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新奉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新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哈密市污染水处理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2201民初5647号 原告:新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哈密市伊州区饭店路10号新力大厦2**2003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新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被告:哈密市污染水处理厂,住所地新疆哈密市伊州区红星西路3号(哈密市伊州区花园乡)。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新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哈密市污染水处理厂(以下简称污水处理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污水处理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8718.32元及利息(利息以178718.32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哈密市污水处理厂暖气管道和暖气改造工程。工程结算价478718.32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0000元,剩余工程款178718.32元至今未付。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污水处理厂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提供2019年8月23日原、被告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乙种本)》一份,证明原告承建被告的暖气管道和暖气改造工程,2019年10月15日完工后被告仅支付工程款300000元。 2.原告提供竣工验收报告一份,证明案涉工程如期完工,原、被告双方在2019年12月15日对案涉工程进行验收。 3.原告提供工程量核实确认表两份、工程经济签证一份、工程量核实表一份、结算报告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对于案涉工程量内容及增加部分的工程量进行了签字确认,工程结算总价502782.7元。 4.原告提供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审核定案书一份、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一份,证明案涉工程经三方签字确认,工程审定造价为478718.32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23日,被告污水处理厂(发包方、甲方)与原告***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乙种本)》一份,合同主要条款载明:“第一条工程概括。1.1工程名称:哈密市污水处理厂暖气管道和暖气改造。1.2工程地点:哈密市污水处理厂厂区。1.3承包范围:拆除并新建暖气主管道和部分暖气安装、恢复部分路面。管沟排水清污及修复部分和零星用工签证为准。1.4承包方式:包工包料。1.5工期:本工程自2019年8月23日开工,于2019年10月15日竣工。1.6工程质量:合格。1.7工程价款暂定价:(人民币大写):肆拾万元整(最终以现场实际工程量审计为准)。乙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第六条关于工程价款及结算的约定。6.3工程竣工验收后,乙方提出工程结算并将有关交资料交给甲方。甲方自收到上述资料10天内审查完毕,到期未提出异议,视为同意。并在/天内,结清尾款。质保期为两年。”原告***公司在合同落款乙方处签字**,被告污水处理厂在合同落款甲方处签字**。原告于2019年8月23日开工,于2019年10月15日完工。2019年12月15日,原、被告对案涉工程进行竣工验收,验收意见载明:“1、单位工程所含分部工程的质量验收合格。2、质量控制资料完整。单位工程质量验收合格。”双方签字**确认。2020年12月21日,原、被告经新疆新华远景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结算,新疆新华远景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一份,载明工程审核造价478718.32元。原告称被告陆续向其支付工程款300000元。因剩余178718.32元未付,引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乙种本)》,原告承建被告的哈密市污水处理厂暖气管道和暖气改造工程。工程完工后,案涉工程经新疆新华远景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核结算,结算价478718.32元。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已经陆续向其支付工程款300000元,剩余工程款178718.32元,被告应向原告进行支付。关于逾期付款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178718.32元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11月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利息,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污水处理厂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哈密市污染水处理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新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178718.32元; 二、被告哈密市污染水处理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新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178718.32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74元,减半收取1937元,已收取1937元,由被告哈密市污染水处理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雪  雷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