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05民初18620号
原告:***,男,1946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LUCHEN),住址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建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黄建国,男,1958年4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同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同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建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弘公司)、黄建国姓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20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正弘公司、被告黄建国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并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简易程序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盗用原告的姓名;2.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33,200元、通讯费723.81元、快递费34.80元、交通费654.05元、防护用品1,466.88元、文具及复印494.98元、查档费80元、餐饮费2,402.61元、医疗护理费1,878.46元,因另有他人同时盗用原告姓名,故上述诉请要求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3.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20,000元;4.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10,0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黄建国系原告的妻弟,在被告正弘公司处担任副总经理一职。2007年被告黄建国盗取了原告的身份证信息后,两被告及***(系案外人)、上海超涵企业管理事务所(系案外人,以下简称:超涵事务所)在未经原告同意也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使用原告的身份信息以原告的名义在招商银行上海分行大木桥支行开立个人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此后正弘公司每月以“代发工资”名义将款项汇入上述银行账户中,但原告从未实际接收使用过该银行卡,也从未取得任何收入。自2007年至今,在从未与原告建立任何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的情况下,被告正弘公司擅自盗用原告姓名以工资薪金名目在公司的纳税系统中进行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持续侵权长达13年的时间。原告直至2020年6月在报税系统中查到税务机关的欠缴税费通知后,询问了被告黄建国,才知晓姓名及身份信息被盗用的事实。并且在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向税务局提起申诉后,被告继续隐瞒真相、虚构原告的工作情况,并要求原告自行去补交本不应承担的相应税款,导致原告初次申诉失败,行径极为恶劣。原告作为一个74岁的高龄老人,本应颐养天年,但为妥善处理此事,不得不在家人的陪同下往返于税务机关、银行、被告处进行调查交涉,给原告带来了严重的负累。综上所述,两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使用原告姓名开立工资卡,在税务系统中为原告申报工资薪金收入,使得原告在未取得任何收入的情况下被税务机关要求支付相应的税金和滞纳金,属于盗用原告姓名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姓名权,给原告家庭造成经济损失,给原告的正常生活带来极大困扰,给原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导致原告的社会评价降低,被认为存在逃税的不诚信行为。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至本院起诉。
被告黄建国辩称:其对双方关系无异议,其是被告正弘公司的员工。两被告确实使用了原告姓名开立银行账户及使用原告姓名在税务系统中进行税务申报,但该行为是经过原告妻子的同意,并由原告妻子提供原告的身份证,故两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在原告向被告黄建国提出侵权主张后,原告已将招商银行的银行卡注销,被告正弘公司已在税务系统进行了更正申报,停止使用原告姓名进行纳税申报,故两被告认为即使存在侵权,两被告也在原告的要求下立即停止了使用原告姓名的行为,原告要求赔偿的经济损失应在合理范围内主张,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被告正弘公司的答辩意见同被告黄建国。
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与***(系案外人)系夫妻关系,被告黄建国系***的弟弟,被告黄建国系正弘公司的工作人员。
2007年3月15日起,正弘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向户名为***的招商银行卡(账号XXXXXXXXXXXXXXXX)发放工资。2007年11月起,正弘公司开始使用***姓名为上述工资薪金所得进行报税。
2020年6月8日18时32分许,原告通过网上向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杨浦区税务局(以下简称:杨浦区税务局)第二税务所进行申诉,被申诉对象为正弘公司,内容为从未在职,处理结果为:经核实,您提交的申诉属实,我们已为您进行了处理。2020年6月9日02时17分许,原告就该事宜再次申诉,处理结果为:经核实,您提交的申诉属实,我们已督促扣缴义务人更正申报。
2020年6月9日,原告前往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万**派出所报案,接报回执单记载“2020年6月9日16时许,报警人***来所报称:其于2006年9月从上海市长宁区教育学院附属中学退休。2020年6月8日,其发现身份被上***建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冒用,数年间该公司使用其名义发放工资十万余元,现造成报警人***无法正常申报个人所得税,故来所求助。”
