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782民初5773号
原告:义****服装辅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上溪镇潮涌路。
法定代表人:吴文森,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临建,江苏圣典(义乌)律师事务所。
被告:义乌市建安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北苑街道秋实路68号办公楼二楼。
法定代表人:沈永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群、傅涵颖,浙江纵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义****服装辅料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义乌市建安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4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滨独任审判,于2018年5月16日、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服装辅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文森(第一次开庭到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临建,被告义乌市建安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沈永健(第二次开庭到庭)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群、傅涵颖(第一次开庭到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义****服装辅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68666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位于义乌市上溪镇的综合楼、厂房四工程委托被告监理施工,监理的范围是对施工阶段全过程监理,服务期为400天(与施工合同工期相同)。后该工程于2013年10月22日开工,但由于被告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并未按约履行监理义务,造成该工程工期延误,直至2015年5月27日才竣工验收,同时造成该工程存在诸多质量问题。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原告巨大损失。赔偿的数额是根据义乌市人民法院(2017)浙0782民初10315号民事判决书里面判决的监理报酬是38666元,加上之前付的13万元,总的数额为168666元。
原告就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
1、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一份,证明委托监理约定情况,第11页第四条监理范围为施工工程全过程监理,包括施工进度、施工工期的监理;监理合同第四页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监理人的义务等情况,但监理人并没有向原告报送总监理师以及监理成员名单、也没有报送监理归还,被告自始至终没有向原告提供咨询意见,被告违约;监理合同第七页第27条,被告没有按照第五条规定履行监理义务,根据该条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施工合同约定工期的情况,施工工期为400天,按照开工时间从2013年10月22日计算应该到2014年11月25日完工,但竣工验收时间为2015年5月27日,本案工程延期完工。
3、预算书一份,证明施工过程应当安装施工电梯,预算书中第二页第二项第七条明确载明了施工大型机械包括自升塔吊一台、挖机一台、综合楼施工电梯一部,但在施工过程中自始至终未安装过施工电梯,被告也没有向施工方提出监理意见,监督施工方安装施工电梯,也未向原告提出咨询意见,被告方未按约履行监理义务。
4、义乌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确认书(档案资料)一份,证明开工竣工情况,证明开工日期为2013年10月22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5月27日。
5、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整改通知书5份、停工通知书2份(档案资料),证明被告违约情况,在质检过程中发现诸多质量问题和安全问题,说明被告未按约履行监理义务,其中,0021061号整改通知书的第三项明确载明监理存在的问题:1、专监人员变更未重新任命,2、监理议会未定期开展,3、总监巡夜检查未闭合,4、对特种作业人员及三级教育情况检查记录无。2014年11月3日的停工通知书第七项明确载明监理存在的问题以及2014年9月9日的停工通知书第一项明确载明:施工企业、监理企业对施工现场失管,这两份停工通知书充分证明由于被告在监理过程中存在诸多问题被质检部门责令停工,直接造成本案工程延期完工。
6、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监理报酬的总额是168666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1、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一份,真实性无异议,合同本身无法证明被告未履行监理义务,监理人只是对第五条履行监理义务,咨询意见首先要有咨询人,要有沟通才有咨询意见,第11页24条按照违约责任的约定,被告若存在违约责任则应当按照第11页第26条第二款进行计算,首先原告应当对直接经济损失进行明确证明。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无异议。
3、预算书一份,这是施工方工程行为的确定,施工电梯的安装是施工方施工过程中决定的。
4、义乌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确认书一份,无异议。
5、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整改通知书5份、停工通知书2份,不能达到被告违约的证明目的,是相关部门对施工的检查,实际情况是发包人与施工单位在报酬支付上存在争议,所有施工方有停工的情况,应当由施工方和发包方来承担。延误是施工方和发包方在履行过程中造成的。
6、民事判决书一份,无异议。
被告义乌市建安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金华鸿文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延误工期造成原告不能使用相应的建筑物期间的损失进行评估,2018年7月20日金华鸿文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价格评估结论:经勘查和测算,确定对延误工期所造成原告不能使用相应建筑物在价格评估基准日的租金损失为人民币1294362元。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原告质证意见如下:无异议。
被告质证意见如下:鉴定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意见如下:
原告提供的6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
本院对金华鸿文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的价格评估结论认证意见如下:
金华鸿文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的价格评估结论客观真实,本院对价格评估结论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位于义乌市上溪镇的综合楼、厂房四工程委托被告监理施工,监理的范围是对施工阶段全过程监理,监理工作内容土建与安装工程监理;监理人在责任期内如果失职,同意按以下办法承担责任,赔偿责任{累计赔偿额不超过监理报酬总额(扣税)};该工程监理费共计为130000元,工期为400日历天,工程提前完工,监理费不变。付款方式:1、工程主体结顶后,一周内支付工程监理费的50%;2、工程竣工验收完成后,一周内支付工程监理费的50%。另外,原、被告又对延期时间作了约定“延期时间按天计算,待工程全部完工后一周内结算付清。”
合同签订后,涉案工程于2013年10月28日开工,竣工日期为2015年3月28日,竣工验收日期为2015年5月27日。2014年7月17日、2015年5月21日,被告分别出具收据确认收到款项13万元。
2017年6月21日,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给付报酬65000元,附加工作报酬7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1月1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本院于2018年1月31日作出判决,判令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监理报酬3866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年利率6%计付,自2015年11月10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判决生效后,原告未按判决履行38666元及利息。2018年4月4日,原告以被告未按约履行监理义务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68666元。
另查明,原告为评估花费评估费15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7月1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理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本案争议的焦点如下:被告对涉案工程的工期延误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本院认为,造成工期延误的原因有诸多原因,比例发包方迟延支付工程款,或者变更设计,也有因天气等原因顺延,庭审中原告未提供工期顺延的原因的证据,也未提供与施工方对工期延误的协商处理结果的内容,现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数额为168666元,该项诉讼请求与生效的(2017)浙0782民初10315号认定的事实和判决结果相违背。综上,原告的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抗辩主张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义****服装辅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37元,鉴定费15000元,由原告义****服装辅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毛 滨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朱炜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