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同业盛远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新疆同业盛远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兵10民终2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同业盛远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104313394047A,住新疆乌鲁木齐高新区(新市区)四平路2288号创新广场E座301-1室。
法定代表人:张铁红,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北方,新疆万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91年1月23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上诉人新疆同业盛远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业盛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屯垦区人民法院(2021)兵1001民初5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同业盛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北方、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同业盛远公司上诉请求:请撤销(2021)兵1001民初570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之内容,或将本案发回重审,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两审的诉讼费用;一、原审法庭在本案的证据质证、认证上程序明显违法,在许多证据没有原件,以及没有其它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认定本案的事实,从而造成认定事实明显错误。二、原审法庭没有查明本案的事实,在没有上诉人直接付款的任何证据,原审法庭既无明示,又没有追加第三人的情况下错误判决。三、原审认定事实明显错误,下列内容均于本案事实不符,且没有事实依据:1、原审认定“2019年3月原告***、被告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北屯市商业步行街消防工程和设备安装”。2、“工程于2019年4月1日开工,工程价款为457700元,原告按约定完成涉案工程施工,并于2019年11月26日经第十师北屯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消防验收合格,2019年12月11日由被告将该工程移交新疆恒安消防设施检测有限公司进行维保”。3、“合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预付工程款100000元,后于2019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以四川胜捷公司退货款方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20000元、以向万宸和公司支付材料款的方式抵充原告工程款80000元,合计支付工程款400000元,尚欠57700元”。四、原审判决认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涉案工程己于2019年11月26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于事实不符,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对被上诉人主张支付工程款577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明显错误。五、原审法庭认定“涉案合同系原告与被告委托代理人邓建军签订,被告在合同落款处加盖公章,原告有理由相信邓建军系代表被告签订合同”明显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
***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活确实是我们干的,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什么没有证据。我们的证据很充足,上诉状写的都不是事实。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向一审法院请求:1.被告同业盛远公司支付消防工程款57700元,违约金45770元,合计10347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原、被告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北屯市商业步行街消防工程和设备安装交由原告施工,工程价款为457700元。合同第八条第一款约定:“甲乙双方必须认真履行此合同所有条款,如在合同执行期间出现违约,由违约方在向对方赔偿因自身原因而造成的所有经济损失的同时,还向对方支付合同总价10%的违约金”。后原告按约完成了全部施工,所施工的消防工程已于2019年11月26日经第十师北屯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消防验收合格。期间被告以转账方式陆续向原告支付4000OO元工程款,余款57700元至今未付。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2月22日,振合房地产公司与被告同业盛远公司签订《北屯市戍锦商业步行街项目消防工程、通风防排烟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承包振合房地产公司开发的北屯市戍锦商业步行街项目(一期)消防工程、通风防排烟工程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承包范围为北屯市戍锦商业步行街项目消防施工图纸以内的10#地块、12#地块的消防及通风施工。2019年3月,原告***、被告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北屯市商业步行街消防工程和设备安装,工程于2019年4月1日开工,工程价款为457700元,原告按约定完成涉案工程施工,并于2019年11月26日经第十师北屯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消防验收合格,2019年12月11日由被告将该工程移交新疆恒安消防设施检测有限公司进行维保。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预付工程款100000元,后于2019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以四川胜捷公司退货款方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20000元、以向万宸和公司支付材料款的方式抵充原告工程款80000元,合计支付工程款400000元,尚欠577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同业盛远公司与振合房地产公司签订《北屯市戍锦商业步行街项目消防工程、通风防排烟工程施工合同》后,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将该工程中消防施工和设备安装分包不具备施工资质原告***,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涉案工程已于2019年11月26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57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4577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故涉案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条款无效,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未与原告签订涉案合同的辩解,涉案合同系原告与被告委托代理人邓建军签订,被告在合同落款处加盖公章,原告有理由相信邓建军系代表被告签订合同,被告辩解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新疆同业盛远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曰内支付原告***工程款577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5元,由原告***负担524元,由被告新疆同业盛远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661元。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供证人任某的证言,用以证实:2019年4月***有6个人在同业盛远公司的工地做消防工程。经质证,同业盛远公司认为:证人和本案有利害关系,且证人不清楚***给谁干的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人不能证实***在同业盛远公司的工地做消防工程,证言不足采信。上诉人同业盛远公司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实际施工的消防工程,是同业盛远公司承包的工程,有双方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具体约定,且已竣工验收。同业盛远公司不能证明该工程由其他人施工并支付工程款,其提出与***没有合同关系的主张不足采信。一审认定同业盛远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支付工程价款符合法律规定。同业盛远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42.50元,由上诉人新疆同业盛远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 雷
审判员 蓝文瑜
审判员 刘文胜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钱厚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