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208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同业盛远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高新区(新市区)四平路**创新广场****。
法定代表人:张铁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北方,新疆万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胜捷消防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工业开发区东三环路三段******。
法定代表人:吴为重,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柯平,四川子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建军,男,1976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原审第三人:朱晓云,女,1988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新疆尼勒克县。
原审第三人:刘欣慧,女,199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新疆巩留县。
上诉人新疆同业盛远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同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胜捷消防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胜捷公司)、邓建军,原审第三人朱晓云、刘欣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2020)川0182民初39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规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疆同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新疆同业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四川胜捷公司、邓建军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一审适用简易程序,但作出判决的时间超过简易程序审理的时限,且一审法院并未对新疆同业公司主张的违约责任和资金损失予以审查。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的依据中,部分证据如朱晓云与四川胜捷公司的聊天记录等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3.一审法院认定朱晓云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明显错误。
四川胜捷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新疆同业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邓建军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朱晓云、刘欣慧未作陈述。
新疆同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新疆同业公司与四川胜捷公司签订的《货物采购合同》及追加的订货合同;2.四川胜捷公司、邓建军共同返还新疆同业公司购货款570,000元;3.四川胜捷公司、邓建军支付违约金24,000元;4.四川胜捷公司、邓建军赔偿新疆同业公司截至2019年9月30日的资金占用损失24,840元,之后的资金损失继续以月利率4.6‰的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5.四川胜捷公司、邓建军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一、2019年4月11日,新疆同业公司与四川胜捷公司签订《货物采购合同》,约定新疆同业公司因承建“新疆北屯市戍锦商业步行街消防工程”向四川胜捷公司购买柜式七氟丙烷灭火装置等消防设备,合同价格为120,000元(含13%增值税普通发票),合同还对质量要求、交货时间、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2019年5月14日,新疆同业公司与四川胜捷公司签订《订货合同》二份,新疆同业公司再次向四川胜捷公司购买七氟丙烷瓶组等产品,合同价格为分别为350,000元、100,000元,合同约定收货人分别为邓建军、刘欣慧。
上述合同签订后,新疆同业公司于2019年4月12日、2019年5月14日分别向四川胜捷公司支付货款120,000元、350,000元、100,000元,合计570,000元;四川胜捷公司亦向新疆同业公司开具了总金额为57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
二、四川胜捷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为重于2019年4月16日向朱晓云个人账户转款50,000元、50,000元、20,000元,于2019年5月16日向邓建军个人账户转款290,000元、向刘欣慧个人账户转款90,000元,上述转款合计500,000元。
三、2019年4月15日朱晓云通过微信语音向四川胜捷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为重提出“把12万直接给我退回来吧,等到我确定再订货,再私账打给你”;2019年5月14日,朱晓云通过微信提出“10万的合同扣完税打回来9万,打给刘欣慧”“35万的合同,扣完税打回来29万,给邓建军,剩下的2.5万打给朱晓云”“尽量快一点谢谢,这边要给工人发工资的,还要买材料”。
四、2019年9月25日,新疆同业公司向四川胜捷公司出具《关于落实货物采购合同到货事宜的函》,要求四川胜捷公司在7日内按合同约定交货。
五、案涉“新疆北屯市戍锦商业步行街消防工程”已竣工验收。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货物采购合同》《订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合同是否应当解除,四川胜捷公司、邓建军是否应当退还货款并支付相应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了表见代理四要件,表见代理的构成,关键在于行为人具有被授权的表现。就本案而言,首先,从合同的签订情况看,四川胜捷公司出示了与朱晓云聊天记录,能够证明案涉合同的签订是由朱晓云与四川胜捷公司进行协商后,交由新疆同业公司加盖的该公司印章。新疆同业公司陈述合同是由其公司工作人员李震与四川胜捷公司协商,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新疆同业公司对案涉合同协商签订的表述在二次庭审中并不一致,亦未作出合理说明,故对新疆同业公司的关于案涉合同系李震与四川胜捷公司协商签订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案涉合同签订后,新疆同业公司亦按约向四川胜捷公司支付了全部货款。其次,朱晓云与四川胜捷公司关于订立案涉合同的协商过程均通过微信方式进行,合同签订后,朱晓云亦通过微信方式通知四川胜捷公司将货款退还,合同的履行变更方式与案涉合同订立方式相符。第三,邓建军、刘欣慧作为《订货合同》的收货人,朱晓云作为案涉合同与四川胜捷公司协商的人,三人均与案涉合同的履行有关联性,四川胜捷公司有理由相信将款项转交给三人系因新疆同业公司工程的需要。综上,朱晓云虽无权代理新疆同业公司,但她以新疆同业公司名义与四川胜捷公司签订了案涉三份合同,新疆同业公司也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货款,朱晓云的行为客观上形成了具有代理权的表象,四川胜捷公司在主观上亦无过失,因此朱晓云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
