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正弘建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上海正弘建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株洲金冠置业有限公司民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湘0203执148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上海正弘建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株洲金冠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上海正弘建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株洲金冠置业有限公司民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作出(2015)芦法民一初字第1342号民事判决书,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能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上海正弘建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11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立案执行。 2019年1月20日,本院向被执行人株洲金冠置业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于2019年1月12日向申请执行人送达受理通知书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于2019年1月15日发起总对总网络财产查控,查明的银行存款、工商、证券、车辆信息等情况。于2019年1月22日向株洲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的不动产和其他财产状况,均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于2019年2月21日向株洲市公积金管理中心查询被执行人的不动产和其他财产状况,均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 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于2019年2月21日通过电话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其他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 我院于2019年2月26日对株洲金冠置业有限公司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 本院于2019年2月28日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本院所采取的上述执行措施,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将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 本院认为,截止2019年2月28日,本案应当执行的标的金额为1981666元,已执行到位0元,尚有1981666元债权未执行到位。经本院采取上述执行行为,目前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法律上、客观上存在处置不能。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执行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