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明强万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明强万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忠行建筑劳务(重庆)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渝0154执异15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四川明强万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河东新区香林南路298号遂宁万达广场2栋11层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00MA6267WK9L。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优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忠行建筑劳务(重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长江一路61号6-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MA60DR256A。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男,汉族,1991年3月9日出生,住重庆市铜梁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申请人:***,女,汉族,1962年1月31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公民身份号码。 被申请人:***,女,汉族,1955年4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公民身份号码。 被申请人:***,男,汉族,1988年5月3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公民身份号码。 被申请人:***,男,汉族,1961年3月16日出生,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公民身份号码。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四川明强万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强万锋公司)与被执行人忠行建筑劳务(重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忠行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明强万锋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被申请人***、***、***、***、***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明强万锋公司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追加被申请人***、***、***、***、***为(2022)渝0154执3635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并在未缴纳出资范围内对被执行人忠行建筑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事实及理由:贵院在执行(2022)渝0154执3635号申请执行人明强万锋公司与被执行人忠行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2022)渝0154民初2403号民事判决项下的债权尚未得以清偿。现申请执行人了解到被执行人忠行建筑公司的注册资本为6660万元,被申请人***为历史股东,***、***、***、***为现股东,均未向公司缴纳出资,致使被执行人忠行建筑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并导致申请执行人的权利不能实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等相关规定,请求贵院追加***、***、***、***、***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在未缴纳出资范围内对被执行人忠行建筑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本院查明,关于原告明强万锋公司与被告忠行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3日作出(2012)渝0154民初2403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忠行建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原告明强万锋公司履约保证金350000元;二、被告忠行建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明强万锋公司资金占用损失(以350000元为基数,从2022年1月17日起,按年利率3.75%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明强万锋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忠行建筑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明强万锋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10月28日以(2022)渝0154执3635号案件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忠行建筑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22年12月28日作出(2022)渝0154执3635号之一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019年6月5日,忠行建筑公司由***、***发起设立,注册资本为6660万元,法定代表人***。据2019年5月24日公司《章程》记载,***、***出资比例分别为55%、45%,分别认缴出资3663万元、2997万元,认缴出资日期为2035年12月31日。2020年1月6日,经股东会决议,同意***将其持有公司10%股权(即出资额666万元)转让给***;同意***将其持有公司2%股权(即出资额133.2万元)转让给***;同意***将其持有公司10%股权(即出资额666万元)转让给***;同意***将其持有公司3%股权(即出资额199.8万元)转让给***。2021年9月20日,经股东会决议,同意***将其持有公司20%股权(即出资额1332万元)转让给***;同意修改公司章程并通过公司新章程。据2021年9月20日记载,忠行建筑公司股东为***、***、***、***,出资比例分别为42%、33%、20%、5%,分别认缴出资2997万元、3663万元、1332万元、333万元,认缴出资时间为2035年12月31日。 本院认为,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意味着直接通过执行程序确定由生效法律文书列明的被执行人以外的人承担实体责任,对各方当事人的实体和程序权利将产生极大的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第十九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明强万锋公司申请追加被申请人***、***、***、***、***为被执行人,但依据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在执行异议审查程序中不能确认被申请人***、***、***、***、***未缴纳或未足额出资的数额及范围,即被申请人***、***、***、***是否系“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以及被申请人***、***、***是否系“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股东”需经审判程序进行实体审查,其追加申请本院在执行异议审查程序中不予支持,申请人可通过执行异议之诉实体处理程序维护其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川明强万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的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1-