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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某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新疆某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川0182民初872号 原告:四川某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子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某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万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被告:***,女,1988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尼勒克县。 被告:***,女,199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巩留县。 原告四川某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某某公司)与被告新疆某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某某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疆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新疆某某公司支付四川某某公司货款尾款500000元、抵扣税收损失74100元,判决***、***、***予以协助;2.请求判令新疆某某公司支付四川某某公司违约金17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新疆某某公司承担。诉讼中,四川某某公司申请将***、***、***变更为被告,并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新疆某某公司支付四川某某公司货款尾款500000元,判令***在29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货款尾款责任,***在12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货款尾款责任,***在9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货款尾款责任;2.判令新疆某某公司支付四川某某公司违约金17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新疆某某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受***的委托代表新疆某某公司在微信上与四川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协商购买消防设备的事宜。后四川某某公司与新疆某某公司签订了《货物采购合同》,合同签订后,新疆某某公司向四川某某公司支付货款570000元,四川某某公司向新疆某某公司开具了全部增值税专用发票。因新疆某某公司就案涉消防工程拖欠人工工资,***受***的委托代表新疆某某公司在微信上与***进行协商,要求四川某某公司先行回转货款,待全部货款支付完毕后再向案涉工地提供消防设备。四川某某公司向***转款290000元,向***转款120000元,向***转款90000元,上述款项均用于了新疆某某公司北屯项目。四川某某公司认为***系新疆某某公司授权的全权代表,其行为和委托***的行为系为了新疆某某公司的工程项目,且本案中转回的货款确实也用于了新疆某某公司的北屯项目,用于发放工人工资和购买材料。现新疆某某公司未支付合同尾款的行为,给四川某某公司造成了相应的损失,新疆某某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故为维护四川某某公司的合法权益,来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新疆某某公司答辩称,四川某某公司的诉请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与生效法律文书查明的事实不符,应当予以驳回;其与四川某某公司于2019年签订合同,其向四川某某公司支付货款500000元,四川某某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属实,但四川某某公司称产生抵扣损失没有事实依据;本案系重复起诉,此前其已起诉了四川某某公司,有终审判决书确认的事实,但四川某某公司却有意隐瞒生效判决的事实;四川某某公司提到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屯垦区人民法院(2021)兵1001民初570号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中级人民法院(2021)兵10民终225号民事判决书涉及的是***在承建工程过程中产生的纠纷,该两份判决书确认的事实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确认的事实完全不一致,但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时间在后。综上,请求驳回四川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答辩称其系代收工程款,其他没有意见。 ***、***未进行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四川某某公司与新疆某某公司分别于2019年4月11日、5月14日签订了《货物采购合同》和《订购合同》,后因该买卖合同发生纠纷,新疆某某公司以四川某某公司、***为被告,***、***为第三人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新疆某某公司与四川某某公司签订的《货物采购合同》及追加的订购合同,四川某某公司、***共同返还新疆某某公司货款57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4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本院以(2020)川0182民初3927号判决驳回了新疆某某公司的诉请,后新疆某某公司提起上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21)川01民终20842号判决撤销了一审判决,并判决四川某某公司与新疆某某公司于2019年4月11日签订的《货物采购合同》及2019年5月14日签订的两份《订货合同》于2020年11月20日解除,四川某某公司退还新疆某某公司货款57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4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判断是否构成重复起诉需具备上述条件。 首先,本案当事人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本案原告为四川某某公司,被告为新疆某某公司、***、***及***,前诉原告为新疆某某公司,被告为四川某某公司、***,第三人为***、***,本案与前诉的当事人完全相同。 其次,本案与前诉的诉讼标的是否相同。本案原告以买卖合同纠纷提起诉讼,其基于的基础事实仍系与新疆某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与前诉的基础事实和基础法律关系均相同,因此,应认定为诉讼标的相同。 再次,四川某某公司就本案的诉讼请求实质上系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本案中四川某某公司要求新疆某某公司支付货款尾款500000元及违约金171000元,前诉生效文书已判决解除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四川某某公司退还新疆某某公司货款57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4000元,在双方买卖合同关系已经解除的情况下,四川某某公司要求新疆某某公司继续支付货款的诉请系完全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 综上,本院认为,四川某某公司提起的本案诉讼构成重复起诉,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川某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1252元,退还四川某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