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同业盛远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新疆同业盛远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某某中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新0104民初997号 原告:新疆同业盛远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高新区(新市区)四平路2288号创新广场E座304-1室。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安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安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7年8月26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 原告新疆同业盛远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业盛远公司)与被告****中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同业盛远公司的委托诉讼******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同业盛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2020年4月27日签订的《居间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100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利息7700元(自2020年4月1日至2022年4月1日,按照年息3.85%计算);4.判令被告自2022年4月2日起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款清。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居间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与金川热电公司就2X135MW热电联产工程签订合同提供居间服务,原告前期支付100000元,该款项在居间事项完成后冲抵居间服务费。但被告收取原告相关费用之后,并未履行任何居间义务。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同业盛远公司出示证据为《居间合同》、转账凭证及微信截图,拟证明双方存在居间合同关系,该合同由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发送,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10万元,及本案证人于2021年1月13日向被告索要该款项。 原告同业盛远公司另提供证人一名,证人陈述原告与被告签订《居间合同》的具体事宜均由证人与被告联系,被告通过微信向其发送收款账号及上述合同,但被告收款之后并未履行居间义务,其通过微信向被告索要其支付的中介费被告未予回复。 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及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4月1日,****通过微信向案外人***发送其名下中国银行账户信息及名为“居间合同(金川)”的Word文档,***向****的上述银行账户转账支付10万元。2020年4月27日,同业盛远公司(甲方、委托人)与****(居间人、乙方)签订《居间合同》,双方约定:乙方负责向金川热电有限公司就其公司2X135MW热电联产工程烟气超低排放改造项目("以下简称改造项目")推介甲方对其进行升级改造,促使甲方与金川热电公司就该项目达成合作签订协议。甲方支付给乙方10万元作为前期费用(该费用在后期改造项目合同签订后支付居间服务费时分两次扣除),委托事项未完成乙方在7个工作日内无条件返还该费用。"居间成功"是指完成本条所列全部委托事项。甲方与金川热电有限公司未签订书面的改造合同,视为委托事项未完成。乙方有义务向甲方提供有关金川热电公司的有关信息,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公司的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资产、项目改造情况等,乙方有义务协助甲方对金川热电公司进行实地考察;乙方承诺向甲方提供的关于金川热电公司的上述信息真实可靠,如果乙方提供的信息不真实,乙方无权取得居间报酬;乙方协助甲方与金川热电公司进行该项目的商务合同谈判;甲方与金川热电公司签订改造项目合同后,乙方全权负责项目回款工作,甲方配合。甲方在履行改造项目合同过程中如遇阻力,乙方需协助甲方与金川热电有限公司、监理单位及政府相关部门人员的沟通协调;改造项目实施过程中,乙方需提供当地的便利条件,如:当地牌照辆、人力等,费用由甲方承担。3、如果居间成功,则甲方应按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居间报酬。甲方与金川热电公司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0%(含税)作为居间服务费,支付条件及时间为按每次回收款额的10%向乙方支付居间服务费。在达到以上居间费用支付条件的三个工作日内(含三个工作日)甲乙双方对账明确该次居间费支付数目,乙方开具等额发票(税率为6%的服务类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甲方,甲方收到乙方等额发票的七个工作日内向乙方以现金、汇款、承兑、支票等方式向乙方支付该次居间服务费;本条款规定的居间费用为本改造项目合同的全部居间费用,无论居间成功与否甲方不再向乙方支付其他任何费用。第一期和第二期支付居间服务费时扣除已支付前期费用壹拾万元整。本合同解除的条件改造项目合同未签订。合同另对合同终止及争议解决方式进行约定。 2020年10月21日,***通过微信向****发送“***有消息没”,2020年11月3日,***通过微信向****发送消息“***您那儿啥情况了?还有戏没”,****均未予以回复。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依据双方签订的《居间协议》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居间合同关系,虽该证据系复印件,但该合同内容“前期费用10万元”与银行转账凭证及证人证言可以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份书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居间协议》约定由被告负责居间促成原告与案外公司金川热电公司签订合作协议,若委托事项未完成被告应在7个工作日内退还已收取的前期费用10万元,且合同未签订时解除合同,该条款赋予原告在达到一定条件下享有合同接触权。被告至今未履行居间义务,故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于2020年4月27日签订的《居间协议》及被告返还居间费10万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在被告不能证明其已履行合同项下的居间义务的情况下,应当对向原告赔偿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20年4月1日至至2022年4月1日的利息7700元(10万元×年利率3.85%×2年)并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至债务清偿之日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法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及辩论等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新疆同业盛远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20年4月27日签订的《居间协议》;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新疆同业盛远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返还中介费100000元;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新疆同业盛远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利息7700元,并按年利率3.85%支付2022年4月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期间的利息。 上述款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45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