公正,即社会公平和正义,是国家、社会的根本价值理念。如今,公正已经成为我国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基本内涵之一。当事人在订立、履行合同时,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尊重社会公德,以诚信、友善为价值标准,以公正、法治为行为标准去践行文明、和谐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本案中,新疆同业公司与邓建军就案涉工程形成挂靠关系,在案涉合同签订时,新疆同业公司并未派遣工作人员与四川胜捷公司对接,而是对朱晓云与四川胜捷公司协商一致的合同直接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并支付全部货款,新疆同业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具有一定过错。同时,邓建军、朱晓云、刘欣慧均认可四川胜捷公司退回的货款已用于案涉工程,新疆同业公司与邓建军之间关于案涉工程的挂靠关系并未进行结算,新疆同业公司是否因四川胜捷公司将款项转支而受损还尚未明确,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机械的以四川胜捷公司未供货就要求退还货款,既不符合公平、正义的司法理念,也不符合诚信、公正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故对新疆同业公司要求四川胜捷公司退还购货款并支付违约金、资金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邓建军并非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人,新疆同业公司也未明确邓建军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相关法律依据,故对新疆同业公司要求邓建军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合同是否解除问题。新疆同业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规定,主张解除案涉合同。一审法院认为,四川胜捷公司虽未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货物,但四川胜捷公司系根据朱晓云的要求而未及时发货,根据前述表述,未发货的责任不能全部归责于四川胜捷公司;同时,诉讼中四川胜捷公司亦表述愿意继续履行合同,履行发货义务,故新疆同业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理由不能成立,对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判决:驳回新疆同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94元,由新疆同业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一审中,新疆同业公司认可其与邓建军在案涉新疆北屯市戍锦商业步行街消防工程系挂靠关系,由邓建军具体负责案涉项目的中的施工管理。
邓建军在本案一审中陈述因为案涉工程甲方付款不及时且工程项目开支较大,其作为全权负责案涉项目的人员,要求朱晓云联系四川胜捷公司退还案涉买卖合同中的50万元货款。
本院二审另查明,2019年1月25日,新疆同业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新疆同业公司授权邓建军为公司代理人,处理案涉项目新疆北屯市戍锦商业步行街消防工程相关事宜。邓建军在此过程中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项目有关的一切事务,新疆同业公司均予以确认。该《授权委托书》并未载明抬头或出具对象。
本院认为,由于案涉买卖合同纠纷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规定,本案应适用案涉买卖合同纠纷发生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关于本案一审是否存在超审限审理的问题。经查,本案一审审理适用简易程序,并无不当,且审限扣减的程序经过批准,符合审限管理的规范,不存在新疆同业公司所称的超期审理的情形。
关于朱晓云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首先,朱晓云在案涉买卖合同沟通订立过程中一直与四川胜捷公司进行联络,但其本人并不持有新疆同业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现四川胜捷公司提供的邓建军的授权委托书不能证明是在合同订立过程中由朱晓云向四川胜捷公司出具。其次,朱晓云在与四川胜捷公司沟通过程中从未作出其可以代表新疆同业公司全权处理案涉买卖合同的意思表示。再者,案涉买卖合同上新疆同业公司签字的委托代理人是李震,并非邓建军、朱晓云,且合同上留有新疆同业公司的电话号码,在签订合同时四川胜捷公司应当注意到谁是授权代表,并且也能与新疆同业公司直接联系。更为重要的是在收到新疆同业公司以对公账户转账的57万元货款后,四川胜捷公司在未收到新疆同业公司出具的退款函件,也未向新疆同业公司核实的情况下,仅凭朱晓云个人的指示径直通过个人转账的方式向三个自然人转款共计50万元,四川胜捷公司的行为并非善意无过失,上述行为显然不能认定是四川胜捷公司向新疆同业公司的退款。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朱晓云可以代表新疆同业公司就收回已支付货款与四川胜捷公司达成一致,朱晓云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其向四川胜捷公司指示退款对新疆同业公司不发生效力。
新疆同业公司已经足额支付案涉货款,四川胜捷公司应当及时履行供货义务,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由于目前案涉项目已经竣工验收,不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新疆同业公司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解除案涉买卖合同,合同解除后产生的不利后果应当由四川胜捷公司承担。故本院根据四川胜捷公司在案涉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过错程度,同时根据2019年4月11日签订的《货物采购合同》第十条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兼顾新疆同业公司在案涉买卖合同中主要损失构成,确认四川胜捷公司向新疆同业公司返还已支付货款57万元并支付违约金24,000元。对于新疆同业公司主张的其他部分的违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合同解除后四川胜捷公司如何处理已向新疆同业公司出具的增值税发票,本院认为,一方面在当事人没有就发票问题明确提出主张的情况下,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另一方面,增值税发票的处理可以在当事人协商沟通后通过税务机关进行处理。
关于邓建军是否在本案中承担责任。邓建军并非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新疆同业公司要求邓建军承担合同解除后的法律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新疆同业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2020)川0182民初3927号民事判决;
二、四川胜捷消防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新疆同业盛远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11日签订的《货物采购合同》及2019年5月14日签订的两份《订货合同》于2020年11月10日解除;
三、四川胜捷消防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新疆同业盛远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退还货款57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4,000元;
四、驳回新疆同业盛远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9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988元,均由四川胜捷消防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唐 欣 欣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张 迪 杰
书 记 员 多杰才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