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通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某安保服务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新疆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0103民初1252号 原告:陕西某安保服务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孟某,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某,女,1982年9月18日出生,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普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普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大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某安保服务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与被告新疆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新疆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某安保服务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疆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疆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某安保服务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因原告员工工伤导致的赔偿30000.00(叁万元整)元;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邮寄送达费用(诉讼标的:30,00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根据与被告一签订的《安保服务合同》协议,委派员工阿某在被告消防监控室值班,因被告二在该监控室施工留下的坑洞未回填导致受伤。经乌鲁木齐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工伤鉴定委员会认定为10级伤残。2024年11月15日,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乌经(头)劳人仲字(2024)第XX号裁定书,裁定原告再次向阿某赔偿30,000元。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新疆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及《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派遣单位作为劳动者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原告与其员工存在劳动关系,应当由原告承担工伤赔偿责任。二、原告无权直接向用工单位追偿,原告作为劳动者的用人单位,其与用工单位之间的法律关系应依据双方签订的《安全服务合同》确定。《安全服务合同》中约定发生工伤依照工伤规定处理。故仲裁认定的工伤赔偿应当由原告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仅在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前提下,用工单位才与劳务派遣单位承担连带责任。依据答辩人与原告所签订《安保服务合同》约定内容,原告与答辩人之间符合劳务派遣用工形式,原告作为劳务派遣单位为用人单位,原告员工所受伤害为被告二在维修后遗留坑洞所造成,应当由原告承担工伤保险赔偿责任。 被告新疆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以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经营者、管理者责任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责任,但诉状中列明的却是人身权利受到损害,但由于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带有强烈的个人属性,因此属于债权性质不得转让的情形,故其不是适格的原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某安保公司与被告某酒店签订《安保服务合同》,服务期限自2023年3月1日至2024年3月2日止。原告依约委派员工阿某在被告某酒店的消防监控室值班。2023年4月23日12:30分左右,阿某在某国际酒店消防监控室坠入室内没有盖上扣板的施工坑,致其受伤。 另查明,2023年7月29日,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该事故为工伤。2023年10月20日,乌鲁木齐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鉴定阿某右侧第6-9前肋骨骨折,定伤残拾级。2024年11月15日,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乌经(头)劳人仲字【2024】第XX号仲裁裁决书,裁定原告向阿某支付伤残补助金30,000元。 再查明,原告于2024年11月29日向阿某支付了30,000元赔偿款。 庭审中,被告新疆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认可某国际酒店消防监控室其单位进行施工,并还没有竣工。 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民事银行回单、照片、安保服务合同、视频录像、鉴定结论书、当事人陈述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与被告某酒店签订的《安保服务合同》第4.3条约定,如安保人员因工作致伤,由乙方(原告)按社保局有关规定处理,该约定明确了工伤事故的责任承担方式,故原告要求被告某酒店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某消防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一-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者、经营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阿某在工作中受伤是否是某消防公司施工不当导致,依据原告提供的视频资料显示事发前消防监控室地面有一扣板被移开,能充分证明阿某受伤是因被告某消防施工留下的坑洞未回填直接导致。被告庭审中认可消防监控室正在施工,依常理施工应划定施工安全区域,采取必要的安全警示防护措施和警示标语,被告均未提交相关的证据材料,也未提交该坑洞系他人移开的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某消防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陕西某安保服务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30,000元; 二、驳回原告陕西某安保服务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对被告新疆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邮寄费20元,合计29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新疆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