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哈密市环城路豫龙建筑设备租赁站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22民终5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饭店路10号新力大厦2**2003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得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哈密市环城路豫龙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环城路(***小区1#-11号门面)。
经营者:***,男,1974年4月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可,男,该租赁站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嘉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79年12月20日出生,住山东省邹平县。
原审被告:**,男,1990年10月15日出生,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火箭农场。
上诉人新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哈密市环城路豫龙建筑设备租赁站、***、**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2022)新2201民初32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新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23年2月6日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书,自愿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新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新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3,676元,减半收取1,838元,由新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