利的问题。胜捷消防公司与同业盛远公司关于《货物采购合同》、《订货合同》所涉款项已经由生效判决确定由胜捷消防公司返还同业盛远公司,胜捷消防公司客观上则没有向被告***、***、***付款的义务,被告***、***、***在未征得同业盛远公司同意的情况下要求胜捷消防公司向其付款客观上没有法律根据,亦给胜捷消防公司造成了相应损失,故胜捷消防公司主张被告***、***、***返还所收取50万元的理由正当,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与同业盛远公司之间关于工程款的纠纷,则应当由双方根据相应的法律关系另行进行处理。二、关于被告***、***、***如何返还案涉款项的问题。胜捷消防公司提供授权委托书证明***是同业盛远公司的代理人,***是***的代理人,被告同业盛远公司、***均未进行确认,并且,授权委托书及微信聊天记录无法直接证明存在委托被告***、***收取案涉款项的事实,故被告***、***、***应当在各自收取的款项范围内退还相应款项,胜捷消防公司主张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同业盛远公司是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本案同业盛远公司未收取案涉款项,亦没有证据证明其授权被告***、***、***收取案涉款项的证据,故胜捷消防公司主张同业盛远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胜捷消防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及保全费能否支持的问题。本案查明及当事人陈述的事实能够认定胜捷消防公司与被告***、***、***退还案涉款项的目的是为了开具增值税发票,双方的该行为客观上属于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胜捷消防公司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主张利息损失缺乏法律依据,但被告***、***、***占有案涉款项期间按照银行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收益应当予以返还,故被告***、***、***应当支付胜捷消防公司自2019年5月16日至2022年6月20日计1131天按照所收款项本金、同期银行存款利率1.1%计算的利息损失即9884.63元(29万元×1.1%÷365天×1131天)、4090.19元(12万元×1.1%÷365天×1131天)、3067.64元(9万元×1.1%÷365天×1131天)及2022年6月2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所收款项本金、同期银行存款利率1.1%计算的利息损失。关于胜捷消防公司主张的保全费,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双方对该费用没有约定,亦不存在被告获取该部分不当利益的事实,本院对胜捷消防公司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返还原告四川胜捷消防设备制造有限公司290000元、利息9884.63元及自2020年6月2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所收款项290000元、同期银行存款利率1.1%计算的利息损失;
二、被告***返还原告四川胜捷消防设备制造有限公司120000元、利息4090.19元及自2020年6月2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所收款项120000元、同期银行存款利率1.1%计算的利息损失;
三、被告***返还原告四川胜捷消防设备制造有限公司90000元、利息3067.64元及自2020年6月2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所收款项90000元、同期银行存款利率1.1%计算的利息损失;
四、驳回原告四川胜捷消防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对被告新疆同业盛远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四川胜捷消防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应付款项,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标的562359.72元,给付标的为517042.46元,给付金额占诉讼标的的91.94%,案件受理费9423.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8.06%即759.54元,由被告负担91.94%即被告***负担5025.16元、***负担2079.37元、***负担1559.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林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