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728民初1220号
原告:**和,男,1953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遂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顺河,驻马店市遂平县吴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天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中华大道与文明大道交叉口东1楼。
法定代表人:吕建宾,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皓明,男,1990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云腾,河南胜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羊山新区新七大道与新八街交叉口信合金融大厦8层。
负责人:王高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珂,河南伦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和与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天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非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顺河,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天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皓明、姜云腾,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2、并依法裁决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各项工伤待遇共计263005.41元整;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2019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临时聘用协议,原告被聘为清洁工。2020年4月9日7时30分,原告正在遂平县××道××路交叉口打扫卫生时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货车司机朱凤波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21年6月2日,遂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遂人社工伤认字〔2021〕67号驻马店市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所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21年12月22日,驻马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驻劳鉴字〔2021〕10号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原告为八级伤残。原告要求被告赔付各项工伤待遇共计263005.41元整,被告未予支付。原告向遂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工伤劳动仲裁申请书,2022年4月7日,可该仲裁委作出遂劳人仲案字〔2022〕000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严肃性,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希望依法尽快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天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已经购买雇主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当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停工留薪待遇,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及《河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的规定,应以**和原工资1460元为基数计发6个月,合计8760元。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应当计发其11个月本人工资。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由保险公司进行支付。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依据《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27条的规定,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前提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和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依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1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和在本案中不能成为劳动合同的相对人,且天美公司在协议中已经明确没有与**和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双方建立的是劳务关系。本案中**和之所以能够认定工伤是最高人民法院对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进行的答复中确定的对超龄务工农民的特别关怀程序,不能从认定工伤反推**和与天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和诉请解除与天美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没有事实依据,其也没有申请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资格。另外,**和与天美公司签订协议时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依据《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工伤职工距正常退休年龄五年以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全额支付;距正常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每减少一年,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递减百分之二十;距正常退休年龄不足一年的按百分之十支付。而**和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明显已经不能再领取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保险待遇属于行政强制赔偿范畴,只能适用法无授权既禁止的原则,不能突破年龄限制对**和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综上,恳请人民法院驳回**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诉称,保险人系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承担保险责任。只有在雇主承担责任的情况下,保险人才承担赔偿责任。双方的保险责任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比例予以赔付。第二点是原告已超过退休年龄,其主张的各项诉请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9日,原告**和与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天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临时聘用协议,被告聘请**和为清洁工。2020年3月1日驻马店市驿城区天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雇主责任险B版。2020年4月9日7时30分,**和在遂平县××道××路交叉口工作打扫卫生时,发生交通事故,**和被朱风波驾驶的货车撞伤,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货车司机朱风波负事故全部责任,**和无责任。**和受伤后即送往遂平仁安医院住院治疗,2020年7月10日出院,共计住院92天。2021年6月2日,遂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遂人社工伤认字〔2021〕67号驻马店市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和所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21年12月22日,驻马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驻劳鉴字〔2021〕10号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和伤残鉴定结论为八级伤残。2022年4月7日**和向遂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工伤劳动仲裁申请书,同日,遂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遂劳人仲案字〔2022〕000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和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予受理。2022年4月14日**和向本院起诉。
以上事实有原告举证的**和身份证复印件、天美物业临时聘用协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遂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书、驻马店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劳动能力初次鉴定书、遂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和遂平仁安医院住院病历、遂平仁安医院出院证、诊断证明,被告举证的临时聘用协议、入职登记表、**和工资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股份有限公司雇主责任险投保单,第三人举证的雇主责任险投保单、保险条款一份等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据,经质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劳动者合法民事权益应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和受雇于驻马店市驿城区天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中受到伤害,被遂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并经驻马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和伤残鉴定结论为八级伤残。驻马店市驿城区天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向**和支付**和应享受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原告**和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应予以支持。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天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虽然投保有雇主责任险B版,但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对雇主承担责任,保险人不直接对雇员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辩称中要求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图内向原告**和承担赔偿责任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和工资问题,根据**和举证,**和2020年连续三个月分别领取工资为2245元、2323元、2400元,**和要求按该三个月平均工资计算予以支持。本院对**和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核定为: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00+2323+2245)÷3×11=25549.33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和《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以解除劳动关系或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八级为十个月,即**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5694×10=56940元;3、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和八级伤残,结合其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和停工留薪期工资(2400+2323+2245)÷3×12=27872.04元;4、原告**和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请求,因**和已超过职工法定退休年龄,对此本院不予支持;5、伙食补助费50×92=4600元;6、工伤鉴定费30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115261.37元,上述款项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天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和各种费用共计115261.37元。
二、驳回原告**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45元,减半收取2622.50元,由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天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学广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任中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