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新奉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哈密广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新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兵1202民初1491号 原告:哈密广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哈密市火箭农场西城区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200099973485F。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2年8月2日出生,住新疆哈密市。 被告:新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哈密市伊州区饭店路10号新力大厦2**20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201MA77KAJ54M。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哈密广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泰公司)与被告新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广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广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92470元及违约金147741元;2、本案诉讼费、邮寄送达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0年8月4日,被告新疆新泰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新疆哈密市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改造建设项目工程,该工程需要商品混凝土,经双方协商后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原告自2020年8月5日至2020年10月21日,向被告方供货,供货额1192470元,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70万元,剩余货款492470元至今未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所请。 被告***公司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4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新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乙方:哈密广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合同签订地:第十三师火箭农场工业园区。工程地点:哈密***职业技术学校,工程建筑面积20000㎡,混凝土需求量约5000m3。供货时间:自2020年8月4日至2020年12月25日。单价:C15型号230元/m3,C20型号240元/m3,C25型号245元/m3,C30型号250元/m3,C35型号280元/m3,C40型号310元/m3,C,45型号350元/m3,预计C30型号使用量为5000m3,暂定预估金额1500000元,具体结算以实际票据为准。货款支付:双方每月25日对账,当月30日前甲方以现金方式向乙方支付25日前发生的100%货款,每月此方式循环结算。违约责任:甲方如不按时向乙方支付货款,应承担所欠货款总额3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向被告供货。2020年8月29日,双方通过《询证函》书面对账,2020年8月5日至2020年8月27日,产生混凝土货款395785元。2020年9月30日,双方通过《询证函》书面对账,2020年8月28日至2020年9月24日,产生混凝土货款553545元。2020年10月26日,双方通过《询证函》书面对账,2020年9月26日至2020年10月21日,产生混凝土货款243140元。以上共拖欠原告货款合计1192470元,后被告陆续支付货款700000元,剩余货款49247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92470元及违约金147741元;2、本案诉讼费、邮寄送达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1、本案未产生邮寄送达费;2、2020年11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年息3.85%。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询证函》及当事人的***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是一份合法有效的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混凝土,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属于违约行为。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92470元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签字确认《询证函》证实,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合计1192470元,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在之后支付700000元,剩余货款492470元未付,原告的该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47741元的诉讼请求,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被告不按时向原告支付货款,应承担所欠货款总额30%的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庭审中,原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实际损失,根据实际情况,本院认定原告的实际损失为利息损失,截止2020年10月26日,双方通过《询证函》书面对账,被告拖欠原告货款492470元。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付款时间为双方每月25日对账,当月30日前甲方以现金方式向乙方支付25日前发生的100%货款。因此违约金应为:以49247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31日起至判决之日(2021年9月9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 被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哈密广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9247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49247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31日起至2021年9月9日,按照年利率3.85%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哈密广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01元,原告哈密广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757元,被告新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3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对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没有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