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新奉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新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哈密市汇鑫商贸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22民终5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饭店路10号新力大厦2**2003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静,新疆***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哈密市汇鑫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前进西路22号沿街门面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力且木·依不拉音,新疆新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10月2日出生,住湖北省云梦县。 上诉人新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哈密市汇鑫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2022)新2201民初34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房静,被上诉人汇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力且木·依不拉音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驳回汇鑫公司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在没有审查汇鑫公司是否交付货物这一买卖合同的基本事实,必然导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错误。2.本案项目2019年12月10日竣工验收,案涉合同2020年11月20日签订,汇鑫公司举证的“原告仓库自提”的证据“销售单三份”为企业内部管理的单据,没有企业印章,而是挂靠人***的合伙人龙国洲的签名,不合常理。为便于***领取工程款,***公司配合***与汇鑫公司签订了两份钢材买卖合同(2019年7月16日314,000元工业品买卖合同、案涉的1,432,000元产品购销合同),总价款1,747,500元(实际均未履行,没有发生交付钢材行为),***据此两份合同向***公司提供了汇鑫公司开具的钢材增值税发票52份,金额4,682,700元,***公司在应付***工程款范围内凭上述发票已经***公司账户支付4,249,800元钢材款(实际均为***工程款)。综上,一审法院未能按照法律规定审核证据、认定事实,必然导致判决错误。综上,我公司认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错误,请求支持我公司的上诉请求。 汇鑫公司辩称,我们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在一审期间我公司出示证据,证明2022年1月10日***公司在已经给我公司支付完货款后,又以银行账户被冻结为由,要求我公司给其帮忙,将当天打给我公司的53万余元退回到其账户,并承诺在账户解冻后会将货款再次打回来。因为双方有长期的合作关系,对于***公司的上述说辞,我公司信以为真,就将当天打回来的53万余元原路打回到***公司账户内。当天***公司也确实又打回来100,000元,在一审庭审中,***公司也是认可这个事实的。***公司一直强调是发现给***的工程款打多了,所以要扣掉我公司的货款,我公司认为***公司与***系另外一个法律关系,是内部结算问题,如果认为给***的工程款打多了,可以另案追索,而不应该以克扣我公司货款的方式来填补自己的亏空。所以一审在基本事实认定方面是认定清楚的没有错误。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汇鑫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公司支付货款432,960.89元及利息(利息以432,960.89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1日起,按照中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汇鑫公司经营钢材销售,2020年10月***公司***公司提出供货需求,汇鑫公司于当月10日、12日、14日分三次备齐,2020年11月20日汇鑫公司与***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规格、数量、金额见发货清单,总价1,432,960.89元,提货方式为需方自提,提货地点为供方库房。之后***公司工程项目管理人员龙国洲提走上述货物,汇鑫公司向***公司开具1,432,960.89元发票,***公司于2021年9月8日***公司付款400,000元,2021年12月31日付款500,000元,2022年1月10日付款532,960.89元,当日又以银行手续未办理完毕为由,***公司提出先退回532,960.89元后再于当日18时前支付给汇鑫公司,并出具说明一份,载明:“哈密市汇鑫商贸有限公司:因我公司银行账户冻结,手续未办理完毕。请贵公司退回2022年1月10日我公司付出的款项,公司将于2022年1月10日18时前支付贵公司。”汇鑫公司退回532,960.89元后,***公司仅***公司支付了100,000元,剩余432,960.89元拒不支付,引起本案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公司申请,本案追加***为被告,但***既未出庭应诉,又未提交证据。法院依据汇鑫公司申请,于2022年3月17日冻结***公司银行存款432,960.89元。一审法院认为,汇鑫公司与***公司自愿签订购销合同,之后***公司***公司付款合计1,000,000元的事实,汇鑫公司、***公司均无异议,法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继续***公司支付432,960.89元,依据***公司辩解理由,是***挂靠***公司承揽案涉新疆西域北控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西域北控水泥窑协调处置危险废物项目工程,与汇鑫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实际用于支付***的工程款,2022年1月10日才发现已经超付了***在此项目中应得的工程款,所以未再全额支付剩余款项。对此法院认为,第一,***公司自愿实施与汇鑫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的民事行为,应当对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充分预见,特别是应当承担可能出现对已不利的后果;第二,***公司认为借购销合同向***支付工程款,但是没有提供任何与汇鑫公司或者***本人进行约定的证据;第三,***公司辩称超付***款项,但是从***公司提供的向***付款清单来看,支付内容有工人工资、租赁费、材料款、第三方工程款等,不能确定这些所有付款项中哪些是属于***个人应得的,哪些与案涉项目有关,***公司与***之间是否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应当由***公司与***另行结算,不在本案审查范围;第四,***公司已经收取了汇鑫公司开具的发票,也应当视为认可与汇鑫公司存在业务往来关系,***公司以超付***工程款为由拒不支付汇鑫公司货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法院对***公司的上述辩解不予采信。汇鑫公司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判决:一、新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哈密市汇鑫商贸有限公司货款432,960.89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新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偿付哈密市汇鑫商贸有限公司利息,利息自2022年1月11日起以432,960.8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公司提交了四份用款申请单。分别是2021年9月8日、2021年12月31日和2022年1月10日。证明***每次通过汇鑫公司领取工程款的流程,必须先给我单位打一份用款申请单,上面有其申请项目的内容,以及签名,还有金额。这四份用款申请单,对应着本案案涉合同1,430,000元钢材款的数额。本案的基本事实并不是汇鑫公司向我公司提供钢材,我公司给他支付货款的事实。汇鑫公司对上述证据的三性不认可,认为这些证据是公司内部的,有两份上面都没有***的签字。因汇鑫公司对上述证据三性均不认可,二审不予确认。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案涉合同是否真实有效。2.***公司是否应当支付432,960.89元货款。3.***在本案是否应当承担责任。2020年11月20日汇鑫公司与***公司自愿签订购销合同,之后***公司***公司付款合计1,000,000元的事实,汇鑫公司、***公司均无异议,案涉购销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真实有效。***公司在给汇鑫公司支付完货款后,又以银行账户被冻结为由,要求汇鑫公司将当天汇给汇鑫公司的53万余元退回到其账户,并承诺在账户解冻后会将货款再次汇回来,后***公司汇出100,000元给汇鑫公司,余款***公司以本案系借购销合同向***支付工程款且已经超付了***应得的工程款为由拒付。***公司与汇鑫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应按约支付货款,现以本案是借购销合同向他人支付工程款且已经超付工程款为由拒付,因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其与汇鑫公司或者***本人进行了约定,故***公司应当支付汇鑫公司剩余货款,其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汇鑫公司与***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后,***代表***公司提货,在本案中不是买卖合同相对方,在本案中不承担支付责任。***公司是否是借购销合同向***支付工程款,是否已经超付了***应得的工程款与案涉买卖合同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作审理。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94元,由新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合尼木尼牙孜 审判员 刘      刚 审判员 陶      金 二〇二三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赵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