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正弘建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

上海正弘建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与上海金汇通创意设计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沪0118民初5251号 原告上海正弘建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男。委托代理人***,男。被告上海金汇通创意设计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原告上海正弘建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金汇通创意设计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2016年7月7日,本案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正弘建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月24日签订《建设工程审价委托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工程竣工结算进行审价。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了审价义务,但被告拒不支付审价费用。据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人民币60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自2014年6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催款收费通知、催款收费发票签收单、催款申请、催款支付回复各一份,证明原告已按约完成审价工作,并于2014年6月6日、2015年11月9日两次向被告发出收费通知,被告于2015年11月16日发函承诺支付诉请60万元费用的事实;2、建设工程委托审价合同、审价报告、预算编制及复核意见附件、被告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委托审价合同关系,原告已经按约完成了审价义务。被告上海金汇通创意设计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未作答辩。鉴于被告上海金汇通创意设计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确认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服务合同系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建立,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按约完成工程审价后,被告未按约合同约定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金钱债务的实际履行责任并偿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故原告的诉请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自愿放弃质证、答辩等诉讼权利之行为,应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之规定,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金汇通创意设计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正弘建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服务费60万元并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6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6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计4,9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 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 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