2020年6月13日,黄建国签署《***证书》,内容概要为“本人于***先生……系姻亲关系,本人在未经***先生同意也未告知***先生的情况下,使用***先生身份证信息,并于2007年擅自以***之名在招商银行上海分行大木桥支行开立个人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此后本人一直持有使用该银行卡,***先生从未获知此开卡情况,也未实际接收使用此银行卡……自2007年3月15日至2020年6月10日,因本人要求,正弘公司向上述账号的银行卡汇款合计375,900元,本人妻子***100%控股兼法人的超涵事务所自2018年12月2日至2020年6月10日向上述账号汇款合计167,000元,本人黄建国自2007年3月15日至2020年6月10日向上述账号回款合计10,019元,……所有款项共计553,233.39元,均由本人黄建国实际获得,***未被告之,也未接受到此账号XXXXXXXXXXXXXXXX银行卡的任何费用,***未与正弘公司和超涵事务所建立过劳动或劳务关系……”
2020年6月17日,原告前往招商银行大木桥支行查询及反馈伪冒开户业务。该支行搭档主管***出具证明“……经查询核实,该账号(XXXXXXXXXXXXXXXX)为当时公司集体开户办理,而非***本人来网点办理。”当日,招商银行大木桥支行对该银行账户进行了注销。
2020年6月24日,正弘公司以其公司名义向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杨浦区税务局缴纳了2017年2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的个人所得税及滞纳金。同日,该公司在纳税系统中,对以***名义进行个人所得税进行了更正申报。
另查明,原告及家属自2020年6月9日起就两被告使用原告姓名事宜与被告黄建国及家属通过微信持续进行沟通。
再查明,2020年12月1日,本院受理原告起诉***、超涵事务所姓名权纠纷一案。
审理中,原告明确不主张被告侵犯其名誉。
上述事实,除双方当事人陈述自认外,另有《公证书》、《接报回执单》、《***证书》、原告个人所得税纳税记录、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证明》、招商银行个人户口核实信息维护确认回单、缴税凭证及税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为证,经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审理中,就被告正弘公司是否仍有盗用原告姓名的行为,本院向杨浦区税务局进行查询,杨浦区税务局于2021年2月5日答复本院,***名下不存在欠缴的税款(扣缴义务人为正弘公司),2020年8月之后,正弘公司未有以***姓名报税的行为。基于此,原告撤回了要求被告停止盗用原告姓名的诉请。
审理中,因双方差距过大,致本院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公民的姓名权等人格权益受法律保护,禁止他人盗用、假冒。现被告黄建国及正弘公司未取得原告同意,使用原告姓名开具银行账号及进行个人所得税的纳税申报,侵犯了原告的姓名权,应承担相应责任。两被告辩称使用原告姓名系经原告妻子同意,但未提供任何证据,即便经过了原告妻子同意,但未经原告本人同意,亦构成侵犯原告姓名权,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因侵权行为受到的损失,应根据侵权行为对原告造成的损害情形等因素结合原告的实际经济损失综合确定,以合理必要为限。(1)关于误工费,原告称因本案事宜,其妻子、女儿陪同其往返于税务局、派出所、银行、信访办、律师事务所等单位,无法上班,故主张三人两个月的误工费(2020年6月、7月,原告每月工资4,900元)。本院认为,原告已退休,其作为股东成立了澎巍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澎巍公司),虽原告提供了上述三人与澎巍公司的劳动合同和银行流水,但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称损失与本案的关联性,另两个月的误工期明显过长。考虑到原告为本案确前往派出所和银行,本院酌定误工费为4,000元。原告妻子、女儿非本案当事人,故原告主张的该二位的误工费本案不予处理。(2)关于通讯费,原告主张因本案与税务、银行、信访、朋友打电话而产生,本院认为,因电话有固定月租费用,并非因本案产生,考虑到原告的确为本案打了大量电话,故本院酌定通讯费100元。(3)关于快递费,系原告因本案向律师事务所邮寄委托书和证据材料,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交通费,根据案情,酌定300元。(5)关于防护用品费,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且购买物品系一般日用品,并非因本案必然发生的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6)关于文具用品和复印费,根据票据,确定复印费为18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制作费、纸质文具及用品关联性不予认可。(7)关于查档费,原告主张8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8)关于餐饮费,并非因本案产生的必要支出,本院不予认可。(9)关于医疗机构护理费,原告认为其发现被侵权后,导致情绪问题,影响身体状况,但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诊断为高血压病、关节痛等,复诊配药,故本院对于医疗费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10)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发现其姓名权受到侵害后,多方奔走维权,且被告的侵权行为长达十余年,结合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情况,本院酌定4,000元。(11)关于律师费,原告因本起诉讼聘请律师,但主张金额过高,本院酌定5,000元。上述项目中,误工费、通讯费、交通费、复印费、查档费共计4,660元,因有他案侵权纠纷,原告在本案中主张50%,被告予以认可,故由两被告承担2,3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费由两被告按照本院确定的金额负担。
据此,依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201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建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被告黄建国应赔偿原告***11,3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61.6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30.84元,由原告***负担416.92元,由被告上***建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被告黄建国负担113.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201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九十九条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
三、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